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賢選任辯護人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被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 律師被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 律師被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 律師
林君達 律師被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 律師被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被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 律師
林志鄗 律師 蘇奕全 律師被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 律師
崔碩元 律師被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 律師
蔡明叡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勝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二、丁育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三、林詣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四、張瑋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五、江健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六、林柏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七、陳威豪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八、陳明雄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九、游治緯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十、扣案之手機貳支、彈簧刀壹把、刀械壹把、棍棒三支,均沒收。
事實陳勝賢與 陳庭煒 為朋友,前已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嗣陳勝賢與 鄭民浩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籌劃令陳庭煒前往柬埔寨工作,因陳庭煒拒絕前往,避不見面,並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挑釁言語,陳勝賢與鄭民浩因而心生不滿,遂起糾眾教訓陳庭煒之意,鄭民浩即在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皆加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 浩哥 發大財」群組中對成員傳送「要馬找到陳庭煒讓他出國,要馬就打他」、「給我待命」等訊息。嗣鄭民浩於得知陳庭煒將前往 汪昊煜 (另行審結)與丁育強共同出資經營、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46號「 玩水 子弟汽車美研」洗車場(下稱玩水子弟洗車場)與汪昊煜見面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許,指示群組內之成員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並要求攝錄毆打陳庭煒之過程,因陳勝賢、張瑋成及其他成員於群組中遲未回應,鄭民浩恐陳庭煒逃跑,遂指示林詣珉先行前往,林詣珉因而攜帶棍棒自行駕車率先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游治緯及林柏紳相約共同前往,汪昊煜則通知江健毅到場,並與少年高○祐、少年李○成、陳威豪攜帶刀械及棍棒共同駕車前往,同時告知丁育強欲使用玩水子弟洗車場之場地處理與陳庭煒間之糾紛,丁育強接獲通知後,與其員工陳明雄留在店內等待眾人到來,丁育強並將眾人陸續攜帶而來之棍棒及刀械藏放於休息室內。陳庭煒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將陳庭煒帶進玩水子弟洗車場內之休息室,並將大門鐵捲門關上,此時汪昊煜、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等人已在休息室聚合,且皆已知現場備有棍棒、刀械等武器,待陳庭煒前來現場時勢必會產生肢體衝突,其等主觀上雖無致陳庭煒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皆可預見其等人數之眾,以棍棒、拳腳持續、多次毆打陳庭煒身體,且以膠帶綑綁陳庭煒手腳、將洗車場大門鐵捲門關上、嗣並將陳庭煒載往他處看守剝奪陳庭煒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就醫,將可能造成陳庭煒身體器官嚴重受創,而致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陳庭煒進入休息室後,少年高○祐、少年李○成、林柏紳、林詣珉則分持棍棒先後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3下,陳庭煒因遭毆打而向休息室外逃跑,林詣珉、汪昊煜、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少年高○祐、少年李○成見狀後則向外追捕,因玩水子弟洗車場大門鐵捲門已關上,致陳庭煒無法逃出,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少年高○祐、少年李○成則在店內休息室外的大門停車處,分別以棍棒、徒手毆打陳庭煒頭部及四肢共102下,丁育強、陳明雄及汪昊煜則持手機在旁錄影,眾人毆打過後,再將陳庭煒押入休息室內,命令陳庭煒跪下,少年李○成及林柏紳分別以棍棒、徒手毆打陳庭煒,少年李○成並取出預藏於櫃子後方之刀械抵住陳庭煒頸部,丁育強則指示陳明雄從茶几下方取出紙箱內之膠帶交由林柏紳及陳威豪綑綁陳庭煒之手腳,此時陳勝賢與張瑋成駕車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其等2人主觀上雖無致陳庭煒於死之故意,然其2人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已知鄭民浩邀集眾人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而進入休息室後已見陳庭煒遭以膠帶綑綁手腳及臥躺於地面,皆有預見以上述手段將致陳庭煒死亡之結果,竟與汪昊煜、丁育強、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勝賢持擊破器攻擊陳庭煒頭部,並持棍棒及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7下,陳庭煒已無力反抗倒臥在地,遂由張瑋成、陳威豪、林柏紳將陳庭煒拖行至休息室門外之停車處,陳勝賢、陳威豪及少年李○成在停車處分別再以棍棒或徒手毆打陳庭煒,陳勝賢並以辣椒水噴灑陳庭煒嘴巴,游治緯則在旁攝影,嗣由少年李○成、張瑋成、林柏紳及林詣珉合力將陳庭煒抬入廁所內沖洗,並要求陳庭煒發誓不能報警否則死於非命,另由陳勝賢在旁錄影。嗣張瑋成將陳庭煒從廁所內拖出至休息室門外之停車處,陳勝賢再持棍棒毆打陳庭煒共18下,此時陳庭煒因上開眾人攻擊行為已受有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在四肢、背臀部多處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出血,血液鬱積,肌肉組織壓砸傷等傷害。陳勝賢毆打完後,再將陳庭煒拖入廁所內,並褪去陳庭煒全身衣物,以拖把刷洗陳庭煒身體,另由張瑋成在旁錄影,之後將陳庭煒放置在廁所內。嗣鄭民浩於「浩哥發大財」群組中指示不讓陳庭煒離去,至翌(24)日0時8分許,眾人再將陳庭煒自廁所內拖出,以黑色膠帶將陳庭煒雙眼矇住,由少年高○祐、林柏紳、陳勝賢、張瑋成合力抬入車牌號碼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陳勝賢、張瑋成及林詣珉將陳庭煒載往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52號處所(下稱淡水水源街處所)繼續看守,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該處,因陳庭煒已無法站立,全身癱軟,陳勝賢、張瑋成及林詣珉即合力將陳庭煒抬上2樓房間,未讓陳庭煒就醫,於凌晨2時14分許,因陳勝賢發現陳庭煒嘔吐,呼喚沒有反應,隨即呼叫救護車將陳庭煒送醫治療,然因陳庭煒之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致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窒息,於到院前即死亡。