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月1日、1月2日,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3日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6日13時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與柳橋西路路口處盤查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5月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月1日、1月2日,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