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再審字第190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再審字第1901號再審議聲請人 葉忠 入
賴世銀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102年10月
11日鑑字第12626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10月11日議決:「 葉忠入 、賴世銀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2年」,聲請人實難甘服,謹於法定期間依法聲請再審議,並敘述理由如下:
壹、再審議之聲明: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629號議決撤銷,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貳、聲請再審議之法律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條項第6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參、聲請再審議理由:
一、按本件原議決認定被付懲戒人葉忠入、賴世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旨,無非係以:
(一)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以下稱望安鄉公所)基於地方制度法第25條之授權而制定「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於100年12月21日以望經字第1000008331號函報請澎湖縣政府准予備查,經該府於101年1月
17日以府財產字第1000071026號函以上揭條例牴觸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之上位階法令,而否准其備查,並檢還上開條例在案。嗣該條例雖經該所101年
5月9日望經字第1010002943號令公告,惟均未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完成報澎湖縣政府備查,則其法制作業,顯未臻完備。
(二)「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有關該鄉非澎湖縣轄區內土地之處分規定明顯牴觸「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屬當然無效,是望安鄉公所自不得根據違反法令而無效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進行上開土地之標售,竟於101年5月30日公告標售,經澎湖縣政府101年6月19日府財產字第1010704222號函望安鄉公所應停止本件土地標售之執行,望安鄉公所卻罔顧上級機關命令,仍執意於101年6月25日將上開土地標售予 藍重豐 ,被付懲戒人2人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規定之情事。
(三)被付懲戒人賴世銀擔任該所秘書職務,並獲鄉長即被付懲戒人葉忠入授權執有鄉長甲章判行有關上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之公告,擬具標售土地投標須知及底價之訂定,並介入決標後與得標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作業,本件土地標售案係賴世銀在葉忠入之授權情形下主導執行至明。
(四)「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業經澎湖縣政府函示有違反法令情事,上開條例之公告,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應屬無效。是被付懲戒人2人以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所定,「備查」只使縣政府知悉而已,澎湖縣政府並無不准備查之權力,認上開條例已然發生效力,顯非可採。
(五)澎湖縣政府101年6月19日府財產字第1010704222號函,係縣府要求望安鄉公所停止執行本案土地標售作業,同日之該府財產字第1010704365號函係函復典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之疑義,並告知該事務所縣府業以該府0000000000號函指示望安鄉公所停止執行標售等情,並非如被付懲戒人賴世銀所言縣府同意渠等「依職權為之」,其竟如此解讀前揭縣府二函,顯係蓄意曲解文意,以為卸責。
(六)望安鄉公所雖於上開土地標售已過戶完成後之102年3月11日就其與澎湖縣政府對於「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之見解有所爭議而聲請司法院解釋,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不符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8項規定要件及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作成不受理決議,足徵被付懲戒人等以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上開土地標售案之執行,主張其等並無違背職務,亦不足採。
(七)被付懲戒人葉忠入為望安鄉第17屆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是有關本件鄉有非本縣轄區內土地之標售,屬其職務範疇至明。本件土地標售程序之進行,葉忠入均事前知情,並由賴世銀主導完成。則葉忠入以基於分層負責,授權秘書全權處理,其概不知情,並無違法失職情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付懲戒人賴世銀主導土地標售,實際行使鄉長甲章決行,拒絕澎湖縣政府及內政部要求停止有關土地標售之進行,終致已有部分土地被移轉至第三人之手,徒以案經主管課簽章執行,其係依職權為之,非其決定標售事宜云云置辯,同屬諉責之詞,殊無足採。
二、本件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一)謹將本件「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相關之法律規定,詳列如下:
1.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之事項」;第2條第5款:「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2.同法第20條:「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四)鄉(鎮、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3.同法第25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4.同法第26條第4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5.同法第75條第8項:「鄉(鎮、市)辦理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二)查望安鄉公所自91年起接受納稅大戶捐地節稅,其受贈而持有大量不具經濟價值之土地,致衍生諸多管理困擾及財政負擔。被付懲戒人葉忠入就任望安鄉鄉長之後,為維護地方整體利益、考量望安鄉長遠發展,秉持民主法治落實地方自治之精神,乃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賦予處分鄉有財產之權責辦理本件土地標售案,並無違失情事。
(三)本件土地標售案標售1026筆土地係屬鄉有財產之處分,望安鄉公所絕對有權自為立法並執行之自治事項,望安鄉公所也絕對有權制定自治條例:
1.「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已完成備查:查 歐金星 為辦理望安鄉公所前受贈土地之處分,於100年7月間將「望安鄉鄉有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計34條條文,下稱「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送交該鄉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6次臨時會審議通過後,再由渠決行,以望安鄉公所100年8月8日望經字第1000005268號函澎湖縣政府備查(見議決書第3頁、第11頁),依法而言,前揭「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已經完成「備查」程序合法有效,奈因望安孤懸離島,島中欠缺法律專業人才,望安鄉公所乃在澎湖縣政府以該府100年10月7日府財產字第1000601354號函檢還,未准予備查之後,經略加修正,並冠以「澎湖縣」名稱,經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3次定期會再次審議通過後,望安鄉公所再將「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以
100年12月21日望經字第1000008331號函送澎湖縣政府「備查」。
2.澎湖縣政府對於「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並無「不予備查」之權力:
𤄽按「備查」,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
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備查」依教育部編定之國語辭典文義解釋為「預備以供查考」。與此用法較為接近者,為「備案」、「報備」。一般而言,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陳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就本件而言,「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已於
100年12月21日函送澎湖縣政府備查,嗣並於101年5月9日以望經字第1010002943號令公告在案(見議決書第6頁第5行),自屬依法發生效力。嗣後,望安鄉公所於前開自治條例公告之後,又於101年6月21日、101年7月12日發函澎湖縣政府告知上情,自屬已將自治條例陳報澎湖縣政府知悉,顯見望安鄉公所已依法完成備查程序。澎湖縣政府雖有不予備查之舉,惟「不予備查」乃違背備查之原義,蓋備查之重點在於使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並未賦予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有拒絕之權,業如前述,澎湖縣政府所謂不予備查已超越其權限,故則望安鄉公所確依法完成備查程序無誤,澎湖縣政府不予備查,顯然已屬違反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㵂本案自從澎湖地檢署啟動偵查程序以來,不論在澎湖地方
法院、監察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被付懲戒人一再主張本件「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已於100年12月
21日函送澎湖縣政府依法完成備查程序,尤其是公務員懲戒委員諸公均為當代法學 碩彥 ,應該看得懂、聽得懂「備查」2字之原意,惟原議決卻對被付懲戒人上開主張視而不見,仍然認定:「該條例…均未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完成報縣政府備查,則其法制作業,顯未臻完備。」「是望安鄉公所自不得根據違反法令而無效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進行上開土地之標售。」云云,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甚明灼。
(四)本件望安鄉公所鄉有土地標售案,望安鄉公所與澎湖縣政府就「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之見解有所爭議應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1.按鄉(鎮、市)辦理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8項定有明文。