嗣經醫院通報及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 警鑑 字第1121966550號現場勘察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育強及其辯護人爭執本案卷內員警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966550號現場勘察報告(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5至25頁)之證據能力部分,按現場勘查報告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仍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勘查報告不僅非屬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之狀態,且係針對特定案件所為,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現場勘察照片共225張,應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卷附現場勘察照片(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3至145頁),係警方至現場察看所拍攝之照片,該等現場照片既係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擷取、列印等程序而得,未經人為操控,性質上非供述證據,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丁育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未提出具體說明(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365至366頁),其空言爭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至於卷內其餘所存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及陳威豪等人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4頁至237頁、第320頁、第325頁),被告 丁育強固 坦承被害人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時在場及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程,有傷害致死犯行等情,被告江健毅固坦承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時在場,且有動手毆打陳庭煒並阻止陳庭煒離開,有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等情,被告陳明雄固坦承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時在場,且有阻止陳庭煒離開並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程,有妨害自由的犯行等情,被告游治緯固坦承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時在場並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程,有聚眾鬥毆及在場助勢犯行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8頁、第243頁、第317頁、第329頁),惟丁育強辯稱:我都沒有動手打陳庭煒,店裡的大門鐵捲門在陳庭煒進來後會關閉,是因為那時洗車場已經關店了,我沒有拘禁陳庭煒,我不承認有私行拘禁致死的犯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8至24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整件事情的聯絡都是在「浩哥發大財」群組裡面談論,而丁育強並無在「浩哥發大財」群組裡面,其在這之前都不知情,他是受到洗車店的股東汪昊煜告訴他之後他才知道。陳庭煒跟丁育強互不相識,丁育強也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與陳庭煒無冤無仇,且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丁育強都沒有毆打陳庭煒,丁育強並沒有傷害陳庭煒的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另外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到陳庭煒在被捆綁的期間,是在陳勝賢抵達後,一直到陳庭煒被帶到洗手間期間,他的手腳已經被解開了,可認陳庭煒被私行拘禁之狀態在此時已經解除,亦無陳庭煒在被拘禁期間有造成他死亡之證據。另外陳庭煒在被噴辣椒水及在外面毆打時,丁育強並沒有在外面,顯然丁育強並未參與。再來,證人證述中都沒有指稱丁育強有指示他們拿膠帶綑綁陳庭煒,並無法證明丁育強當時有要求林柏紳去綑綁陳庭煒,因此丁育強亦不構成私行拘禁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65至369頁);江健毅辯稱:我才毆打陳庭煒2、3拳而已,不知道會那麼嚴重導致他死掉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江健毅對於陳庭煒的死亡是沒有預見可能性,不應該論以加重結果犯之刑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69至370頁);陳明雄辯稱:我當時留在洗車場是因為丁育強叫我留在現場,我沒有對陳庭煒動手,也沒有追捕他,我有從桌子底下拿出一個裝寬版膠帶的箱子,是林柏紳跟陳威豪他們自己從箱子裡拿膠帶,不是我主動拿給他們的,我有錄陳庭煒被打的過程,是因為旁邊有人錄所以我也跟著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82至8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在陳明雄出現隨著陳庭煒一起進入洗車場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陳明雄自始至終都沒有動過手,而陳明雄確實有錄影,但陳明雄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群組當中,陳明雄當下的狀態應該是他看到別人拿起手機,他就順勢拿起手機錄影,並不是要錄影之後去跟誰交代,且錄影的時間非常短,他的錄影真的只是一個隨機的行為,並不是有意為之。另外陳明雄確實有拉開桌面底下的紙箱供其他人拿取膠帶,惟陳明雄並沒有拿膠帶去綑綁陳庭煒,陳明雄從陳庭煒被拖到廁所到上車被載離間都未參與,陳明雄並未動手毆打陳庭煒、沒有圍捕,也沒有圍觀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70至374頁);游治緯辯稱:我沒有毆打陳庭煒,也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我就是在旁邊觀看跟錄影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29至33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游治緯自始至終都沒有在「浩哥發大財」的群組內,只認識林柏紳、丁育強,其他人都僅是見過面,並沒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也並沒有參與毆打或者是限制陳庭煒行動的行為,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游治緯並沒有去追捕,他是跟著其他人起身查看,他持手機錄影的部份,只是當日一時興起,不能僅因游治緯在現場,就認定一定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75至376頁)。經查:
㈠、客觀事實之認定:
1、陳勝賢與陳庭煒間前已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嗣因陳庭煒避不見面,並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挑釁言語,導致陳勝賢與鄭民浩心生不滿,嗣得知陳庭煒將前往汪昊煜(綽號: 齊總 )與丁育強共同出資經營之玩水子弟洗車場,陳勝賢、張瑋成、林詣珉即陸續前往欲毆打陳庭煒,游治緯及林柏紳相約共同前往,汪昊煜則通知江健毅到場,並與少年高○祐、少年李○成、陳威豪攜帶刀械及棍棒共同駕車前往,同時告知丁育強欲使用玩水子弟洗車場之場地處理與陳庭煒間之糾紛,丁育強接獲通知後與陳明雄在結束營業後繼續留在店內,丁育強並將眾人陸續攜帶而來之棍棒及刀械藏放於休息室內。林詣珉於112年8月23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PJ-6882號自小客車至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接待進入休息室,林柏紳及游治緯於同日22時17分許進入玩水子弟洗車場停車處,林詣珉在林柏紳及游治緯抵達後,從其駕駛而來之自小客車旁取出球棒1支放置於停車處角落,嗣汪昊煜、少年李○成、江健毅、少年高○祐則於同日22時20分至21分間陸續抵達,江健毅並從其騎乘而來之機車前踏板處拿取長度超過30公分長之刀械共2把交予丁育強,少年李○成及高○祐則分別手持棍棒1根進入玩水子弟洗車場,陳威豪及陳明雄則分別於同日22時22分、26分許抵達,眾人到達後皆進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內。