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政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1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1年度員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9年,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於酒後無照(酒駕遭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己受傷;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與被害人 曾美華 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及本身尚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暨其動機、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38號被告許政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
號居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
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聰於民國104年9月13日18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巷000弄0號家中,獨自飲用啤酒,至同日2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欲前往溪湖鎮市區吃晚餐。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途經溪湖鎮大溪路與興學街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曾美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許政聰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背部及左臂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往醫院救治,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為0.68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聰於警詢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政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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