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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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33號原告 何仁豪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被告永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昇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合稱系爭房地)以臺中市中興(起訴狀誤載為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為99年空白字第339510號收件,於民國99年8月19日辦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55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訟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具狀表示被告已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追加聲明求為:「本院103年度司執清字第12674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告所為此項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同意追加。是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母 劉錦 積欠被告債務新台幣(下同)4,627,817元,無力償還,竟未經原告同意,竊取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訴外人 彭振財 地政士,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偽造辦理訟爭抵押權設定所需相關文件,於99年8月17日由彭振財將前開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文件,向中興地政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5萬元予被告,以為劉錦對被告所負上開債務4,627,817元之擔保。嗣因劉錦屆期不為清償,被告遂向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拍字第168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一審裁定)。然因原告未與父母同住在系爭建物內,致未能收到該裁定,而係由原告之母(或父)代收,原告之母(或父)惟恐東窗事發,不但隱匿其事,甚至偽造原告名義提出抗告,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下稱系爭二審裁定)駁回抗告。適原告之妹 何人儀 於103年9月11日返回娘家,偶然發現系爭二審裁定,心知有異,立即告知原告,經原告向中興地政查詢並調取謄本,始知上情。茲因被告及 劉錦間 之4,627,817元債務,與原告無涉,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劉錦之債務,則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訟爭抵押權應不存在,自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契約可分為債權與物權契約,非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無由成立,原告否認有與被告成立訟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系爭2紙本票及由原告父母分別書立之切結書、協議書等文件為證,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之母劉錦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伊等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原告全然無關,實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就訟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合意成立債權及物權契約。又原告為專業日本帶團領隊,平時來往日本及台灣,長年未久住在家,於93年10月2日經由信義房屋仲介買受系爭房地,價金1,000萬元,除由原告以積蓄150萬元支付外,餘款850萬元係向富邦銀行分4筆借貸而得,迄今尚按期支付本息中。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平時即提供予父母居住。原告因工作關係須往返日本、台灣,自無提防自己父母,而將系爭房地之權狀或印鑑證明隨身攜帶之理。而由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可知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有三,除兩造外,另有原告之母劉錦,其上除蓋有兩造及劉錦等3人之印章外,劉錦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永昇均親自簽名,倘原告有同意設定訟爭抵押權,何以原告未陪同其母前往辦理設定手續並親自簽名?又如原告有授權其母劉錦代為辦理設定事宜,劉錦即得以代理人身分代為簽署原告姓名,然被告卻未要求劉錦提出原告之委託書(或授權書),亦未要求由原告母親劉錦代為簽署原告姓名,亦可證訟爭抵押權之設定確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能輕易查證原告是否有同意設定訟爭抵押權,卻未查證,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承擔他人盜用印章所生之不利益。
(三)訟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申請書上雖有原告之名字及印文,並附有原告之印鑑證明書,惟原告之簽名部分並非原告本人所為,印文亦非原告所蓋用,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代為簽名及用印,實是原告母親劉錦未經原告同意所為之行為。至於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原申請時並非為辦理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主觀上之認知係要辦理祖產之過戶登記,原告從未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系爭房地權狀交付予原告之母劉錦保管,亦未授權劉錦使用,原告都是放在抽屜內,是劉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且辦理訟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並未在場,也不知情,原告實未與被告就訟爭抵押權設定達成物權合意。
(四)綜上,原告實未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訟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確未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訟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擔保其母劉錦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訟爭抵押權並不存在。乃被告竟持上開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因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訟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母劉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於被告公司負責櫃檯接件之職務。乃劉錦於任職期間竟將職務上對外收取之客戶款項挪為己用未繳回公司,被告於事發之際,基於情誼,未貿然對劉錦提起刑事告訴,惟仍要求劉錦應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故劉錦除與被告公司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外,並簽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及提供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訟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惟系爭2紙本票業已屆清償期,劉錦仍未為清償,被告不得已方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訟爭抵押權設定過程,雙方皆備妥必要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及建物權狀,並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應可認原告與被告雙方間就設定訟爭抵押權之行為確有合意,該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無瑕疵。且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合法有效成立,該抵押權確有效存在。加以原告復不爭執劉錦與被告間存有4,627,817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足見訟爭抵押權亦未因違背「成立之從屬性」而失其存在,故訟爭抵押權及被擔保之債權皆有效存在。