嗣陳庭煒於同日22時33分許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帶陳庭煒進入休息室,並將大門鐵捲門關下;陳庭煒進入休息室後,現場已有汪昊煜、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在內,林詣珉、林柏紳、少年李○成及高○祐於同日22時33分46秒至34分34秒間,則分持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3下,丁育強則從櫃子旁取出西瓜刀,陳庭煒因遭毆打而自休息室向外跑出至大門停車處旁,丁育強、汪昊煜、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則自休息室追出,於同日22時34分至38分間,林詣珉、陳威豪及少年高○祐、李○成分別持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90下,林柏紳、江健毅、少年高○祐則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2下,陳庭煒因遭毆打全身無力癱坐在地上,少年高○祐則強拉陳庭煒之衣領令其起身進入休息室,其餘之人亦進入休息室內,少年李○成持球棒要求陳庭煒跪下,取出刀械抵住陳庭煒頸部並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4下,林詣珉、林柏紳則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4下,丁育強與江健毅指示陳明雄從茶几下取出裝有膠帶之紙箱,林柏紳與陳威豪則用膠帶將陳庭煒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並綑綁陳庭煒之雙腳,陳勝賢於同日22時42分58秒許進入休息室,即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2下、以擊破器攻擊陳庭煒頭部共4下、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5下,陳庭煒遭毆打後頭部流血並躺臥在地上無法站立,於同日22時44分許,由張瑋成、陳威豪、林柏紳將陳庭煒拖行至休息室外之停車處,林柏紳再返回休息室與陳明雄共同擦拭地板血跡;陳庭煒遭拖行至休息室外之停車處後,陳威豪分別以棍棒及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2下,陳勝賢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6下,少年李○成則到洗車場門外拿取辣椒水遞給陳勝賢,陳勝賢即以辣椒水噴灑陳庭煒嘴巴,游治緯則在旁錄影,於同日22時50分許,少年李○成、張瑋成、林柏紳及林詣珉合力將陳庭煒抬入休息室外停車處旁的廁所,陳庭煒遭褪去下半身衣物,坐在廁所地板發誓說「我陳庭煒,我發誓,我只要報警,我就被活活打死,然後我出去直接被車撞死,下雨天被雷打死」等語,於同日23時4分許,張瑋成將陳庭煒從廁所內拖出,於同日23時4分42秒至7分3秒間,陳勝賢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8下,張瑋成、林柏紳、林詣珉、少年高○祐、少年李○成、陳威豪、游治緯、汪昊煜則在旁圍觀,於同日23時8分許,張瑋成再將陳庭煒拖入廁所內,陳庭煒在廁所內遭褪去全身衣物,躺在地板上,陳勝賢一邊以手機攝錄,一邊以地板刷布刷洗陳庭煒身體並要求陳庭煒自己搓洗生殖器,於翌(24)日0時8分許,陳庭煒自廁所內遭抬出,少年高○祐、林柏紳、陳勝賢及張瑋成合力抓住陳庭煒雙手及雙腳,將陳庭煒抬至車號BBJ-6918號自小客車旁放置,陳庭煒此時眼睛遭以黑色膠帶矇住,陳勝賢及少年高○祐再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3下,陳庭煒躺在地上未動,陳勝賢、少年高○祐及張瑋成合力將陳庭煒拉起身,陳庭煒身體緊貼車身,全身搖晃不穩,陳勝賢將陳庭煒身體壓入車內後,再持刀械進入駕駛座後方座位,於同日0時16分許,由張瑋成駕駛車號BBJ-6918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詣珉、陳勝賢及陳庭煒離開玩水子弟洗車場,於同日1時許,抵達林詣珉外婆家即淡水水源街處所,因陳庭煒已無法站立,全身癱軟,陳勝賢、張瑋成及林詣珉即合力將陳庭煒抬上2樓房間,於凌晨2時14分許,因陳勝賢發現陳庭煒嘔吐,呼喚沒有反應,即呼叫救護車將陳庭煒送醫治療,陳庭煒於到院前即死亡,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因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即陳庭煒)所受傷勢為①右顳部多處擦挫傷,大小1×0.2公分、1.7×0.3公分、1.2×1公分;瘀傷,大小1×1公分。左顳頂部擦挫傷,大小0.8×0.7公分、0.7×0.6公分。右額部瘀傷,大小2.5×2公分、3×2.2公分。左額頂部瘀傷,大小2.5×1公分。右眉弓外側裂傷,大小2.5×0.3公分。右顴部瘀傷,大小2.5×1.8公分。右側顏面部瘀傷,大小3×2公分、2.7×2.5公分、1×1公分。下顎部擦挫傷,大小3×2公分,左下顎部瘀傷,大小2×1公分。右眼眶擦挫傷,大小5×2公分、1.5×0.8公分。②右耳部瘀傷,大小3×1公分,右耳後擦挫傷,大小1×1公分,左耳後瘀傷,大小1×0.4公分。鼻部瘀傷,大小2.5×1公分。口部右側瘀傷,大小2.5×1公分。上牙齦瘀傷,下嘴唇裂傷。③右前額部頭皮出血,大小4×2公分。右顳肌出血,大小4×2公分。左顳頂部頭皮出血,大小7×5公分。④右側頸部擦傷,大小0.8×0.5公分、0.8×0.2公分。右外側頸部擦挫傷,大小1.8×0.7公分、0.9×0.6公分。右後頸部擦挫傷,大小2.5×1.8公分、1×0.5公分;擦傷,大小0.5×0.3公分、1.5×0.5公分。⑤右外側腹部皮膚瘀傷,大小3.5×1公分。⑥右上肢大面積瘀傷,從右上臂至右手腕長約55公分、右上臂寬約22.5公分。右上臂至右手肘瘀傷,長30公分。右手肘擦傷,大小1.5×1.5公分。右前臂裂傷,大小1.5×0.3公分。右前臂瘀傷,大小8×3公分、6×5公分。右手腕擦挫傷,大小7×5公分。右手背瘀傷,大小6×2公分、4×2公分。右手指多處瘀傷。右手掌瘀傷,大小1×0.6公分、0.7×0.4公分、0.7×0.5公分。⑦右大腿前擦挫傷,大小1.8×0.5公分。右大腿外側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3公分(中空寬1公分);瘀傷,大小5×2公分、6.5×3.5公分。右大腿中下方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5公分(中空寬1公分);瘀傷,大小8×7公分。右大腿下段偏後方瘀傷,大小7×6.5公分。右膝部外側瘀傷,大小10×9公分。右膝部前瘀傷,大小3×2公分、2×1.8公分、0.8×0.8公分。右小腿前瘀傷,大小1.2×1公分、2.5×2.3公分、2.2×1公分、1.5×1公分。右小腿後方瘀傷,大小12×6.5公分。右足背擦挫傷,大小1×0.9公分;瘀傷,大小1×1公分。⑧左上臂至左手肘瘀傷,長約40公分、寬約25公分。左前臂瘀傷,大小12×7.5公分,同心圓擦挫傷,大小2.5×1.8公分。左手腕擦傷,大小3.5×1.5公分、1×1公分。左手背擦傷,大小2×1公分;瘀傷,大小8×3.5公分。⑨左大腿前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5公分(中空寬1.5公分)。左大腿外側瘀傷,大小6×2公分。左大腿瘀傷,大小28×20公分。左大腿外側下方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3公分(中空寬1公分)。左大腿後方瘀傷,大小17×12公分。左膝部上方瘀傷,大小6×1公分、2×1公分。左膝部瘀傷,大小3×3公分、2×2公分。左小腿上方擦挫傷,大小4×1.5公分、9×7公分,左小腿前兩處裂傷,大小1.5×0.7公分。左小腿外側瘀傷,大小3×2公分、2×1公分、2.5×1.5公分。左小腿中下方瘀傷,大小1.5×1公分、1.5×1.2公分。左足背瘀傷,大小1.3×0.7公分。⑩右外側肩胛部瘀傷,大小9×6公分。左側背部瘀傷,大小42×17公分。胸椎部瘀傷,大小6×5公分。左外側臀部擦挫傷,大小12×4公分;擦傷,大小1.5×1公分。
左臀部瘀傷(包含雙重條紋),大小20×14公分。⑪切開右上臂,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大面積出血,有血液鬱積。切開左側背部,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出血。切開左側臀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⑫死亡原因為生前遭人歐打、嘔吐,導致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嘔吐物吸入呼吸道,最後因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窒息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為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所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1至21頁、第95至103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03至113頁、第129至157頁、第178至194頁、第223至235頁、第262至285頁、第316至334頁、第382至385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第15至20頁、第79至83頁、第343至351頁、第367至377頁、第403至423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五第59至79頁、第91至99頁、第141至153頁、第161至167頁、第183至18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83至87頁、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3至35頁、第81至84頁、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4至235頁、第238至245頁、第317至332頁),核與證人 鄭杉茂 、邱○彰、高○祐、李○成、 許倬憲 