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告 鍾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 律師被告 蔡宗育 (即 蔡文榮 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 鄭宛琪 (即蔡文榮之繼承人)人被告 蔡慧亭 (即蔡文榮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姿樺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蔡宗育、鄭宛琪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蔡慧亭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文榮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5%(審訴卷第115頁),原告匯款200萬元予蔡文榮,蔡文榮簽發本票(發票日104年1月23日、票面金額200萬元、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㈡蔡文榮未依約清償借款而於109年2月26日死亡,被告等人
為蔡文榮繼承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蔡文榮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借款,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等為催告返還,被告等雖辯稱蔡文榮於生前不定期清償云云,然蔡文榮所清償者均屬利息,並非本金。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借款無書面契約,亦未約定還款期限,因原告已於109
年5月19日補正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可認已催告還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審訴卷第85頁)。
㈣蔡文榮借款還款情況如下(詳如卷第41-45頁附表):
1.於10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後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利息15,000元。
2.蔡文榮另於10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後蔡文榮每月初償還第一筆利息15,000元、月底償還第二筆利息30,000元。
3.持續至104年7月13日蔡文榮又向原告借款100萬元,104年8月10日蔡文榮給付金額增至3萬元、月底另付另筆利息
3萬元。
4.104年9月8日蔡文榮給付103萬元予原告,包括月初利息
3萬元及清償第一筆借款本金。
5.蔡文榮於109年10月7日給付原告1,015,000元,可見利息降為15,000元,餘100萬元為償還104年7月13日之本金。
6.本金借款僅剩200萬元,蔡文榮每月維持給付3萬元利息,直至107年1月底。
7.其中105年1月25日因原告委託蔡文榮買茶葉,蔡文榮扣除後給付剩餘利息23,180元予原告。
8.107年2月26日蔡文榮又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請友人張海佳匯款70萬元予蔡文榮,累積積欠原告270萬元,蔡文榮自107年3月26日起又按月給付原告利息40,500元。
9.至107年12月24日蔡文榮清償上開本金70萬元,之後利息又降為3萬元,並維持至108年12月蔡文榮過世為止。是蔡文榮尚欠原告200萬元無誤。
聲明:㈠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榮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蔡文榮向於10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已交
付借款之之事實,被告不爭執(審訴卷第91頁正反面)。因蔡文榮借款時曾與原告約定如有清償能力時,會不定時清償,而蔡文榮分別於108年11月27日及108年12月25日各清償
3萬元(審訴卷第107頁),原告主張蔡文榮全未清償,並無理由等語。被告分別在104年4至7月各清償15,000元,
104年9月8日清償本金103萬元,至104年9月止,已清償本金109萬元,之後每月仍清償3萬元不等金額,計算至
109年1月30日止,除抵充利息外,餘則抵充本金,蔡文榮尚欠原告金額為152,120元(本院卷第25頁背面,計算如卷第27頁)。
㈡被告就蔡文榮之遺產陳報遺產清冊,經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336號裁定,公示催告期間為6個月,109年5月5日公告,至109年11月
5日公示催告期間始屆滿(本院卷第25-31頁)。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95頁):不爭執事項:
㈠蔡文榮前於10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以匯
款方式交付200萬元予蔡文榮,蔡文榮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蔡文榮曾於108年11月27日及108年12月2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各3萬元(審訴卷第109頁、第115頁)。
㈡對原告提出有關原告與蔡文榮帳戶自103年至109年2月間
之往來紀錄及交易明細(卷第41-57頁)之真正,被告均不爭執(卷第69頁)。
㈢蔡文榮已於109年2月26日死亡,被告等均為蔡文榮之繼承
人。並開具遺產清冊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336號109年4月29日為公示催告,並於109年5月
5日公告(本院卷第31頁)。本件爭點:
㈠蔡文榮有無一部清償借款,原告主張上開二筆款項為蔡文榮繳納借款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第2項及
第115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榮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抑或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本票等為證,
並經本院函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調取原告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審訴卷第121-223頁),原告並列載附表載明先後借款予蔡文榮4次共47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月息1.5%計算,蔡文榮共已還款270萬元,故仍積欠原告200萬元等情,亦有附表及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41-57頁),被告對於約定利息為1.5%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被告自行列載之利息亦為月息1.5%);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部分清償之事實,原告請求即有理由。
㈢又被告均為蔡文榮之繼承人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
報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有蔡文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109年5月7日高少家宗家司優字第1336號函可參(審訴卷第21頁、第35至43頁、第51頁),是被告既為蔡文榮之繼承人,於繼承蔡文榮之遺產範圍內,自應對於蔡文榮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利息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文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蔡宗育、鄭宛琪自109年6月23日起(於109年6月12日寄存送達,審訴卷第81頁)、蔡慧亭自109年6月11日起(109年6月10日送達,審訴卷第8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