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雍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雍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安吉路」應更正為「吉安路」及犯罪事實欄第1行「判處」前補充「以97年度花易字第88號」,第2行「98年8月15日」應更正為「98年8月16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雍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易字第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僅新臺幣960元,所竊取之月餅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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