所述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55至165頁、第185至190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7至41頁、第53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第233至237頁、第273至278頁、第311至319頁、第325至335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401至407頁、第486至491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123至131頁、第379至38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育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張瑋成持有之iPhone11手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關於陳庭煒手機內所存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6023號函暨陳庭煒病歷資料、刑案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626號函暨所附照片、相驗暨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被害人電腦斷層掃描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4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112年8月24日馬偕醫院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内陳庭煒遭傷害致死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64497號、112年9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70755號DNA鑑驗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員警隨身錄影器擷圖、119報案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305至309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39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五第216頁、第367至40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191至197頁、第416至420頁、第423至439頁、112年度相字第586號卷第47至89頁、第119至128頁、第133至176頁、第185頁、第191至212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二第419至42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3至145頁、第187至190頁、第197頁、第293至299頁、第321至327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一第251至263頁、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125至161頁、第187至230頁、第358至358-1頁、第365至369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據證人鄭○陽證稱:「浩哥發大財」的群組內有陳勝賢,暱稱「龍2.0」、鄭杉茂,暱稱「茂」、鄭民浩,暱稱「發財」、邱○彰,暱稱「 小昱 2.0」、暱稱「阿猴」、我本人還有我所指認的林詣珉,暱稱「 寶珉 」,因為陳勝賢會給陳庭煒生活費,陳庭煒被陳勝賢安排要去柬埔寨金邊,但陳庭煒拿了錢就消失,不還錢,後來還在網路IG上跟陳勝賢嗆聲,就是這樣陳庭煒才會被打。因為陳庭煒要過去洗車場那邊,所以就挑在那邊下手等語;證人鄭杉茂證稱:我有加入「浩哥發大財」的群組,名稱是「 巴布 」、「茂」,暱稱「發財」之人是鄭民浩,暱稱「yyyybdbbd」是林詣珉,暱稱「 龍賢 」、「龍2.0」是陳勝賢等語;證人邱○彰證稱:我不知道陳庭煒去柬埔寨要幹嘛,但有聽他說要去那邊賺大錢,陳庭煒說要去找齊總結果都沒去,陳庭煒有跟齊總說要跟他一起出國,也已經有幫陳庭煒買好機票,但是他一直放鳥,群組内的人都對陳庭煒很不爽,所以「發財」指示要「浩哥發大財」群組内的人把陳庭煒找出來,群組裡面有我(昱)、鄭○陽(羊)、陳勝賢(龍賢)、林詣珉(YyyyBdbbd、寶珉)、鄭杉茂(茂、巴布)、 關平 及發財,發財是浩哥等語;證人何○陞證稱:我有在「浩哥發大財」的群組裡面,陳庭煒在112年6月的時候,跟我說他要去柬埔寨工作賺錢,後來又反悔沒去,陳勝賢幫他把機票都訂好,東西也都買好了,幫陳庭煒付了很多錢,陳庭煒就都不回訊息,陳勝賢就有點生氣,群組内的人覺得陳庭煒的行為很不正常,所以「發財」、陳勝賢、林詣珉就有講要打陳庭煒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210至211頁、第215至219頁、第301至30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7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401至40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309至315頁、第387至399頁)明確,互核其等證述之內容均屬一致,另比對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組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245至292頁),鄭民浩於112年8月22日18時51分至52分,在群組傳送「要馬找到他讓他出國」、「要馬就打他2選一」,於112年8月23日15時40分至112年8月23日21時59分止,在群組中陸續傳送「給我待命喔」、「 阿偉 今天要去找齊總」、「 阿賢勒 ,不是要處理人」、「現在有沒有人找得到 龍賢哥 」、「 寶民 你去、洗車場、現場」、「跟齊總聯絡」、「那個人現在要過去洗車場了」、「準備一下」、「打人囉」、「記得錄影, 關平哥 要看」、「寶民你先過去我怕等等跑掉」等訊息,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吻合,另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檢察官勘驗陳庭煒與其母親陳羽擷對話錄音譯文報告,陳庭煒確有向陳羽擷提及「那個時候是他們叫我去辦的,阿他們今天就是叫我去出國,我也沒去出國阿,我就說我不要」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201至203頁),而陳庭煒於112年7月21日亦有申請換發護照之事實,亦有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内申請護照專用)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301至303頁),是可認定本案除因陳勝賢及陳庭煒間之債務糾紛外,亦因陳勝賢與鄭民浩籌劃令陳庭煒前往柬埔寨工作,陳庭煒對於是否前往柬埔寨工作意向不定,態度反覆,導致陳勝賢及鄭民浩對此感到不滿,而起毆打教訓陳庭煒之意,鄭民浩(Telegram暱稱為「發財TW」)遂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對成員傳送欲毆打陳庭煒之訊息,陳勝賢(Telegram暱稱為「龍賢」、「龍2.0」)、林詣珉(Telegram暱稱為「YyyyBdbbd」)、張瑋成(Telegram暱稱為「TW猴」)皆有加入「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嗣鄭民浩得知陳庭煒將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後,於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許,通知群組內之成員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並要求攝錄毆打陳庭煒之過程,因陳勝賢、張瑋成及其他成員於群組中遲未回應,鄭民浩遂指示林詣珉先行前往,林詣珉因而自行駕車率先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等事實明確。
3、至陳勝賢辯稱:我們後來把陳庭煒載過去淡水那邊是想說我們把他打得有點嚴重,可以帶去淡水水源街處所那邊照顧他幾天,看事情能不能私下解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322頁),惟依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組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245至292頁)所示,鄭民浩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於112年8月23日23時40分許傳送「你們要放他走嗎!」、「?」等訊息,復比對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25至230頁、第365至369頁),此時陳庭煒仍被放置於廁所內,嗣至翌(24)日0時8分許,始遭眾人自廁所內抬出並由陳勝賢壓進車牌號碼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內,是陳勝賢等人會將陳庭煒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顯是受鄭民浩指示而為至明。而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27至230頁),陳庭煒於進入車輛前,其雙眼遭以黑色膠帶蒙蔽,全身已無力癱軟,顯然已不具有自由行動能力或意志可言,加上陳勝賢還攜帶一把刀械進入車內,倘若不是為了壓制或阻止陳庭煒離去,而僅是欲照護之意,何需另行攜帶武器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由上可知,被告等人是為防陳庭煒報警或求助他人而讓上開犯行曝光,因而欲將陳庭煒帶往他處繼續看守,是陳勝賢上開辯詞非屬可採。
