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蔚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1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都會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在上開路段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賴廷威 (賴廷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廷威人車倒地,其機車滑行後碰撞分別由告訴人 陳芃諼 、 李孟姍 (被告對李孟姍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李孟姍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DS-8357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芃諼人車倒地,告訴人陳芃諼因而受有左側性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賴廷威亦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左小指骨折、左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撕裂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陳芃諼、賴廷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王文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文蔚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陳芃諼、賴廷威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文蔚與告訴人陳芃諼和解、與告訴人賴廷威已經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告訴人陳芃諼、賴廷威並分別於112年1月12日、112年3月9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王文蔚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第71至7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