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01號上訴人永亨國際網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俊哲 被上訴人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規定。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坐落被上訴人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外牆漏水造成內部裝潢毀損,被上訴人雖已修繕外牆部分,惟拒絕給付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內部裝潢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5,575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經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0元及自10
8年10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向原屋主提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克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而於107年3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提克公司即將系爭房屋點交上訴人,上訴人於點交後,將因漏水而損壞之屋內矮櫃、木質隔間牆、PVC地磚等內部裝潢(下稱系爭裝潢)拆除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惟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提出之107年5月16日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已無系爭裝潢、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同年5月17日為據,而認系爭裝潢係提克公司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拆除,無證據顯示係屬上訴人因漏水所受損害及支出之費用,而不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有關牆面粉刷部分之費用6,300元(含稅),顯然違背民法第373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授權內政部訂頒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十條有關房屋交付後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買賣標的物利益及危險之規定;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原因事實欄已表明上訴人於
108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函覆拒絕給付等語,則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雖於原審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顯與前述原因事實欄之記載不一致,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行使闡明權釐清上訴人請求及法令之適用,一方面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另一方面卻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6,300元係自108年10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揆諸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如原審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得認為係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得就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275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判斷:㈠關於上訴人上訴意旨㈡部分:
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原則上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亦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可明。上訴人雖援引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理由矛盾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前述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雖述及伊曾於108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催告,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函覆拒絕給付(原審卷第11頁),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亦屬催告(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參照),欲以何者催告為準而據以請求,屬於上訴人處分權範圍,上訴人既於起訴狀及原審歷次書狀、言詞辯論期日,均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
9、57、59、129、163、189頁),顯然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催告為準,並無不明瞭之處,法院自不得逾越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範疇而行使闡明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其於原審陳述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致原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判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矛盾之處,也不影響判決結論,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不合法。
㈡關於上訴人上訴意旨㈠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自明。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查關於上訴人何時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第13頁),原審據此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3至60頁),核屬新證據,不得據此主張原審認定事實違背法令。況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107年3月21日簽署買賣契約時即受領系爭房屋之點交。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第37
3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授權內政部訂頒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十條,依上訴意旨即足認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林大為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