㈡、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犯意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有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勘驗「CH02_20230823221300.MP4」、「CH01_20230823212126.MOV」、「2023-08-2412.03.25.MOV」、「2023-08-2414.51.42.MOV」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見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125至161頁、第187至230頁、第358至358-1頁、第365至369頁),依監視器畫面可見:①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0分20秒至22時20分38秒,江健毅
從機車上拿取2把長度超過30公分之刀械交付予丁育強,江健毅再與丁育強一同走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
②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0分40秒至22時21分18秒,丁育強
手持兩把刀械,江健毅接過丁育強手中的刀械把玩,游治緯坐在沙發,丁育強將2把刀械放置於櫃子後方。
③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1分0秒至22時21分55秒,高○祐自
洗車場外跟李○成一同走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2人分別手持1支球棒。
④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6分許,陳明雄騎乘機車自洗車場外進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
⑤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3分許,陳庭煒到達洗車場,由丁育強帶其進入休息室,陳明雄此時也一起走入休息室。
⑥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4分31秒,丁育強從櫃子旁取出西瓜刀。
⑦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5分42秒至22時36分59秒,李○成、
高○祐、陳威豪、林詣珉毆打陳庭煒時,陳明雄、汪昊煜、丁育強皆在旁拿著手機錄影。
⑧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40分00秒至22時40分24秒,丁育強
坐在沙發上以右手食指往下指著白色茶几,江健毅立即起身指向紙箱位置。陳明雄立即從白色茶几下取出一個紙箱子,並將箱子打開。林詣珉從箱子內取出透明膠帶後交給高○祐。⑨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47分07秒,游治緯在旁以手機錄影。
3、而丁育強供稱:事前汪昊煜打給我說有人會來,他沒有講得太詳細,後來等林詣珉他們來時,我有問林詣珉,才知道陳庭煒欠錢糾紛,陳庭煒一開始被打的時候我有在場,後來陳庭煒有試圖要離開洗車場,他們其他人有追出去,在洗車那個地方打他,當時鐵捲門有關起來,陳庭煒當時進來洗車場時是自己走進來的,我們沒有綁他也沒有拉他,鐵捲門會關起來是因為另外一邊還有可以出入的門,膠帶是我店裡的,也是我告訴他們膠帶放置的位置,但我不知道他們要拿膠帶去綁陳庭煒,就有人喊要膠帶,當時陳庭煒是跪在地上,西瓜刀跟鋁棒都是其他人帶過來,不是我店內原本就有的,我有將西瓜刀放在櫃子內等語;江健毅供稱:我到洗車場後看到那麼多人,還有「家私(台語)」都準備好了,我才知道要處理事情,陳庭煒被其他人打之後跑出去,他們有抓回來,我有跟著動手打他等語;陳明雄供稱:陳庭煒被打時,我在洗車場裡面,有用我的手機錄影,我只是想說錄一下而已,沒有要幹嘛等語;游治緯供稱:我跟林柏紳到洗車場後,就陸陸續續有一些人進來,陳庭煒後來也過來,開始有一些糾紛,然後就被毆打,他被打的整個過程我都有在場,我也有在旁邊錄影,因為別人有錄所以就跟著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238至245頁、第317至320頁、第329至332頁)。
4、依上開勘驗內容及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及游治緯等人之上開供述內容,可知丁育強在林詣珉到達洗車場時,即已知悉陳庭煒與他人有金錢糾紛,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並知悉有人攜帶棍棒及刀械到場,是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及游治緯等人對於陳庭煒於到場後將遭到毆打乙情自當有所預見,猶仍繼續留在現場未盡快離去。又陳庭煒進入洗車場遭毆打至被載離洗車場間,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全程待在洗車場內,而陳庭煒遭毆打地方共有3處,分別為休息室、大門前停車處、休息室門外停車處,3處皆在洗車場店內,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3處相距僅幾步之遠,店內空間密閉、狹小,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中途縱有未觀看陳庭煒遭毆打的過程,然時間非常短暫,其等在洗車場內任何一處定能清楚知悉其餘共同被告之行為。又丁育強為洗車場的場所負責人,不但提供場地供他人處理糾紛,還協助藏放刀械,且其與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在陳庭煒遭眾人毆打不讓其離去時,亦隨同眾人向外追捕、圍觀,江健毅甚而出手毆打陳庭煒數下,另在陳庭煒遭毆打、綑綁手腳、噴灑辣椒水、遭沖洗身體等一連串凌虐行為時,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無阻止其餘共同被告繼續為之或協助就醫治療等積極中斷犯行之防果作為,另陳庭煒於進入車輛前,其雙眼遭以黑色膠帶蒙蔽,全身已無力癱軟,陳勝賢另攜帶刀械進入車內,後由張瑋成、林詣珉及陳勝賢載往他處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並認定事實如前,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在場見聞,可見對在場其餘共同被告之犯行應已達相互認識,至少亦有默示合致共同犯意聯絡;而以陳庭煒當時已遭眾人為上開凌虐行為且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下,丁育強、游治緯、陳明雄、江健毅隨同眾人追捕、在旁錄影、圍觀、起鬨、歐打之行為,縱丁育強、游治緯及陳明雄辯稱事前不知情且未毆打陳庭煒等語,江健毅辯稱事前不知情等語,惟其等之行為實已對其餘在場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共犯予以助力,亦因其等以眾人之勢,已形成陳庭煒在遭圍毆時無法順利逃脫及加劇無法反抗之心理壓力,而促成犯罪之實現,主觀上顯然皆有使陳庭煒遭受凌虐、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是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均難諉責置身事外,其等就攜帶兇器對陳庭煒施以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與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陳威豪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丁育強、游治緯、陳明雄及江健毅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丁育強、游治緯、陳明雄及江健毅等人對於陳庭煒之死亡,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1、按「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當無犯意聯絡或共同責任可言,而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從而,各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除客觀上共同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客觀之共同)之外,端視其本身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審查其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亦非謂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概應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而所稱「客觀上所得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陳庭煒到達玩水子弟洗車場後,即遭以棍棒及徒手毆打,因身體多處遭棍棒物毆打致大面積擦挫傷、嘔吐物吸入呼吸道,最後因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窒息而死亡等事實,除已如前述外,復經證人許倬憲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123至131頁)。