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自小貨車,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竊取之自小客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