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制式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叁拾玖顆、黑色皮包及咖啡色皮包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某日在臺南縣仁德鄉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之代價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奧地利GLOCK廠製19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美國Smith&Wesson廠38SPECIAL型0.38吋制式轉輪手槍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及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二十九顆、0.38吋SuperAuto制式子彈十顆、0.38吋制式子彈六顆(其中五顆經試射均具殺傷力,餘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均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置放在其位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住處進行搜索,當場在該址三樓甲○○房間內,查獲甲○○所有專供藏放手槍及子彈之黑色皮包及咖啡色皮包各一個,內有上開制式手槍二枝及制式子彈四十五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五頁),另有扣案槍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一頁)。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制式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K廠十九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另一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38SPECIAL型0.38吋制式轉輪手槍之仿造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0.38吋式子彈,上開手槍二枝均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其中二十九顆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其中十顆係零點三八吋SuperAuto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另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六顆,其中五顆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八四三二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手槍及子彈,確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示之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枝及子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新法),其中新法第七條及第十二條全文並未修正,自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頁),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雖未持之犯罪,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制式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三十九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而扣案黑色及咖啡色皮包各一個,為被告所有專供置放上開槍彈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之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六顆,其中五顆業經試射,另一顆無法擊發,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周紹武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