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係因失業多年,身無分文,於飢餓狀況下始為本件之竊盜犯行,復審酌被告使用之手段,所行竊之物多為食品,價值有限,且於犯後均已發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自述罹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其除能明確供述行竊之動機外,且能清晰記憶行竊過程,對答自如,因認本件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14號被告陳景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1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進入位在彰化縣○○鎮○路街00巷00號省錢超市內,徒手竊取 陳美鳳 所持有瑞士捲2條、黑森林蛋糕1條、滷味拼盤1盤、滷豆乾米血1盤、烤鴨1盤、炸豆腐2盤、日式厚燒1片、古道梅子綠茶1瓶、光泉果汁牛奶1瓶(均已發還陳美鳳)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又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自行車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福香珍麵包店前,徒手竊取 鄭文騰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糖饅頭5粒及菜包10粒(均已發還鄭文騰)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22時50分許,員警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發現陳景河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陳美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鳳、被害人鄭文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
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冠男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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