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刪除有關「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拒不配合,對員警施強暴,其守法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