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川億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川億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川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 董文聰 因公司財務問題,急需現金周轉之際,於民國104年3月9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上之南鎮國小前,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新臺幣(下同)1萬元,預扣3期利息,週年利率高達約90.12%之條件,名義上貸與董文聰30萬元,惟董文聰經預扣3期利息後,實際上僅取得27萬元,同時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1紙(票號AE0000000,發票日為104年4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董文聰並先後於104年7月31日返還1萬元、同年8月11日返還5000元、同年8月19日返還5000元、同年8月25日返還1萬元(為警當場查獲,詳後述),鄭川億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董文聰無力償還,報警處理,於同年8月25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1萬元予不知情之由鄭川億派來收錢之 黃佳賢 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埋伏員警方當場先後逮捕黃佳賢、鄭川億2人,扣得支票影本1紙等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董文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川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文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佳賢分別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支票影本1紙、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刑事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意旨、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收取之借款本金利息,經核算結果,其週年利率高達約90.12%(計算式:約定利息÷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15X365),超過民法規定年利率20%之最高上限甚鉅,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告訴人當時借款條件與現今經濟狀況,較之金融機構或民間一般債務利息,被告所設定之借款利息乃異常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告訴人在明知上開顯不合理之高額利率下,卻仍願向被告借貸金錢,衡情必係出於需款恐急,迫於無奈,方不得不向被告借款並接受此顯不相當之利率條件,被告乘此機會貸與告訴人金錢並取得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重利,其有重利罪之犯行當屬明確。
(三)至告訴人所述之利息計算方式、償還數額,不僅其本身於警詢、偵訊中已有不一致之情(見偵卷第15至16、65至66頁),其於偵訊時更明白表示伊借很多家,對於向被告之借款已忘記繳了幾期利息等語(見偵卷第65頁背面);此外,卷內除扣案支票影本上明載已給付如事實欄所載之4次金錢外,並無其他相關還款或收款單據可證明告訴人實際還款金額,是告訴人所述容有混淆與記憶不明之處,難逕以採納。從而,綜合卷內現有事證,並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信,本院認被告至少應有收到告訴人返還之上揭事實欄所載之4次金錢(最後一次之1萬元,為警當場查獲)。惟不論告訴人給付之利息總額究為何,被告確實有以高額之借款利率,自告訴人處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屬無疑,仍不因此影響被告有收取重利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有前揭重利犯行,事證明證,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對告訴人雖有多次收取金錢之行為,然此均係基於同一重利罪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犯罪時地密切相關,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行為態樣一致,該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個重利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重利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竟利用他人急迫之際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陷他人於更加困窘之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支票影本1紙,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供作借款擔保及證明所用之物品,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亦僅係供作告訴人借款債務擔保或證明之用,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所有或犯罪所生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不得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