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寶青選任辯護人黃品喆律師
廖晏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1、4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寶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向HANNAANTONIEDORISCHARTON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侯寶青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駛至舊宗路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舊宗路2段第3車道(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行經舊宗路2段207號前,欲向左變換車道往堤頂大道引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駛入第2車道(中間車道),適有 查懷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第1車道(內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中間車道),因而閃避不及,其右側機車車身與侯寶青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門發生碰撞,致查懷德摔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侯寶青於肇事後主動託人電話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而接受調查。 嗣查懷德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1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8、103頁、相卷第147頁、審交訴卷第32頁、本院交訴卷第58、62頁),核與證人 邱鈞豪 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至45、51至105、115至121頁、相卷第14
3、159、163至1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頁),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況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疏忽與被害人查懷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疏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第29至31頁),更徵被告之過失行為確係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本案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又被害人雖亦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疏忽,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揭過失,其過失不能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得以解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其
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而接受調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相卷第37頁、偵卷第27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3、107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然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難僅苛責被告,復衡酌被告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更於本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之家屬即被害人之母親HANNAANTONIEDORISCHARTON(委由代理人 劉硯田 律師處理)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訊問筆錄、法律訴訟委任契約英文版、中文版、被害人母親護照影本、駐德國臺北代表處漢堡辦事處認證等文件附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3、18至5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未婚、現與媽媽、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因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交訴卷第87頁、本院簡字卷第19頁),足見其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上開願對被害人之母賠償之內容,兼顧被害人之母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支付HANNAANTONIEDORISCHARTON之賠償內容│├───────────────────────┤│一、被告應於HANNAANTONIEDORISCHARTON提供下││列二所載之文件後,支付HANNAANTONIEDORIS││CHARTON新臺幣230萬元整。││二、HANNAANTONIEDORISCHARTON應提供之文件:││1.HANNAANTONIEDORISCHARTON之身份證明文件││原文本、中譯本及被害人父親死亡證明文件。││2.HANNAANTONIEDORISCHARTON於德國之銀行帳││戶原文本、中譯本及銀行所開立包括銀行名稱、││地址及SWIFTCODE之資料。││3.由HANNAANTONIEDORISCHARTON簽名之強制險││文件。││4.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之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