(二)本件原告就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具之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原告印鑑章之真正均無爭執,僅主張係劉錦未經其同意,擅自取用其印鑑章及前開設定登記所需文件云云,揆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一再主張訟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由劉錦盜用其印章、權狀等相關資料,惟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劉錦有何偽造訟爭抵押權設定之具體情事,亦無法證明劉錦未經其授權設定訟爭抵押權之事實,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現復仍存在,並未消滅,則原告訴請塗銷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主張本件應由被告承擔他人盜用印章所生之不利益云云。然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過程需附具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及建物權狀等大量之文件,若無原告之授權,原告之母劉錦焉能提供如此詳盡之資料,故本件並無適用上開判例之情形,併予說明。再者,訟爭抵押權設定所附具之印鑑證明,係原告於99年8月10日由其本人親自前往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西屯戶政)辦理,而訟爭抵押權則係於99年8月17送件辦理,二者時間相近,可以推知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係為辦理訟爭抵押權之程序,原告對此卻推諉不知,實屬違背常理,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該房地曾於99年8月19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555萬元之訟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債務人劉錦對被告所負欠之債務。
(二)訟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原告名義之印文均為真正。
(三)辦理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具之99年8月10日原告印鑑證明,係原告本人於該日向西屯戶政申辦印鑑登記後親自請領。
(四)訟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簽署時,原告本人並未在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對於訟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而該抵押權之存否,又攸關抵押權人即被告得否以前揭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取償,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足認訟爭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無法明確,致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訟爭抵押權不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合意成立訟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合意,該抵押權並不存在,被告應塗銷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以撤銷等情。惟被告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原告是否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訟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擔保其母對被告所負之債務?⑵原告請求塗銷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一)原告是否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訟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擔保其母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1)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母劉錦對被告負欠4,627,817元債務,系爭房地曾於99年8月19日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55萬元之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以為債務人劉錦對被告所欠債務之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本票2紙、切結書、協議書及劉錦書寫之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第41至47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訟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兩造間並未合意成立設定訟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契約,該抵押權並不存在云云,然被告否認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須具備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並須蓋用印鑑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私人之印鑑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而印鑑證明更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申請辦理【印鑑登記辦法(已於103年1月29日廢止)第7條,及於103年1月29日發布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7條參照】。故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由所有權人自己保管使用或係由所有權人交付他人,應為社會之常態事實,而被他人盜用則為社會事實之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他人所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
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卷存中興地政於99年8月
17日以99年空白字第33951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載抵押義務人為原告,債務人為原告之母劉錦,且其上所蓋用之原告名義印文及附具之印鑑證明均係真正,該印鑑證明更係原告本人於99年8月10日親自前往西屯戶政申請印鑑登記同時申辦請領等情,業據本院向西屯戶政函查明確,且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暨西屯戶政103年10月8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30006369號及104年2月11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40000956號函分別附具之原告於99年8月10日填具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31、32頁、93至96頁)。是依此情形而論,原告應有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訟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母劉錦對被告所負欠之債務。
②原告固否認有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訟爭抵押權情事,並
謂訟爭抵押權係其母劉錦擅自竊取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加以盜用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為,兩造間並未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設定訟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契約云云。然設定訟爭抵押權所備具之原告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原告名義印文既均為真正,已詳如前述,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被其母劉錦竊取而遭盜用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之妹何人儀到場證稱:伊在今年(按為103年)8月底9月初時在伊娘家看到系爭一審裁定後,即打電話給當時人在日本之原告,詢問原告是否知情,直到2天後原告自日本回國,才看到該份裁定。伊並與原告一起向伊等父母詢問,伊等父母回稱他們係在不得已情形下,才用系爭房地設定訟爭抵押權擔保,設定抵押時,伊哥哥即原告並不在場,伊父母並稱在場之代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知道伊哥哥並不清楚這件事情,這是伊父母說的。當初伊父母騙伊哥哥家裡有一塊地需要過戶,需要伊哥哥聲請印鑑證明,伊哥哥沒有想到印鑑證明係用在訟爭抵押權之設定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依其證言,可知何人儀有關訟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訊息,皆係聽聞其父母所述而得知,自難遽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另舉證人即原告之母 劉錦證 述:伊積欠被告400多萬元約10餘年了,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被告負責人陳永昇說要對股東有所交代,要伊以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伊向原告騙稱南部有一塊地要用到他的印鑑證明,原告沒有詳細問就去申請印鑑證明給伊,辦理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原告並不在場,亦不知情。因原告常出國,故將系爭房地權狀放在伊這裏。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係伊擅自拿取原告之印鑑章蓋的,原告之印鑑章放在房間抽屜內,並未上鎖,伊不知道原告何時去申辦印鑑證明。