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9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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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6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169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樓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世昌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亦即應表明其間契約成立之時期、約定利息違約金者其利率,以及何時屆期未獲清償等事由;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如為請求之債權為復數,不能僅含混以總額為表示,應分別表明之(因所生既判力不同)。
二、請 陳明 「各筆」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以及所請求之金額及其利息。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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