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陳庭煒在進入車輛要被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前,已全身癱軟無力側躺於車輛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27至230頁),又依證人鄭杉茂證稱:我在淡水1樓有看到林詣珉、陳勝賢跟陳庭煒,陳庭煒的頭應該有從右後車門橫的斜露出來,有點像是橫躺在後座,陳庭煒有亂叫一聲「阿」,我就沒多看了,陳庭煒橫躺在後座時看起來沒有什麼力氣,超級虛弱,陳勝賢有大聲叫人把他搬到2樓,陳庭煒回來時就有點像吐出來,我上去2樓時也有看到他吐,當時他就很虛弱,站不太起來,會發出聲音,但意識不太清楚,我看他這樣覺得應該要送醫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7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379至383頁);證人邱○彰證稱:他們將陳庭煒搬上樓後,先將他放在客廳,之後陳勝賢、林詣珉他們都進去房間聊天,陳勝賢叫我看好陳庭煒,當時陳庭煒一直在嘔吐,並跟我說他很渴,我偷偷拿水給他喝,喝完水後他有口吐白沫及吐血,身上還有臭臭的味道,我看他不對勁,我進房間跟陳勝賢說陳庭煒看起來不對勁,我再去摸他的鼻子發現他沒有呼吸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401至407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47至57頁);林詣珉供稱:車子停好後陳庭煒還有呼吸並可以以手扶著車子,但他後來有掉下來,小昱就想把陳庭煒拉起來但拉不動,我和小昱、張瑋成3人就合力把陳庭煒抬上去,後面聽到陳勝賢喊說「有事情了、好像人不行了」,我就趕快跑上去,我上2樓後看到陳勝賢有對陳庭煒做CPR動作,我就馬上請陳勝賢打119叫救護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66至268頁);張瑋成供稱:我們把陳庭煒抬到2樓,到2樓我們把陳庭煒放在床上,陳勝賢、林詣珉叫我去買藥,我買完回去路上,陳勝賢就打給我,叫我趕快回去,我回去時,救護人員已經在1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五第59至79頁),互核上開供述內容大致相同,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救護車呼叫時間相符,可認陳庭煒到淡水水源街處所時仍呈現虛弱無力狀態,且於到達後不久即有嘔吐、口吐白沫及吐血之情形,而在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至其於淡水水源街處所失去意識及呼吸心跳期間,皆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而無法離去之狀態,亦無接受任何醫療救護,是陳庭煒之死亡結果與其於玩水子弟洗車場遭受毆打行為及未使其離去就醫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於陳庭煒到達玩水子弟洗車場前即已知悉有人攜帶棍棒及刀械到場,對於陳庭煒將遭毆打致受身體上傷害乙節自有預見,而後現場多人、分別以棍棒及徒手方式,在2小時之時間內,持續毆打陳庭煒身體及四肢超過百下時,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全程在場等情,已如前述,對於以上開方式歐打陳庭煒可能造成陳庭煒身體器官嚴重受創而致死亡之結果,並非客觀上不能預見,江健毅辯稱僅有歐打陳庭煒兩、三拳、踹他一、兩腳而已,沒那麼嚴重,不知道他會死掉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7頁),殊非確論。又陳明雄、丁育強、游治緯皆辯稱:陳庭煒在洗車場時仍會說話,還有呼吸,我們後來就去唱歌了,沒有去淡水水源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07頁、第184至186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第373至375頁),然陳庭煒所受上述傷勢於洗車場處業已造成,而陳勝賢、林詣珉及張瑋成將陳庭煒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且仍未送醫治療,僅是加速實現陳庭煒之死亡結果,尚非獨立介入之條件,並無因果中斷問題,不影響本案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衝突係因陳勝賢與陳庭煒間金錢及前往柬埔寨工作糾紛而起,嗣陳庭煒遭陳勝賢等人以上述方式凌虐後未將其送醫導致死亡結果等事實,業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上,是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所稱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等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該條立法理由略以:「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凌虐(qualen、miBhandeln)即為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本案中由監視器畫面可看出,陳庭煒於112年8月23日22時33分許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至翌
(24)日0時16分許由張瑋成、陳勝賢及林詣珉駕車搭載離開玩水子弟洗車場止,不到2小時內,即遭陳勝賢、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分別以棍棒毆打身體至少共146下、徒手毆打身體至少共18下及以擊破器毆打頭部共4下,期間並遭要求下跪、以刀械抵住頸部、以膠帶綑綁手腳、以膠帶蒙住雙眼、以辣椒水噴灑口腔、要求發誓不得報警、遭拖行至廁所褪去全身衣物後沖洗、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且遭全程錄影、事後亦未將之送醫治療等,不僅對於陳庭煒之身理造成極大痛苦,亦對其心理形成巨大之恐懼及羞辱,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上開所為,已非單純傷害、教訓之手段,實已當屬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無訛,應認其等對陳庭煒所為係施以凌虐之行為。
2、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陳勝賢等人利用人數之眾,圍捕陳庭煒、綑綁其手腳、將之載往他處看守,使陳庭煒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客觀上已達使陳庭煒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然其等所為並非將陳庭煒持續拘押於特定處所,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要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
3、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而觀其立法理由記載:「現行第三百零二條就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均定有處罰規定。惟邇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又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爰參考上開立法例及本法相關加重處罰規定,並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為第一項規定,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就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一)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二)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或生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二款加重事由。(三)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本為弱勢被害人,對於此類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三款加重事由。(四)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同時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對於被害人精神或身體構成侵害,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四款加重事由。