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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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李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向伊請領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09年3月1日止,共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7萬6,862元(其中77萬4,669元為消費款、2,193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8萬1,202元部分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6%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49萬3,467元部分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楊婉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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