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宇選任辯護人洪戩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鎮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鎮宇為址設桃園市○○區○○村0鄰○○0號回春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回春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社子段622地號等4筆土地」)為告訴人 吳德昭 所有,且回春堂公司僅就其廠房、道路原已坐落「社子段622地號等4筆土地」之部分有使用權,竟意圖為回春堂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4日僱請不知情之 吳振傑 派工在「社子段622地號等
4筆土地」上架設鐵絲網圍籬及欄杆,以此方式將「社子段
622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為1,823、1,881、1,831、1,
827平方公尺(總計7,362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置於回春堂公司客觀上得以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並藉以排除所有權人吳德昭之管領力而竊佔之。嗣因吳德昭另授權 盧慶和 出售「社子段622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樹木,經盧慶和於10
2年3月29日至「社子段622地號等4筆土地」查看,發現遭人架設圍籬、欄杆隔離,始轉告吳德昭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惟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鎮宇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振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社子段622地號等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社子段622地號等4筆土地」現況實測圖、空拍圖、現場照片、吳振傑所經營之頡櫳苗藝102年2月4日「回春堂圍籬施作合約」、102年3月「廠區樹木修剪整理請款單」、回春堂公司付款紀錄、本院民事庭104年度壢簡字第74號案件104年7月9日勘驗筆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8日楊地測字第104001175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簡易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鎮宇固坦承為回春堂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2年
2月4日僱請吳振傑派工在「社子段622地號等4筆土地」上架設鐵絲網圍籬、欄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架設鐵絲網圍籬、欄杆的目的是為了防盜,而依卷附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第4條,就回春堂公司廠房、道路原已坐落之部分,即可使用該等地號土地即「社子段622地號等4筆土地」之全部範圍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回春堂公司(址設桃園市○○區○○村0鄰○○0號)之負責人,於102年2月4日僱請吳振傑派工在「社子段
622地號等4筆土地」上架設鐵絲網圍籬及欄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54-55、59-60、100頁,偵續卷第14-1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178頁背面至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德昭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受僱施工之人吳振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22-124頁,本院易字卷第92頁背面至第95頁),並有回春堂公司之登記資料、「社子段622地號等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現況實測圖、頡櫳苗藝102年2月4日回春堂圍籬施作合約、102年3月廠區樹木修剪整理請款單各1份、回春堂公司付款紀錄3紙、空拍圖3張、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0-24、65-71、85、87頁、第
103頁正、背面、第118-120頁,本院易字卷第10-17、64-71、120-14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本院民事庭104年度壢簡字第74號案件104年
7月9日勘驗筆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8日楊地測字第104001175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續卷第41-43頁),為被告竊佔「社子段622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共7,362平方公尺之依據。惟依本院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案件105年11月9日勘驗筆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日楊地測字第105001668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86號卷第
102頁正、背面、第105-106頁)所示,被告僱工架設之鐵絲網圍籬坐落「社子段622地號等4筆土地」之西側,未將鄰接之道路(同段621-1地號土地)完全阻隔,仍有一開口可通行,欄杆共31根則以反L形散落於同段622、623、62
4地號土地上(詳如附圖所示),證人吳德昭、受吳德昭授權處理樹木出售事宜之盧慶和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圍籬與前揭道路間仍有約3米寬的通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第105頁正、背面)。又「社子段622地號等4筆土地」之東側為回春堂公司之廠房、柏油道路,北、南二側分別與同段621、626地號土地相鄰,北、東、南三面與鄰地均無明顯地界區隔,況被告除前揭鐵絲網圍籬、欄杆外,並無於該土地其他範圍架設圍籬、牆垣等排他性之工作物以表彰其對該範圍土地具有支配權等情,亦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4-71頁)。是被告僱工架設如附圖所示鐵絲網圍籬、欄杆之行為,客觀上尚難認為已將起訴書所載之「社子段622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共7,362平方公尺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侵害所有權人吳德昭就該4筆土地之支配權。
(三)另回春堂公司前股東 吳德一 、吳德昭、 吳德堂 於100年12月31日簽立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見他卷第36-38頁),約定將持有股份轉讓予被告之父 吳德恆 ,該份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第四條約定:「依現狀,公司目前之廠房、道路占用其他地號之社子土地,賣方(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同意由公司繼續無償使用拾年」。就該條款所指土地範圍,證人吳德昭於本院審理中、吳德一、吳德堂於另案審理中雖均證稱:該條款係指回春堂公司廠房的道路有占用到「社子段
622地號等4筆土地」之部分,除廠房、道路外的其他部分,均不包含在前揭條款所稱「無償使用10年」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正、背面、第187頁背面至第189頁背面),惟證人吳德恆則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的口頭約定是只要廠房及道路占用到的土地都可以使用,即「社子段
622地號等4筆土地」全部都可以使用,當時其有要求在契約中載明,但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說這樣已經很清楚了,其就沒有堅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堪認締約雙方對於該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第四條之真意為何,仍有爭議存在。又參諸證人吳德恆於另案審理中證稱:100年12月31日簽約時在場的是其和吳德一、吳德堂,同意書內容是其先與吳德堂討論後,由其子 吳恩宇 繕打同意書草稿,見面當天再做修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背面)、證人吳德一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同意書內容是吳德恆和吳德堂他們去談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背面)、證人吳德堂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該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的細節是其和吳德恆之子吳恩宇協商後,再由其和吳德一、吳德昭分別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8頁背面),堪認被告並未參與該份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之協商、簽約過程。而被告係於該份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簽立後之101年4月2日始接任回春堂公司董事長(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則被告辯稱:於
101年2、3月時,吳德恆提到是否要讓其在101年4月擔任回春堂公司負責人,並拿出該份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給其看,吳德恆說就「社子段622地號等4筆土地」的全部面積,公司可以繼續無償使用10年等語,尚非全無可能。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行為時(101年2月4日)已知悉對於「社子段622地號等4筆土地」除廠房、道路外之其他範圍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則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101年2月4日僱工架設附圖所示鐵絲網圍籬、欄杆時,主觀上係認為對於「社子段622地號等4筆土地」之全部範圍均有合法使用權源(至於該份股權及土地轉讓同意書第四條之真意為何,應由締約雙方另循民事途徑確認之),要難認定有何竊佔之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尚不足認被告前揭行為已將起訴書所載之「社子段622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共7,362平方公尺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意。是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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