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92年6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6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加油站,於其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予 劉郁彤 施用(劉郁彤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乙○○駕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117公里苗栗縣造橋收費站時,因有異常駕駛跡象,經警攔檢,劉郁彤於出示證件之際,將乙○○所轉讓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掉落在地,當場為警查扣(另又於該自小客車上扣得劉郁彤所有之針筒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劉郁彤為警在上揭時地查獲海洛因1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轉讓海洛因予劉郁彤,伊於偵查中之所以認罪,係因當時向朋友借車,怕被收押無法還車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
郁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內勤訊問時供認:「(是否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承認。...(你帶來的海洛因是要給 阿成 用的?)是。(是因為劉郁彤一上車急著要用海洛因,所以你就交給她?)是。...(為何叫劉郁彤帶針筒?)因為阿成跟我說劉郁彤是走水路的用的,我想她上車可能會跟我要,所以我就他準備針筒。(何時地將海洛因交給劉郁彤?)昨天晚上7點多,是在交流道麥當勞一出來的中油加油站我拿海洛因給劉郁彤的」等語綦詳(參第981號偵卷94年6月23日筆錄第4、5頁),核與證人劉郁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警察所查獲之海洛因)是駕駛人 蔣哥 (即被告)在頭份交流道附近加油站車上交給我的,給我施打用」、「他沒有說要錢」、「海洛因是乙○○拿給我的,但沒有要任何代價」、「在頭份交流道麥當勞前車上拿給我的」、「我一上車有說問乙○○說,你有沒有帶海洛因,但之前乙○○打電話給我時,就叫我先準備針筒」等語(見94年度毒偵字第981號卷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相符,苟非實情,2人信無供述若此一致之理,而證人劉郁彤復證稱:「(你知道偽證罪最重要判7年有期徒刑?)知道」、「(在這種情形下,警察查獲的毒品是乙○○交給你的嗎?)是,確定」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仍證稱:「我跟你(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無冤無仇,事實就是你拿給我的,難道你要說我在地上檢到的嗎」等語,又證人劉郁彤與被告並無過節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劉郁彤當無故為設詞誣陷之必要,況證人劉郁彤既已瞭解偽證罪責,則其在負擔此刑事責任之風險下,並與被告當庭對質結果,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且與被告前揭所供相符,則其證詞應堪採信。矧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上揭所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內勤檢察官並未表示如果不認罪就要聲請羈押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274號卷第19頁及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㈡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等情,有該局94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99000128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附94年度他字第274號卷第9頁)可稽;又證人劉郁彤當日被警查獲後亦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94年度毒偵字第98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憑,此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海洛因予劉郁彤及證人劉郁彤證稱被告轉讓海洛因予其施用等情節相符。
㈢被告其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雖辯以偵查中自白係為了
還車、害怕遭當庭羈押云云,惟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是被告並非第1次面臨偵、審程序,再被告於92年間,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乙情,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對於認罪與否及負擔刑事責任之效果並非毫不知悉,而被告係專科畢業,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衡情,一般人對於犯法涉訟與還車之事,孰為輕重,均能分辨,豈可能為了還車予友人,而貿然承認犯罪,且其並自承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檢察官並未表示如果不認罪就要聲請羈押等語,業如上述,亦徵被告所辯因恐遭羈押始為認罪乙情洵屬無稽,可見被告所辯,應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經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常情一般人單日單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數量均屬量微,且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劉郁彤之海洛因經鑑驗結果,其淨重為0.02公克,尚未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本件並無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4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審以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助長不良風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期間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以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殊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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