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13號、第11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光中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部分:李光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李光中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 葉姵蘭 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即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卷109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719號109年度偵字第11390號被告李光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11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中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下午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8
0巷4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18
0巷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民權東路6段180巷,適有葉姵蘭在路口東北側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民權東路6段180巷,其身體遭李光中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擦撞,而受有上腹及左手肘鈍挫傷、左胸鈍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胸廓挫傷、左側肋骨挫傷、左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姵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姵蘭 紀清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2日、10
8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安得復復健專科診所
109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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