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1年5月1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31日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桃園地院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1月1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0年2月20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
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1年5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於緩刑前即110年10月31日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1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確足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依法應予撤銷緩刑。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