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明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明霓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侯明霓就上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侯明霓前因積欠賭債,遂於民國104年間加入綽號「太陽哥」、「晴天」、「下雨天」、「星期天」等人組成之以冒充司法公務人員向民眾詐財之詐欺集團(下稱「太陽哥」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指派其擔任冒充公務人員前往向受騙民眾取得款項之車手,約定其可就詐得金額分得2%-4%報酬,即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持偽造公文書向民眾詐取現金之共同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6月17日中午2時許,撥打電話至 田美珠 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田美珠住處),向田美珠佯稱係司法警察人員,詐稱:伊證件遭詐欺集團盜用申辦門號及銀行帳戶,需將帳戶內款項,交由司法機關監管云云,使田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在住處等候,該詐欺集團即指派侯明霓於同日下午,前往田美珠住處,佯裝為公務人員,將該詐欺集團製作由其至便利商店以雲端列印出之附表之偽造公文書交付田美珠,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司法機關及田美珠,自田美珠詐得現金90萬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侯明霓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臺南市某大賣場前將詐得款項交付該集團所屬之成員,並就該次詐騙,自該集團分得約1萬元為報酬。嗣經田美珠家屬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46、53-54頁),核與被害人田美珠(警卷第8-10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卷頁詳同表)及警方於該等偽造公文書上採證驗得被告指紋之鑑定書(警卷第32-3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條文,先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下稱106年修正規定)、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下稱107年修正規定),依上開規定,本案就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106年修正後本條規定,係將組織犯罪之範圍,自修正前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之定義(下稱修正前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上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以上第2項)」,而107年修正規定,係將106年修正後之本條第1項規定之「…,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本案犯行,如依修正前規定,未該當本條例所載之犯罪組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認無本條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文書及印文性質之認定〕⒈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⑵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就系爭文書是否為公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⑶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⑷綜上,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以:⑴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既以類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機關名稱製作,且內印有檢察官等官銜及人名,顯係用以佯稱為該真正機關製作之文書,均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公文書之性質。⑵又上開文書內所偽造之如同表各欄所示之印文,雖印文名稱有與各該機關編制名稱相同者,惟各該印文之印信字體及尺度,均與印信條例之規定不同,顯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不符合公印文要件,自屬一般偽造印文。⑶至於,同表所示之各偽造公文書雖繕打有各欄所示之公務員職名,惟就此等職名部分,均係電子排版繕打,未另有簽名章戳,衡其性質,祇具辨識屬於何人名義製作該文書之作用,並無偽造署押犯行可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公務員向田美珠施詐後,由
其持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田美珠詐得現金,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冒充公務員佯裝行使公務員職權所犯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罪要件,已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涵蓋而吸收於該罪中,爰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犯行,係依其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係欲以僭行
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之財物,是各罪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者之情形,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關於牽連犯廢除後之論罪要旨參照),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求賺得金錢償還賭債,竟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依其年齡知識,已能知悉冒充公務人員自中老年被害人詐得大筆金額行為,對被害人精神及經濟造成嚴重痛苦,且依其犯案時之年齡與身體狀況,亦非不能以其他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是其本案所為,顯屬非是,茲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金額,於偵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參酌其參與「太陽哥」詐欺集團另犯佯裝公務員詐欺取財犯行而經判刑確定之另案各罪刑刑度之量刑標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105年度易字第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2號;依上開各判決所判處刑度,詐得款項於80-90萬元者,均多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附表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而屬被
害人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各偽造印文(各偽造文書內之偽造印文數,詳如附表所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至於,上開各偽造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依卷內事證,被告係於便利商店以雲端列印方式列印出該文件),爰不諭知就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
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持有該詐欺集團交付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且該詐欺集團亦係以電話對田美珠施詐,惟該等電話均未扣案,且該等電話號碼,均應已經警列管,且該等物品亦無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參與該集團擔任車手約定可自被害人取得款項,每
次從中分得2%-4%,固不爭執,惟於審理稱,本次行為當時其剛加入該集團時,印象中其本次分得款項未超過1萬元(本院卷第46-47頁),斟酌本次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之分得成數計算金額(1萬8千元至3萬6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規定,認定本次犯罪之所得金額如事實欄所載,並就此等金額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附表:被告持以冒充公務員施詐取款之偽造公文書│├──┬───────────────────────┬───────────────┬─────┤│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日期)/公務員職名/數量│文書內偽造印文/數量│卷頁│├──┼─────────────┬──────┬──┼────────────┬──┼─────┤│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檢察官黃文德│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1枚│警卷第14頁│││(104.06.17)│││││(影本)│├──┼─────────────┼──────┼──┼────────────┼──┼─────┤│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無│1張│臺灣臺北法院地檢署│1枚│警卷第15頁│││傳票│││││(影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8-1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8-2條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