2.按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地方自治事項,本有本諸權責及實際需要解釋、適用法律之權限。望安鄉公所為辦理地方自治事項,即依前揭「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標售案」作業,將澎湖縣望安鄉鄉有之「非本縣轄區內土地」1026筆以標售方式出售、移轉所有權予他人,雖澎湖縣政府以101年8月31日府財產字第10100497492號函認上開土地之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函令望安鄉公所停止開標,惟望安鄉公所為維護地方自治團體之權益,乃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8項規定,於102年3月11日提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奈因望安鄉公所欠缺法律專業人士,竟僅「爭執澎湖縣政府撤銷系爭標售案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提起聲請解釋,不符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8項規定之要件致遭司法院大法官第1405次會議諭知不受理(見原議決書第59頁第13行),惟望安鄉民代表會議認澎湖縣政府不予備查之函覆有所違反地方制度法之疑義,於聘請法律專家研究之後,已另於102年
9月間,由望安鄉民代表會具狀,再聲請解釋在案。
(五)本件系爭土地標售案,並未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法、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內政部函釋規定:
1.查本件系爭土地標售案涉及之「非本縣轄區內土地」,基於「私法主體」身分,取得「非縣轄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乃屬私法上權利,並非「公有」且非公物,具有可融通性,亦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不受土地法第l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拘束。
2.又澎湖縣政府於101年1月17日府財產字第1000071026號函知望安鄉公所有關本件「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無效,無非係基於內政部80年2月6日台(80)內地字第898335號函釋意旨為依據,惟細繹前揭內政部函釋內容僅表示「…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政府經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宜出售…」等語,內政部:「不宜出售」而並非「不得出售」,「不宜」僅屬建議之性質,文義上尚無強制命令不准出售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涵,自不生本件「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與內政部前揭函釋內容牴觸之問題。況查,澎湖縣政府前開函文所提之內政部80年2月6日台(80)內地字第898335號函示,僅屬行政命令,其位階應在系爭「自治條例」之下,望安鄉公所自應不受前開函示之拘束。
3.又都市計畫法第52條係有關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之規定,核與本件土地標售案無涉。土地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所指「公共交通道路」,不包括「尚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有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8806045號函可稽,本件土地標售案之土地均屬「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並非土地法第14條規定之範疇,應無疑義。
4.再者,原議決認定:本件土地標售未報請澎湖縣政府核准,明顯牴觸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屬當然無效云云(見議決書第57頁第13行),惟查「澎湖縣自治條例」第77條係規定:「(一)鄉(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者,得提經鄉(市)民代表會同意後,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二)鄉(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市)公所送經鄉(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本府核准。」,該條第1項已明定其適用對象限於「鄉(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者」,望安鄉公所既已制定本件系爭「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望安鄉公所處分鄉有土地已無須報請澎湖縣政府核准,原議決書此部分認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六)本件被付懲戒人並非明知違背法令,亦無圖本身或他人利益:
查本件望安鄉鄉公所依照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先制定「自治條例」,經望安鄉民代表會通過後公告,再訂定「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成立「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後,將本件系爭1026筆土地,於經望安鄉代表會及財產審議委員會議決通過後,依法予以標售,一切程序已臻完備、合法,被付懲戒人葉忠入、賴世銀2人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圖利犯意可言。退萬步言,公務員懲戒委員諸公應該傾聽下級公務員心聲,如仍然認為有違法之疑義,允宜聲請司法院解釋,以昭公信,詎原議決竟就前開(一)所詳列之地方制度法相關法律規定視而不見,甚或特意曲解,顯有羅織入罪之嫌,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為明灼。