伊當初收到系爭一審裁定時,並未告訴原告,而私自與其夫 何燈鳳 擅以原告名義提起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系爭房地係伊與伊妹妹出資購買,該房地之權狀放在家裡保險箱內,並未上鎖。當初因伊母親告訴伊有一塊祖產地需要用到伊的印鑑證明,故伊即去申請,伊平時將印鑑章放在房間抽屜內,沒有上鎖。伊並未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伊母親,而是都放在抽屜裡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原告與證人何人儀、劉錦對於原告何以會去申請印鑑證明一節,彼此所述情節固大致相同,然原告既因其母劉錦陳稱南部有一塊祖產地過戶需用到原告之印鑑證明,始親自前往戶政機關申辦,則衡情原告於請領得印鑑證明後,應會交付予向其表示有使用原告印鑑證明之需之劉錦。乃原告卻稱其申請取得印鑑證明後,即將之放在抽屜內,並未將之交予其母劉錦,不僅與劉錦之證言有異(劉錦證述印鑑證明係原告請領後交付給劉錦),亦顯然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再者,原告之母劉錦既陳明其並不知原告何時去辦理印鑑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則劉錦又何以得遽為肯定確認放置於原告抽屜內之印章(即使該印章確如劉錦所稱係其夫買給全家之牛角章),即為原告以之用於辦理印鑑登記之該顆印鑑章,而加以竊取盜用?此顯然亦有違常理,可見原告之陳述及證人劉錦之證言,應均有所保留,而非事實之全貌。復徵諸原告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係在99年8月10日,而卷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顯示簽立日期係99年8月16日,二者相距僅有6日。依此情形研判,劉錦證述印鑑證明係由原告交付一節,應非無稽。且由原告之母劉錦於收受印鑑證明後,即得於6日內辦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辦理訟爭抵押權所須備具之相關文件,足以推認原告於交付印鑑證明予劉錦時,應係連同其印鑑章亦一併交付,否則劉錦應無由於短短6日內即可快速辦理完妥訟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程序。再參酌劉錦與其配偶何燈鳳前曾以原告名義對系爭一審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時,然僅於抗告狀中爭執載敘訟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原告,並非擔保被告對劉錦之債權等情,亦據本院調取103年度抗字第12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果爾訟爭抵押權設定確係由劉錦以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偽造文書之行為所為,何以劉錦與其夫何燈鳳於該抗告狀中絲毫未曾提及此情狀,顯然亦不合情理。由此足徵辦理訟爭抵押權設定所須備具之原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應係由原告交付予劉錦收執。證人劉錦及何人儀所為證言,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訟爭抵押權係其母劉錦竊取其印鑑章及印鑑章,並擅予盜用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所為云云,既乏切當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本院所憑採。
③又原告雖另以: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契約當事
人有三,除兩造外,另有原告之母劉錦,劉錦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永昇均親自簽名,倘原告有同意設定訟爭抵押權,何以原告未陪同其母前往辦理並親自簽名等情由,以為其確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訟爭抵押權之論據云云。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永昇及原告之母 劉錦固 確有分別簽名於訟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為憑。然因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抵押義務人為原告,債務人則為原告之母劉錦,顯見抵押人與債務人並非同一,故於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規定,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均應經債務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始為合法,此即為債務人劉錦本人何以須簽名於該等書據之緣故。本件原告既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其母劉錦,使劉錦得據以辦理訟爭抵押權設定事宜,業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本人於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雖未親自到場,亦未親自簽名於各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自仍無礙於其有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訟爭抵押權之事實。是原告以其身為契約當事人,卻未陪同其母劉錦親自辦理訟爭抵押權設定事項並親自簽名於各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據此否認其有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訟爭抵押權之依據,殊屬牽強,要無足取。
(3)綜上,原告已同意其母劉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訟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劉錦對被告所負欠之債務,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就訟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顯然已合法有效成立,被告自已依該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訟爭抵押權。是原告主張訟爭抵押權並不存在,委無可採。被告抗辯訟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合法有效,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塗銷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於法有據?本件原告既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訟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母 劉錦積 欠原告之債務,則兩造間就訟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顯然係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之有效行為,被告取得之訟爭抵押權確屬合法有效存在。是被告因債務人劉錦未依約清償債務,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進而以前揭拍賣抵押權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自為法之所許。原告主張訟爭抵押權並不存在,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訟爭抵押權登記,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訟爭抵押權並不存在,尚非可採,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⑴被告應將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游語涵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範圍│├─┼────┼────┼───┼───┼──────┼───────┼──────┼─────┤│1│臺中│西屯區│上石碑││898-12│253│46分之1│46分之1│├─┼────┼────┼───┼───┼──────┼───────┼──────┼─────┤│2│臺中│西屯區│上石碑││898-22│185│46分之1│46分之1│├─┼────┼────┼───┼───┼──────┼───────┼──────┼─────┤│3│臺中│西屯區│上石碑││898-60│65│全部│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及房屋層數││及用途│││號││││合計││範圍│├─┼───┼───────┼────────┼──────┼─────┼────┤│1│臺中市│臺中市西屯 區惠 │RC造│1層47.75│陽台6.60│全部││○○○區○○路○段○○○巷80│005層│2層46.25│雨遮5.49││││上石碑│號││3層46.25│││││段1643│││4層46.25│││││8建號│││5層34.10││││││││││││││││合計220.60│││││││││││├─┴───┴───────┴────────┴──────┴─────┴────┤│共有部分:上石碑段16443建號、面積4.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分之1││上石碑段16444建號、面積298.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分之1│└────────────────────────────────────────┘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1│99年8月16日│130萬9,310元│劉錦│WG0000000││├──┼──────┼──────┼────┼─────┼──┤│2│99年8月16日│331萬8,507元│劉錦│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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