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鮑泰鈞 人相對人 周音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萬元為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0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