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瓊華 送達代收人 周寶勵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S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AS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瓊華所有之DB—五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下同)新臺幣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位於偏僻的山坡地,伊因有急事,且四周可停車的路段甚少,遂停在該處,而伊係在假日的夜半時間停在上開偏僻路段,且未妨礙當地居民及停車道之進出,據異議人事後向警員打聽,得知是民眾檢舉,是則,縱然是有人檢舉,既未干擾交通,也應以便民為原則,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餘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亦有明文,茲查,異議人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將DB—五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而該處劃有紅實線,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等情,有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自應依上開規定裁罰。
四、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紅實線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具有事前規範來往人車,使用路人知所遵循,各安其分,塑造整體交通環境之作用,事後則有釐清交通事件之相關人責任,定分息爭之功能,其設置或標繪妥當與否,固非不可討論,惟一旦設置或標繪完成,已發生規範該處交通秩序之效力,為維護整體交通安全起見,性質上即不容用路人無視其存在,各行其是,任意行止,否則,小客車既可以便利為由,隨意違規停車,自亦可任意迴轉甚至逆向行駛,其結果,殊難想像有交通秩序可言,以此論之,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違規情節明顯,其所辯:因急事前往,而該處並無多餘的停車路段可以停車云云,縱然屬實,亦非可以免罰之理由,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修正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二所載,深夜時段(0至六時)停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情形時,固得視情形以勸導代替舉發,惟本件舉發時間係在晚間十一時二十三分,顯非前述之深夜時段,是故,警員亦無適用上開作業準則,以勸導代替舉發之理,綜上,異議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五、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上引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列事項,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本件違規情節輕微,無須舉發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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