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光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5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光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附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心起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本件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害程度,又部分竊得財物已交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1│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戴光漢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號1之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戴光漢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號2之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戴光漢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號3之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戴光漢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號4之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戴光漢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號5之犯罪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