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9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施秋妤 相對人 趙震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趙震世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2月24日起至145年2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2月
27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趙震世於95年3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19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0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12萬4,7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汐止區│社后│社后頂│174│建│2308│29/1000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1027│新北市汐止區福│新北市汐止區社││││││││1│德一路2巷15號│后段社后頂小段│鋼筋混凝土造│15層:27.5│陽台:3.26│全部│││││15樓│174地號│15層樓房│合計:27.5││││├─┴──┴───────┴───────┴──────┴───────┴─────┴──┴─┤│備考:共有部分││社后段社后頂小段10337建號2199.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10000││社后段社后頂小段10340建號506.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000││社后段社后頂小段10343建號156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