三、本件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一)原議決書就足以影響原議決,而漏未斟酌之證據詳列如下:1.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聲證1)。
2.賴世銀101年10月2日調查筆錄(聲證2)。3. 許志輝 101年9月17日調查筆錄(聲證3)。4.澎湖縣望安鄉民代表會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書(聲證
3之1)。5.統一解釋聲請補充理由書(聲證4)。
(二)本件原議決認定:「被付懲戒人葉忠入於監察院約詢時,已供承知道縣府就該鄉之第一、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不准備查,及縣府與內政部先後來函阻止該鄉標售上開土地等情不諱,被付懲戒人賴世銀於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上開條例之公告施行,擬具標售土地之投標須知及底價之訂定,介入決標後與得標人就土地買賣契約之訂定等進行事宜,均獲葉忠入之事先同意後處理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土地標售程序之進行,葉忠入均事前知情,並由賴世銀主導完成。則葉忠入以基於分層負責,授權秘書全權處理,其概不知情,並無違法失職情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又被付懲戒人賴世銀主導土地標售,實際行使鄉長甲章決行,拒絕縣政府及?政部要求停止有關土地標售之進行,終致已有部分土地被移轉至第三人之手,徒以案經主管課簽章執行,其係依職權為之,非其決定標售事宜云云置辯,同屬諉責之詞,殊無足採。」云云(見議決書第59頁)。
(三)查本件望安鄉鄉有土地標售案,被付懲戒人葉忠入係依法全權授權同案被付懲戒人即秘書賴世銀負責處理,並無違法之處:
1.按中華民國法律本來就有「委任代理」、「授權」、「分層負責」之規定(參見行政程序法第24條)。查被付懲戒人葉忠入僅國中畢業,學歷不高,對土地相關法令不熟,所以自擔任前任鄉長(95年3月1日至99年3月1日)以來,凡與土地相關業務,均依法全權「授權」鄉公所秘書處理。依照前開聲證1「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二、財產管理1.鄉鎮有財產管理、經營、使用、調配及營運計畫等之擬議事項」所示,係由第三層承辦人擬辦、第二層課室主管審核、第一層秘書審核、鄉長核定。被付懲戒人葉忠入為機關首長(鄉長)基於職權充分授權交付機關首長甲章即付予充分授權,土地標售乃依權責劃分及行政授權秘書辦理,顯見被付懲戒人葉忠入既非本案行為人,乃係依授權之權責辦事,應無疑義。
2.被付懲戒人賴世銀於101年10月2日澎湖縣調查站供稱:「本標售案是鄉長葉忠入充分授權給我辦理,我辦理到一段落再向他報告」、「鄉長葉忠入有把甲章交給我,只要不違反法令,主辦課室簽上來的公文大部分由我用甲章決行……」、「……本標售案符合地方自治賦予的權責,我有口頭請示鄉長,鄉長表示不違反法令就授權給我決行」、「(你所謂本標售案辦理到一段落再向鄉長報告之情形為何?)每件公務處理完畢,即向其口頭報告」(見聲證2)。核與望安鄉公所秘書許志輝供稱:「(望安鄉鄉長葉忠入對於望安鄉公所出售土地之公文為何不親自決行?)因為葉忠入只有國中畢業,對於出售土地的公文並不甚瞭解,所以才指定我負責土地出售相關業務;並且將甲章交予我代為決行土地出售往來公文」、「我最主要向他報告位於何處的土地出售,收入金額若干,至於細節我向他報告,他也聽不懂」、「因為鄉長是民選的,葉忠入即使是選上了,…所以我才會說葉忠入對於出售土地細節不瞭解,我講給他聽,他也聽不懂」(見聲證3許志輝101年9月17日調查筆錄)各等語,足見被付懲戒人葉忠入上開辯解,自屬有據。
3.查被付懲戒人葉忠入既將本件土地標售案授權秘書賴世銀「依法辦理」,應無違法之處。重要的是:誰在公文決行,誰就必須負責。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葉忠入有在相關土地標售案之公文決行。本件原議決書漏未斟酌上開聲證1、2、3至關重要之證據,即遽認定被付懲戒人葉忠入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純屬羅織入罪,被付懲戒人葉忠入自難甘服。
(四)本件望安鄉公所與澎湖縣政府間就系爭「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之見解有所爭議,望安鄉公所於102年3月11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因望安鄉公所不諳法律規定,竟僅以「爭執澎湖縣政府撤銷系爭標售案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聲請解釋,因與地方制度法第
75條第8項規定要件及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2年5月31日第140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惟司法院前開議決,僅為程序上駁回聲請,嗣後望安鄉民代表會另請高明,業於102年9月間再具狀再聲請解釋,此項「聲請司法院解釋書」(容後補呈)是在102年10月11日原審議議決之前即已存在,足堪認為是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議決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議,懇祈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2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核閱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葉忠入及賴世銀於再審議申辯書第7頁辯稱:「……本件土地標售案標售1026筆土地係屬鄉有財產之處分,望安鄉公所絕對有權自為立法並執行之自治事項……」等情乙節:
