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 陳碧模 被告 陳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98元,及均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減縮請求金額為5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下午7時30分,在彰化縣線西鄉○○村0○00號,因故與其兄即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塑膠椅子毆打原告,並致其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原告隨即報警處理。
(二)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195條,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3,459元: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收據為據。
⒉腦神經中藥費6萬元:受傷後時常暈眩,常需吃腦神經中藥已花5、6萬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一個月8萬元:原告從事建築模板工作,無固
定雇主,每月薪資約7、8萬元不等,提出龍源工程行手寫診斷證明書為據。
⒋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辱罵原告,原告名譽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⒌上揭共請求被告賠償540,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4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搬離古厝已久,卻回來鬧我,我也有受傷,也被妨害名譽,但我並未提出醫療收據,對原告提出由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藥費3,459元沒有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依共同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計3,459元,
據原告提收據1張,另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憑,然除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收據共計3,459元,應為原告治療所必要之外(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其餘藥房之收據因僅空泛於品名記載「中藥粉、藥品」,顯然難以認定此部分係屬原告所需之醫療用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於3,459元部分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損害,自應由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明「縫合後宜休養8天」,惟原告僅提出龍源工程行手寫證明書外,並無報稅、勞保資料等可供評斷,則原告急診縫合後自104年3月15日至104年3月23日共8日,依行政院所核定103年7月以後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原告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可得請求金額為5,139元(19273÷30×8=5139),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洵無理由。
⒊精神上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身體、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⒋基於前述,原告原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共計為13,459元(醫療
費用3,459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139元=18,59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98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依法免徵裁判費,且程序中,復未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