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要件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五時許,與不知情友人 李江和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其所有後附機械手臂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豐田廠區圍牆外,趁味王公司人員不注意之際,啟動大貨車上機械手臂越入該公司圍牆內,夾取味王公司所有之廢鐵一批﹙市價約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得手後置放於其自用大貨車之車斗內,擬載往他處變賣花用之際,經味王公司豐田廠區警衛人員 賴坤連 發現,當場報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右開犯罪事實。
(二)同案被告李江和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
(三)證人賴坤連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牆垣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犯案時從事操作吊車工作,有正當職業,竟因一時貪念,犯下本案,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已領回贓物,造成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