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鄉(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市)公所送經鄉(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本府核准。」內政部80年2月6日(80)台內地字第898335號函釋規定:「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宜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程序出售。
」,望安鄉公所「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有關土地處分規定,明顯牴觸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
是葉、賴二員所稱依望安鄉公所自治條例處分本土地出售案並未違法所辯各節均屬狡詞,悉無可採。
二、被付懲戒人葉忠入於再審議申辯書第17頁辯稱:「……本件望安鄉鄉有土地標售案,被付懲戒人葉忠入係依法全權授權同案被付懲戒人即秘書賴世銀負責處理,並無違法之處……」等情乙節:
被付懲戒人葉忠入於本院約詢時,已坦承知悉縣府就該鄉之第一、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不准備查,及縣府與內政部先後來函阻止該鄉標售上開土地等情不諱,足見 葉員 已知悉本土地標售案違法,前情業於本院彈劾案文敘明,並檢附相關筆錄在案。另被付懲戒人賴世銀於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上開條例之公告施行,擬具標售土地之投標須知及底價之訂定,介入決標後與得標人就土地買賣契約之訂定等進行事宜,均獲葉忠入之事先同意後處理等語,亦有相關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葉員所稱依法全權授權同案被付懲戒人秘書賴世銀負責處理,悉屬諉詞,均無可採。復以前秘書 歐員 因就土地標售案有不同意見,即遭葉員調往偏遠離島;前財經課長 蘇員 未敢違法處理本土地處分案,欲調任他機關,亦遭葉員以倘不從命即不准許之言語要脅等,均有相關事證可稽,足證葉員全面主導本處分案。葉員嗣未於相關處分公文簽章,均屬為求事後規避責任之舉,何能作為免責之依據?是葉員所稱土地標售案,全權授權秘書賴世銀負責處理,悉屬諉詞,亦無可採。
綜上,本件被付懲戒人葉忠入及賴世銀違失事證,貴會議決書、本院彈劾案文及核閱意見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甚詳,渠等聲請再審議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請依法駁回。
理由再審議聲請人葉忠入、賴世銀(下稱聲請人)原分別係澎湖縣望安鄉(下稱望安鄉)鄉長及該鄉公所秘書,緣望安鄉公所自91年起接受納稅戶捐地節(逃)稅而受贈公共設施保留地計9,776筆,聲請人葉忠入於100年7月間指示時任秘書之歐金星負責辦理上開土地標售事宜,並擬訂「望安鄉鄉有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送該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函送澎湖縣政府備查,經該府認為有違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而未准予備查。嗣經修正後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再送由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函送澎湖縣政府,該府審查結果,仍認其有違反內政部80年2月6日台(80)內地字第898335號函釋及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再度要求修正或刪除相關條文。詎聲請人葉忠入未依縣府函令指示,復於101年3月30日經由 林廣達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信公司)董事〕介紹,調用聲請人賴世銀接替為該所秘書,負責處理土地標售。聲請人賴世銀並引薦友人 蔡東榮 至鄉公所擔任財經課約僱人員,辦理該所土地標售業務。101年5月1日聲請人賴世銀在未依縣府函令指示修正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及再報縣府備查情形下,取得聲請人葉忠入同意,指示蔡東榮簽辦,由望安鄉公所公告「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並依該自治條例頒行「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暨召開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會中由 謝南進 (望安鄉代表會主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處理鄉民代表會已審議通過之讓售及標售土地案,作成已決議通過有關1026筆土地標售案之會議紀錄。嗣聲請人賴世銀又在聲請人葉忠入同意下,主導運作土地標售案,於101年5月30日公告標售。內政部及澎湖縣政府獲悉後分函阻止,詎聲請人等仍置之不理,執意續辦,終由寬達信公司董事長藍重豐以73億1,893萬餘元得標,嗣由聲請人賴世銀代表望安鄉與藍重豐之代理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竟於契約條款中訂立異於一般標售土地案之繳款方式,使得標人得自由選擇土地過戶與繳款之時程,而圖利於得標人藍重豐。藍重豐得標後於辦理土地移轉過程中,臺北市政府以望安鄉公所公告標售臺北市境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函請內政部核示。經該部函復有上述所指違法情事,函請澎湖縣政府依規定辦理並副知望安鄉公所。詎聲請人等猶不理會,執意續辦土地移轉。內政部終以望安鄉拒不停止本案土地移轉作業,為避免損害擴大,乃於101年8月9日緊急電告本案系爭土地所在之臺北市等市、縣地政機關,列管望安鄉鄉有土地申請移轉案件,聲請人等之違法售地行為始獲阻遏。該項違失行為經監察院依法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102年10月
11日以102年度鑑字第12629號議決,予以聲請人等二人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等於法定期間內復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情形,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經本會審議如下:
