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6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605號原告壯士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台財訴字第096000020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03月16日委由凱聯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加拿大產製貨物ORGANICGRAINS乙批,計19項(報單號碼:AA/95/1240/0628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至第19項產地為美國,其中第2項、第5項、第13項、第14項、第15項、第18項,計2,925公斤(下稱系爭貨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第2項、第5項、第13項、第14項、第15項、第18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85,565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之主張:
⒈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加拿大產製之系爭organicgrains(
洋扁豆),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應為美國,而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惟查美、加兩國貿易自由化,貨幣互通無礙,兩者貨物互通有無係屬正常,且本件僅係因報關行未向原告確認,而單純弄錯美、加產地而已,原告並無私運管制物品或已逾政府公告數額等情。又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對原告於復查時所質疑之是否屬走私及有走私誘因、洋扁豆美加地區稅則是否有管制及被告是否引申錯誤等情為說明,自有違誤。
⒉訴願決定所引財政部關政司96年5月8日台關一字第0000
0000000函竟仍參據87年作成之司法院秘書長祕台廳刑一第23059號及法務部法檢第038722號函之意旨,是否符合現今社會即屬有疑。又懲治走私條例之相關規定,應係適用較特殊之農產品,如花生、香菇、蒜頭等,且產地應係中國大陸,被告如扭曲見解,將美加所產之洋扁豆予以嚴苛處分,恐致國際間貿易之困擾。
⒊按訴願決定所稱:「‧‧‧原處分機關除有判斷逾越或是
判斷濫用之情事者外,就訴願人是否涉及逃避管制,享有判斷餘地,本部予以尊重其認定,‧‧‧,(五)上揭行政院公告之丙項規定,是否阻斷我國自由貿易政策,尚非財政部訴願程序所應審究之範圍。」等語,顯見訴願機關財政部就本案是否適用懲治走私條例即有疑義,故尊重下級機關被告之見解,似非妥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其真正產地為美國,為原告
所不爭。次查原告對虛報產地乙節,前於訴願理由二稱:「‧‧‧怎因對方文件錯誤予認定本公司有『虛報』‧‧‧」,今復稱:「‧‧‧只是報關行未向本公司確認,而單純弄錯美、加產地而已‧‧‧」,其所稱理由反覆,不足採信。
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及其
數額,另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5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五、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規定,係採取本文及但書之法條體例,就丙項本文而言,僅需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
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就丙項但書而言,報運進口第5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而適用丙項但書之構成要件為「報運進口第5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反之,若報運進口第5款之物品有虛報貨名或產地者,則未具備丙項但書之構成要件,從而無丙項但書之適用,而應回歸丙項本文之規定,就符合丙項本文之法律要件事實,認定涉案貨物為管制品。另依財政部關政司96年5月8日台關一字第09605013860號函:「‧‧‧依據『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序文規定及司法院秘書長87年11月6日秘台廳刑一第23059號函及法務部87年12月7日法檢第038722號函對懲治走私條例有關『私運』行為之解釋,凡進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無論『私運貨物進口』或『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貨名或產地者,均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適用,而認屬該條例第2條所稱『管制物品』‧‧‧。」。查系爭貨物計2,925公斤,原申報產地加拿大,查驗結果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原告虛報產地,涉有報運管制貨物進口之情事,並無疑義;被告依前揭法條函釋據以論處,應屬適法。
理由
一、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案為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遭被告裁罰85,565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罰鍰部分而涉訟,而本件罰鍰僅85,565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另,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5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五、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亦經行政院以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在案。
三、本件原告於95年3月16日委由凱聯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加拿大產製貨物ORGANICGRAINS乙批,計19項,經查驗結果,來貨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至第19項產地為美國,其中第2項、第5項、第13項、第14項、第15項及第18項,計2,925公斤等事實,有進口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不爭,自堪認定屬實。原告陳述如事實欄,主張其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
1項之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對於原告所質疑之處及原告是否屬有走私及有走私誘因、洋扁豆美加地區稅則是否有管制及被告是否引申錯誤等情為說明,自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經查:⑴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
及其數額,從而行政院自得考量國家政策及國內各項情狀,而公告管制物品之項目與數項,並可隨時修正;而依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丙項:「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5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內容,僅需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如報運進口第5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固不屬本項(即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然若報運進口第5款之物品有虛報貨名或產地者,則未具備丙項但書之構成要件,從而無丙項但書之適用。另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規定,進口或出口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亦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範圍,上開函釋係財政部關稅總局本於主管機關就執行海關緝私條例之技術性即細節性而為之規定,核與母法無違,被告受理案件自得適用。
⑵原告向被告報運自加拿大進口之系爭貨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
7章物品,經查驗結果,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因此,原告虛報產地,自有報運管制貨物進口之情事,並無疑義。至於是否涉及逃避管制,則應由被告依具體事證個案認定,而逃避管制一語,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被告本諸主管機關立場就原告是否涉及逃避管制,享有判斷餘地,茍其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之情事,其判斷即不得謂違法。本件原告之報運進口行為,除有將美國產製虛報為加拿大產製之虛報產地行為外,其數量又超越管制數量,被告據以認定其涉有報運管制貨物進口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判斷逾越或濫用之情事,僅空言主張誤報美、加產地而已,並無私運管制物品或已逾政府公告數額等情,顯無足取。從而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第2項、第5項、第13項、第14項、第15項及第18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85,565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對於沒入貨物部份並未訴訟),核無違誤。
⑶被告之裁罰係依海關緝私條例而非依懲治走私條例,縱未於
原處分敍明原告是否屬走私及有無走私誘因等情形,亦難謂違法,另原處分業已認定系爭貨物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原告指摘被告未說明洋扁豆美加地區稅則是否有管制及被告是否引申錯誤等情為說明;另主管機關頒布之函令茍未經廢止,仍屬有效,而政府機關權能區分,各司其職,就法律規定之相關見解,向由法務部提供予各機關參考,故財政部關政司就有關法律規定之見解,自得援引司法院或法務部之相關函令,原告陳稱訴願決定所引財政部關政司96年5月8日台關一字第09605013860號函竟仍參據87年作成之司法院秘書長祕台廳刑一第23059號及法務部法檢第038722號函之意旨,是否符合現今社會即屬有疑等情,均屬誤解。
⑷農產品之進口數量及產地之管制係屬國家政策決策之範疇,
由主管機關行政院負責政策之執行,非負責執行法律之被告所得置喙,原告主張懲治走私條例之相關規定,係適用較特殊之農產品,如花生、香菇、蒜頭等,且產地應係中國大陸,被告如將美加所產之洋扁豆予以嚴苛處分,恐致國際間貿易之困擾乙節,非本院審究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之主張均無憑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敍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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