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彥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597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彥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王彥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見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5月22中院平刑恆112聲字第1395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表:受刑人王彥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拘役45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起(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27日,應予更正)⑴111年6月28日⑵111年8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6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82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75號112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8日112年3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75號112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7日112年4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5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71號,定應執行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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