壹、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土地標售案所標售之土地係屬鄉有財產之處分,屬望安鄉公所有權自為立法並執行之自治事項,望安鄉公所亦有權制定自治條例。望安鄉公所上開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函送澎湖縣政府備查,該府未准予備查而予檢還,嗣望安鄉公所再將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函送澎湖縣政府。澎湖縣政府並無不予備查之權力。(二)地方自治團體依法辦理地方自治事項,本有本諸權責及實際需要解釋、適用法律之權限。望安鄉公所依前揭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辦理系爭土地標售案,將望安鄉鄉有之非本縣轄區內土地予以標售,雖澎湖縣政府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函令停止開標。惟望安鄉公所與澎湖縣政府就該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之見解有所爭議,望安鄉公所乃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8項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雖因不符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8項規定之要件致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諭知不受理,惟望安鄉民代表會嗣已另於102年9月間再聲請解釋在案。(三)系爭土地標售案涉及之非本縣轄區內土地,望安鄉公所乃係基於私法主體,並非公有且非公物,應不受土地法第l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拘束。又澎湖縣政府雖函知望安鄉公所本件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因牴觸上位階法令而無效,惟其所指該項內政部函釋內容僅表示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政府經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宜出售,並非不得出售,自不生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與內政部前揭函釋內容牴觸之問題。又本件土地標售案之土地均屬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並非土地法第14條規定之範疇。而都市計畫法第52條係有關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之規定,核與本件土地標售案無涉。再者原議決認定本件土地標售未報請澎湖縣政府核准,明顯牴觸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惟查該自治條例第77條明定其適用對象限於「鄉(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者」,望安鄉公所既已制定本件系爭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即已無須報請澎湖縣政府核准。(四)本件望安鄉公所依照地方制度法規定,先制定前揭自治條例,再訂定「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成立「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後,將本件系爭土地,於經望安鄉代表會及財產審議委員會議決通過後,依法予以標售,一切程序已臻完備、合法,聲請人等實無任何違失。
足見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經查:(一)原議決認定望安鄉公所基於地方制度法第25條之授權而制定前列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雖曾函報請澎湖縣政府准予備查,惟因該項條例與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有違,且牴觸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又不合於內政部80年2月6日(80)台內地字第898335號函釋,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業經澎湖縣政府二度函示在案。嗣該條例雖經該所於101年5月9日發令公告,然該項無效之自治條例並不因經公告程序而生效。(二)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鄉(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者,得提經鄉(市)民代表會同意後,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鄉(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市)公所送經鄉(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本府核准。」前揭望安鄉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既因與上位階法令有所牴觸而無效,則有關其鄉有土地之處分,自應回歸適用上列第