犯第一項之罪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其惡性較諸一般剝奪行動自由加重結果犯為高,爰參考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提高處罰,為第二項規定」,由上可知,本條規定即係為就加害人除以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外,另再以高度危害被害人法益、增加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危險性之手段,致生加重結果時,能對加害人之行為給予適當評價而訂定之,是以,本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皆係第2項加重結果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加害人只要在以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外,再為本條第1項其一加重事由行為而致被害人於死,即成立本條加重致死罪名。查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在玩水子弟洗車場以棍棒毆打陳庭煒,不讓其離去,並要求下跪、以刀械抵住頸部、以膠帶綑綁手腳、以膠帶蒙住雙眼、以辣椒水噴灑口腔、要求發誓不得報警、遭拖行至廁所褪去全身衣物後沖洗、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且遭全程錄影等方式凌虐陳庭煒,嗣未將陳庭煒送醫,反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繼續看守防止其逃跑,嗣陳庭煒因其等凌虐行為受有身體上傷害後亦處於遭剝奪行動自由而未能盡速就醫之情形下而死亡等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即與本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4、核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2之1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
5、公訴意旨雖認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凌虐而私行拘禁等罪,游治緯係犯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凌虐而私行拘禁等罪,惟因原起訴之罪名及本院認定之罪名2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就此部分於本院中加以辯論,是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且公訴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113年度國蒞字第3號補充理由書亦更正被告等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與汪昊煜、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對於本案行為有上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是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⑴、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
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雖均辯稱不知悉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於案發時未滿18歲之情事等語。惟查,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分別係96年2月生、95年4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而依少年高○祐證稱:我沒有加入「浩哥發大財」的群組,案發當天我是跟李○成、汪昊煜一起開車過去洗車場,說要去教訓人家,我有看過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陳明雄,但不認識他們,我不認識張瑋成、江健毅,案發前也沒看過他們,跟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在案發前認識約半個月,有一起出去,碰到打個招呼,見過幾次面但不熟,我會在警局說我認識林詣珉、林柏紳、陳明雄、陳勝賢、游治緯,意思是我知道這個人而已,但不認識不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第234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9至51頁),少年李○成證稱:我沒有加入「浩哥發大財」的群組,案發當天是「阿扣」,也就是汪昊煜約我要一起吃飯,我就跟汪昊煜、高○祐一起過去洗車場,高○祐是我國中同學,我不認識張瑋成、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跟陳威豪只有看過而已,游治緯只有講過幾次話而已,跟陳明雄只有聊天而已,都不熟等語(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121至185頁),由上可知,林詣珉、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及游治緯等人與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並無特別、深厚之交情,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2人加入「浩哥發大財」群組內,其等2人證述係與汪昊煜一同前往洗車場等情亦與監視器勘驗結果相符,是林詣珉、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及游治緯對於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之年齡、仍在就學等個人背景資料,難認得以知悉。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雖可見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面容較其餘共同被告稚幼、身形較為瘦弱,惟至多僅能推認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年齡低於其他共同被告,然依客觀角度並無法一眼即知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係未滿18歲之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林詣珉、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及游治緯等人知悉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係屬未成年人,依罪疑惟輕原則,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責。
⑵、另少年李○成證稱:我跟陳勝賢的弟弟是國中同學,陳勝賢是
學長;我有看過陳勝賢,我會認識陳勝賢是因為我跟陳勝賢的弟弟是國中同學,我沒有跟陳勝賢說我的年紀,他也沒有問過我的年齡;我之前有做過汽車美容,丁育強洗車場人手不夠,會叫我去打工,我以前晚上沒事就會去找丁育強聊天,我跟丁育強比較熟識,我之前去汪昊煜經營的精品店時,汪昊煜有介紹丁育強給我認識,我跟丁育強也有晚上一起出去吃過飯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三第275頁、第329頁、第333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三第122、134、140至141頁),陳勝賢既係少年李○成之學長,且少年李○成為其弟之同學,則陳勝賢顯已知悉少年李○成於行為時未滿18歲至明,而丁育強曾僱用少年李○成前往洗車場工作,並時常見面、聊天,2人間有一定熟識程度,丁育強對於少年李○成之年齡、是否就學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陳勝賢、丁育強與少年李○成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陳勝賢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
⑴、陳勝賢於112年8月24日2時14分以手機撥打電話通報救護中心
