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李岳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250元,及其中新臺幣1,599,910元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99,910元及利息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15,250元,及其中1,599,910元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