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念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念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法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以9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9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6月、
6月、10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7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12日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0時1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2日2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被告於警查看其隨身攜帶物品時,徒手推倒員警 周育德 後逃逸,經員警 游唐胤 上前阻止逃逸時,被告又以右手肘攻擊員警游唐胤,致員警周育德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合併腫痛、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員警游唐胤受有頸部(左和右)開放性傷口(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遭壓制地點發現其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1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
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以9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以92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12日7、
8時許及同年4月13日0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即前述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3年1月9日,顯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
9年8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1日士檢家公109毒偵1329字第109903817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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