呼叫救護車,陳庭煒送醫後,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院於同日2時57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受理警員記載通報案情為「有位年輕男姓從上址(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51號2樓)送來馬偕醫院急診時已無呼吸心跳需協尋家屬,聽說疑似有互毆之類情事,請派員處理並回報」內容,警員於同日3時10分許前往醫院了解狀況,因陳勝賢為送醫者,經與陳勝賢交談後,於同日3時57分許,以準現行犯逮捕陳勝賢帶返派出所偵辦,而陳勝賢遭逮捕後於同日13時15分在警局製作筆錄,筆錄記載「(問:警方於112年8月24日2時57分許,接獲淡水馬偕醫院報案,稱疑似發生鬥毆,當事人陳庭煒送醫後傷重不治,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警方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45號(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前),發現你在現場,於現場詢問你案情,你坦承將死者陳庭煒毆打至死,警方於112年8月24日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45號前,依殺人罪準現行犯將你逮捕,是否清楚?以上所述是否屬實?)答:清楚。屬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三第293頁、第29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二第423頁)在卷可參,另依警員 湯嘉宸 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因偵辦112年8月24日陳勝賢等人涉嫌殺人案,警方於112年8月24日2時57分接獲報案有人遭毆打致死,前往刑案現場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段52號察看時,於112年8月24日3時10分許進入淡水區水源街1段52號1樓察看,發現1樓大門内地板上留有多處血跡,故持續在内部查找有無可疑人事物,於112年8月24日3時15分許見涉嫌人林詣珉神色慌張從屋外返回現場,警方詢問林詣珉為何來此處?林詣珉表示是自己家,要回來找人,故警方請林詣珉陪同察看住家内部狀況。至2樓察看時,發現客廳地板上有血跡、嘔吐物及疑似排泄物的痕跡,警方詢問林詣珉為何現場是如此狀況?林詣珉表示自己不清楚,並且離開2樓前往1樓接聽電話,警方跟上前察看,林詣珉離開屋内到水源街1段75號接聽電話,不斷用手機與他人聯繫,刻意不讓警方聽見交談内容。經警方初步勘查現場後,認定林詣珉涉嫌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88之1條第4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故於112年8月24日3時34分逕行拘提林詣珉」,是警員據報到達淡水水源街處所及醫院時,尚不知陳勝賢有為本案犯行,係警員到達醫院詢問陳勝賢後,陳勝賢主動向警員陳述有毆打陳庭煒之行為,可認陳勝賢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⑵、而陳勝賢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之通話過程,並未提及任何犯
罪經過,有報案錄音勘驗結果(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一第251至263頁)附卷可佐,且陳勝賢於偵訊時亦供稱:
到醫院後,急救人員問我發生何事,我騙醫生說我跟死者互毆,說我不小心下手太重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324頁),是陳勝賢於通報救護中心時及在醫院經醫護人員詢問後,均未坦認其有本案犯行,反而告以係因與陳庭煒2人互毆所造成,顯見陳勝賢對於本案犯行有所隱瞞,嗣在警員獲報分別前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及醫院後,發現淡水水源街處所現場情形、拘提林詣珉及得知陳勝賢為送醫者,並詢問陳勝賢後,陳勝賢始將是其將陳庭煒毆打致死之事實告知警方,可見陳勝賢係因陳庭煒確已死亡,且警員亦獲悉到場,其上開犯行已無法掩蓋而終將為警查覺,方向警方坦認毆打陳庭煒之事,難認係真誠悔悟。又陳勝賢雖於審理中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陳庭煒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惟其對於本案衝突緣由、何人邀約陳庭煒至玩水子弟洗車場、何人召集其餘共同被告到達現場等,所述皆避重就輕,甚而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並於審理中供稱:如果我今天沒有自首,可能今天這個案子會更加複雜,你們可能抓不到半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四第389頁),足認陳勝賢就其本案犯行並無真摯悔改之意,是陳勝賢所為顯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從而,辯護人主張:陳勝賢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採憑。
㈣、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勝賢為本案事主,與陳庭煒僅因金錢及前往柬埔寨工作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為發洩心中不滿,而與鄭民浩利用通訊軟體邀集眾人毆打陳庭煒,在玩水子弟洗車場內以棍棒、擊破器毆打陳庭煒身體、頭部達4、50下,並以辣椒水噴灑口腔、拖行至廁所沖水、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等方式凌虐陳庭煒,在陳庭煒將被載往淡水水源街處所已呈現虛弱無力、全身癱軟之狀態下,陳勝賢仍持續毆打陳庭煒,而其於玩水子弟洗車場凌虐陳庭煒後,非但未將陳庭煒送醫,反載往他處繼續看守,不顧陳庭煒前已遭眾人以棍棒及徒手毆打,身體已不堪負荷,其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極為兇殘,而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與陳庭煒並無恩怨,竟為朋友間情誼而盲目相挺,共同與陳勝賢、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以棍棒毆打、膠帶綑綁手腳、辣椒水噴灑口腔、要求下跪、拖行至廁所沖水、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等手段凌虐陳庭煒、剝奪其行動自由,嗣亦未將其送醫,致陳庭煒因而死亡,除致陳庭煒喪失年輕生命外,更造成其家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遺憾,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殊值非難,並斟酌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陳威豪及林柏紳各自於不同訴訟階段坦承犯行,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及游治緯否認犯行,而陳勝賢雖坦承犯行,惟對於本案犯罪過程及分工,皆避重就輕,甚而與卷內事證不符,另衡陳勝賢等人皆未對陳庭煒家屬進行實質填補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一第335至3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909614797)、彈簧刀(底部為擊破器)1把,皆為陳勝賢所有,且分別為其拍攝陳庭煒遭受凌虐過程及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傳遞訊息,及毆打陳庭煒所用之工具,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為IPHONE11),為張瑋成拍攝陳庭煒遭受凌虐過程所用之工具等情,為陳勝賢及張瑋成所坦認,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勘驗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一第16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161至162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四第39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卷六第416至420頁、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二第217頁)可資為證;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棍棒3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丁育強所供承在卷,且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丁育強由江健毅手中接手刀械後將之藏放於休息室櫃子內,另少年高○祐及少年李○成攜帶而來之棍棒皆置放於洗車場休息室內,可見丁育強對前述刀械及棍棒皆具有實際管理使用權限,自應屬丁育強所持有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車號BBJ-6918號自用小客車1台為張瑋成等人載送陳庭煒前往淡水水源街處所,用以剝奪陳庭煒行動自由之工具,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而該條規定中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扣案車輛就張瑋成等人對於陳庭煒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言,僅係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若欠缺該客體非必然無由成立該犯罪,是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應認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梁志偉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1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