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宇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宇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宇青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工業區附近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欲返回住處,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之北上車道,為警攔停,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葉宇青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未自認其酒後駕車之注意力較平常渙散,容易引發交通事故,因而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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