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7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揚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揚於民國104年6月20日11時46分許,在 江冠葶 經營的AGOGO寵物美容生活館(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櫃臺旁,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的現金新台幣500元得手。嗣經江冠葶發覺現金短少,察看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而報警,因認被告張凱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冠葶於警詢之供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5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當時手上拿著可能是便條紙或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江冠葶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是過幾天才發現的,因為我那天剛好在調他之前跟同事說的話,所以就無意間被我發現的,六月底的時候已經先被我資遣了,我想回頭去瞭解被告帳單的情形,所以去看監視器的情形,以前常發現結帳時有短少,但我都自行吸收,我看監視器我是想對其他員工瞭解,我是因為看了影片才發現被告有偷竊的情形,看看他是跟哪些員工在一起,尤其被告當天是休假,他是趁我還沒有下樓來工作時,來店洗他自己的狗,和其他員工聊天,我見他接近收銀機時,舉動不太一樣,反覆看才發現他有偷竊行為。」、「(提示偵卷翻拍照片,被告把手伸到收銀機拿錢,最有可疑的是哪壹張?)45分57秒時,偵卷第22頁背面上方的那一張。這是他走去收銀機之前,這張可以證明被告手上並沒有握東西,他離開收銀機時就可以看得到他手上握有東西。46分10秒的那一張,這張被告的右手明顯就握有東西。」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係:「有看到原告彎下身,用手指頭去推桌子的抽屜,但是因為角度的關係沒有辦法看到手掌的狀況」、「勘驗畫面第二段光碟在45分56秒及57秒時,看到被告手上拿皮包,但是右手是否拿東西,看不清楚。」等情,並無法確認被告前往收銀機前右手是空的而接近收銀機後右手才出現物品,且無法確認被告有自收銀機內拿取新臺幣500元紙鈔一張之事實。另證人江冠葶於審理時雖就上揭勘驗結果表示意見稱:「當時檢察官開庭時有說那個白色的物體,應該是反光的結果,並請我提出500元的紙鈔做實驗。」等語,然依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所示,被告右手手掌所持白色物體,係呈純白色,與現行國幣500元紙鈔之顏色明顯不同;又500元紙鈔本非易於反光之物品,所稱反光而呈純白色,純屬臆測且經驗法則相悖,尚不足採信。再者,參諸證人江冠葶於偵訊中之證述:「(除了你提供給警察的監視器畫面,看到張凱揚靠近收銀機櫃台,還有無其他人靠近櫃台?)有,其他員工也會收錢、找錢,他們可以接近收銀機。」、「(有無其他人拿了收銀機內的500元?)我不確定。」等語,且依卷附資料,亦未見告訴人有提供何登帳明細,以證明其經營之寵物店確有依交易情形每日登帳;依此,告訴人江冠葶是否確實有短少之現金500元,及若認其有短少現金,則是否有找算錯誤或他人介入等情發生,均非無疑。是本院審酌上情,難確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的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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