77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望安鄉土地標售案中,大多數土地均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望安鄉公所自不得根據違反法令而無效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進行上開土地之標售。聲請人等竟無視於內政部及澎湖縣政府應停止本件土地標售案執行之函令,仍執意將上開土地續行標售予藍重豐並辦理產權移轉,執行職務蓄意違法,其等涉有違失至明。(三)至望安鄉公所雖依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8項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土地101年第1批第1次標售案,經澎湖縣政府撤銷之處分行為,有辦理自治事項是否違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因不符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8項規定要件及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而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諭知不受理。望安鄉民代表會嗣雖已另於102年9月間聲請解釋在案。惟該項聲請解釋案並不影響原議決審議程序之進行。(四)原議決已以上開理由認定聲請人等有所違失,經核其所依據之上開各項法規在適用上並無任何違誤。聲請意旨指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貳、關於指摘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原議決有足以影響而漏未斟酌之證據詳列如下:1.望安鄉公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聲證1)。
2.賴世銀101年10月2日調查筆錄(聲證2)。3.許志輝101年9月17日調查筆錄(聲證3)。4.望安鄉民代表會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書(聲證3之1)。
5.統一解釋聲請補充理由書(聲證4)。(二)本件望安鄉鄉有土地標售案,聲請人葉忠入係依法全權授權同案聲請人即秘書賴世銀負責處理,並無違法之處。依照前開聲證1「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二、財產管理1.鄉鎮有財產管理、經營、使用、調配及營運計畫等之擬議事項」所示,係由第三層承辦人擬辦、第二層課室主管審核、第一層秘書審核、鄉長核定。聲請人葉忠入為機關首長(鄉長),基於充分授權交付機關首長甲章予秘書,顯見聲請人葉忠入並非本案行為人。而證人即聲請人賴世銀於101年10月2日澎湖縣調查站供稱:「本標售案是鄉長葉忠入充分授權給我辦理,我辦理到一段落再向他報告」、「鄉長葉忠入有把甲章交給我,只要不違反法令,主辦課室簽上來的公文大部分由我用甲章決行……」、「……本標售案符合地方自治賦予的權責,我有口頭請示鄉長,鄉長表示不違反法令就授權給我決行」、「(你所謂本標售案辦理到一段落再向鄉長報告之情形為何?)每件公務處理完畢,即向其口頭報告」(見聲證2)。核與望安鄉公所秘書許志輝供稱:「(望安鄉鄉長葉忠入對於望安鄉公所出售土地之公文為何不親自決行?)因為葉忠入只有國中畢業,對於出售土地的公文並不甚瞭解,所以才指定我負責土地出售相關業務;並且將甲章交予我代為決行土地出售往來公文」、「我主要向他報告位於何處的土地出售,收入金額若干,至於細節我向他報告,他也聽不懂」、「因為鄉長是民選的,葉忠入即使是選上了,…所以我才會說葉忠入對於出售土地細節不瞭解,我講給他聽,他也聽不懂」(見聲證3許志輝101年9月17日調查筆錄)各等語相符。聲請人葉忠入既將本件土地標售案授權秘書即聲請人賴世銀「依法辦理」,應無違法之處。原議決顯然漏未斟酌上開聲證1、2、3至關重要之證據。(三)本件望安鄉公所與澎湖縣政府間就系爭「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之見解有所爭議,望安鄉公所於
102年3月11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因與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8項規定要件及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惟嗣後望安鄉民代表會業於102年9月間再聲請解釋,此項望安鄉民代表會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書(聲證3之1)及統一解釋聲請補充理由書(聲證4)是在102年10月11日原議決之前即已存在,亦屬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等因望安鄉公所自91年起接受納稅戶捐地節(逃)稅而受贈大批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標售該項鄉有土地,經擬訂上開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函送澎湖縣政府備查,經該府認有牴觸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且違反內政部台(80)內地字第898335號函釋,未准予備查,聲請人等即逕予公告。並頒訂「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召開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作成已決議通過上開系爭土地標售案之會議紀錄。嗣由內政部及澎湖縣政府分函阻止標售,詎聲請人等仍置之不理,執意續辦,堅持決標,終由寬達信公司董事長藍重豐得標,嗣並簽訂異於一般標售土地繳款方式之土地買賣契約,方便得標人得自由選擇土地過戶繳款之期程,以圖利得標人藍重豐。聲請人等之違失事實,原議決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甚詳。查原議決對於聲請人等所指前揭聲證1、2、3各項卷內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並敘明各項證據之取捨,尚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核與首開規定之意旨尚有未合。至聲證3之1、聲證4所指望安鄉民代表會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書及聲請補充理由書,則於原議決審議前並未據提出,聲請人等於本件聲請時始行提出,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執此聲請再審議,亦無可採。
參、綜上所述,聲請人等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