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國基於民國100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附近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欲返回住所,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盛一街之交叉路口,因有操控能力欠佳、機車車身搖擺不定等情,為員警所攔停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國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罪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花簡字第13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件酒駕犯行,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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