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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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維德 代理人 曾寬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8日11時24分在臺北市○○路○段○○號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舉發「在設有禁停標誌路段停車」之交通違規,異議人對原舉發雖有疑義,惟依原舉發機關查復意見,違規事實明確,爰於100年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600元之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99年10月8日當日係至信義區公所洽公,洽公完畢至上開機車旁時,看到一張由助理員開出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據(1D27098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其中有11項可勾選,但填單人員並未勾選任一項;另由舉發照片中,並未看到任何禁止停車標誌與標線,本件停車地點並不影響他人及車輛,卻遭開單,異議人非常不服云云。
三、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行為,即應適用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10月8日11時24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信義區行政中心前廣場處,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採證照片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停車逕行舉發預告單(編號1D27098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12月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933094600號函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至9、13頁);而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停車之臺北市信義區行政中心前廣場,於馬路旁面向廣場之方向,在路燈下方設置有廣場禁止停車之標誌,亦有上開採證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異議人確有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異議人代理人當庭繪製之當日停車位置與上開禁止停車標誌相對位置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9頁),異議人當日停車之位置與上開禁止停車標誌之距離並非甚遠,且上開禁止停車標誌係高懸於路燈下方(見本院卷第8、9頁),衡諸常情,一般行經上開廣場者只要稍加注意,應可輕易發現該處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且觀卷附採證照片,上開異議人違規停車之地點,亦未劃設機車停車格或設有特定時間內得停車之標示(見本院卷第7頁),且違規當時除異議人停放之上開機車外,並未停有其他車輛,異議人自無誤認之虞。是異議人以該處無禁止停車標誌等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異議人雖主張當天交通助理員開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預告單(編號1D270985)時,並未勾選任一項違規事由云云,惟查,該預告單上已填寫「違規事實: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4』款」,即已指明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其上並已註明「本項違規事實,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見本院卷第6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嗣即製發99年10月2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頁)送達於異議人,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是異議人以上開預告單未勾選任何一項違規事由,而主張本件裁決違法,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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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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