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李智琦
       杭家禎
被   告  余珮華 (原名: 徐珮華
被   告  余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珮華、余鳳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三,及其上同段00000
-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
五樓之八、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余鳳珠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民國一
百零三年重莊登字第○三五一○○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珮華、余鳳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余珮華(原名:徐珮華)將所有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獅子頭小段374之建物贈與予被告余鳳珠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且被告等人應於判決確
定後共同將前項請求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前項請求所示不動產為被告徐珮華所有。嗣於民國(
下同)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
余珮華、余鳳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8、權利
範圍1分之1,於103年9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余鳳珠應將上開土
地及建物於103年9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3年重莊登字第035100號收件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余鳳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余珮華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余珮華於103年3月間以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乙輛,參加原告合作方案而以動產擔保
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並貸得新臺幣(下同
)270,000元,被告余珮華並簽發本票乙紙給原告,原告對
被告余珮華有270,000元之債權,惟經原告屢次催討無著,
決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竟發現原為被告余珮華所有新北市
○○區○○段○○○○○○○○○○號(重測前:成子寮段獅子頭小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及其上同
段00000-000建號(重測前:成子寮段獅子頭小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8、權利範圍1分之1已贈與過戶,導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
行,經查被告余珮華係於103年9月5日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余鳳珠,並辦理過戶登記,然被告余
珮華處分其不動產係故意以贈與之名目過戶予其家人,以規
避原告之求償,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判決(一)被告余珮華、余鳳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及其上同段0000
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8、權利範圍1分之1,於103年9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余鳳珠
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9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經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3年重莊登字第0351
00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原告主張被告余珮華欠債27,000元未償,為避免強制執行,
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3年9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余鳳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122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
10月31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壽字第122043號債權憑證、建物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余珮華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竟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
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1分之1予
被告余鳳珠,顯已造成對於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
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判決(一)被告余珮華、余鳳珠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
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之8、權利範圍1分之1,於103年9月5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余鳳珠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3年9月16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3年
重莊登字第035100號收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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