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詠勲 輔佐人 林峻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詠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邱菊蓮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
8年3月14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1段與香揚巷(起訴書誤載為香楊路,應予更正)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兩段左轉標誌「遵20」及左○○○區○○○○○段方式進行左轉,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10公尺始顯示左轉方向燈,並貿然左轉;適被告陳詠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在邱菊蓮同向後方,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邱菊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項部扭傷、顏面、雙膝、左足踝擦傷等傷害,陳詠勲亦受有頸部扭傷、腹壁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詠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陳詠勲(下稱被告陳詠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車籍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3月25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GoogleMap地圖與街景圖、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仁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詠勲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騎乘前述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直行車,告訴人之甲車騎在我同向之右前方,我們騎到該交岔路口時,甲車突然左轉,我來不及閃避才會撞到甲車,我沒有辦法注意到告訴人從伊右邊突然左轉過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邱菊蓮於108年3月14日9時40分許,騎乘甲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
1段與香揚巷交岔路口處時,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後並貿然左轉;而被告陳詠勲騎乘乙車行駛在被告邱菊蓮同向後方,行至該交岔路口時,甲、乙
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邱菊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項部扭傷、顏面、雙膝、左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陳詠勲則受有頸部扭傷、腹壁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邱菊蓮、被告陳詠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原審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14
0頁至第141頁、第312頁至第31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車籍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3月25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GoogleMap地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Map街景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9頁,他卷第5頁、第1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院卷第91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61頁至第26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無認識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能注意,卻不注意而有違反客觀上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無認識過失,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查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於屏東縣○○鄉○○路○段與香揚巷交岔路口處,而該交岔路口乃係設有兩段左轉標誌「遵20」及左轉待轉區標線,即表示該路段為須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此有卷附照片及GoogleMap街景圖各1張在卷足憑(見他卷第5頁,原審卷第265頁),告訴人邱菊蓮騎乘甲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亦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與後方駛來之被告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邱菊蓮行車顯有過失無疑。
(四)而就被告陳詠勲是否亦有過失而言,查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意見:「邱菊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主因; 陳詠勳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其中就邱菊蓮部分,該鑑定意見疏未考量告訴人邱菊蓮有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且未敘明認定被告陳詠勲有過失之理由,暨未考量被告陳詠勲對事故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且鑑定採證原則既與法院刑事嚴格證據原則不同,是上開鑑定意見,尚不能拘束本案事實之認定。原審依被告陳詠勲之請求,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本案行車事故鑑定,依據該鑑定意見表示:因認邱菊蓮左轉彎時有無顯示方向燈不明,案情尚難釐清,未便明確鑑定覆議,僅研議分析意見:「㈠若邱車左轉彎時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⒈邱菊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有違規定)⒉陳詠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㈡若邱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⒈邱菊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之安全間距,為肇事主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有違規定)⒉陳詠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3月25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見原審院卷第99頁),是告訴人邱菊蓮當時是否曾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為本案重點。本件被告陳詠勲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邱菊蓮所騎乘之機車相撞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所儲存監視器錄影畫面,依序按播放時間勘驗結果如下:(檔案時間00:00:01)被告陳詠勲騎乘乙車距離邱菊蓮所騎乘之甲車約5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距離後方之位置,此時甲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檔案時間00:00:02-00:00:03)乙車以明顯較甲車快之速度直行、接近相同車道之甲車,接近該交岔路口時,甲、乙
2車間已不到1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距離而尚未併行,此時甲車往左偏駛;(檔案時間00:00:04)甲、乙2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9張為佐(見原審院卷第295頁、第319頁至第327頁)。有關車行方向與車行速度部分被告陳詠勲並無爭執。然對告訴人邱菊蓮欲左轉時是否曾顯示方向燈一節,則迭有爭執,並主張影片在回放時光譜會呈現一條線一條線,會令人產生誤解有亮光,在播放時影片一閃一閃的部分究竟是方向燈在閃爍暗轉白、白轉暗?頻率是否相同?路旁有無其他干擾因素存在等等,並無法判斷,故不能認定是方向燈在閃爍等語(本院卷第120、第170至171頁)。有關雙方未爭執部分,被告陳詠勲駕駛乙車以明顯較告訴人駕駛之甲車快之速度持續行駛,乙車持續直行並拉近甲、乙2車間距離至不到1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距離,而尚未併行時,乙車自後方與突然往左偏駛之甲車發生碰撞,2車人車倒地,固無疑問,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詠勲有超速駕駛之過失行為。若被告陳詠勲之乙車依法定之速度每小時50公里(即每秒13.888公尺)行駛,以1秒之時間所行駛之距離約為13.888公尺,而以「甲、乙2車間已『不到1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距離』尚未併行,甲車往左偏駛」之情形,被告陳詠勲縱採取閃避之駕駛行為,因彼此間隔距離太近,被告陳詠勲顯無法有效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以在2車彼此間隔距離太近之情形下,被告陳詠勲應無法及時反應告訴人上開違規之行車動態,本件車禍之發生顯非被告陳詠勲所能注意防範。至於有關告訴人左轉彎時是否曾打方向燈一節,經本院放慢速度播放,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所儲存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仍無法從路口監視器影片看出告訴人邱菊蓮車輛有無顯示左轉方向燈,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亦表示經其利用辦公室電腦勘驗結果,僅能發現告訴人機車移動過程似有白亮轉暗再轉白暗等情形,影片客觀上呈現有反白的區塊,但是否是方向燈應由法院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35、第171頁),然依上所述,此部分除告訴人堅稱自己曾於距路口前10公尺有打方向燈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屬實,既無法認定告訴人邱菊蓮欲左轉時曾有顯示方向燈以警示過往車輛,此部分即應採酌被告陳詠勲之辯解,爰不認定告訴人邱菊蓮欲左轉彎當時確實有打方向燈。是以原審勘驗內容所稱:「騎乘乙車距離邱菊蓮所騎乘之甲車約5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距離後方之位置,此時甲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云云,因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從認定;告訴人邱菊蓮欲左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其貿然左轉顯有不當,更未注意讓左後側已駛近之乙車先行,致駕駛乙車之被告陳詠勲無法預見及防範,自難謂被告陳詠勲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詠勲發現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向左轉騎乘接近後,難期被告陳詠勲能在瞬間能及時反應,做出有效避讓措施,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所致,被告陳詠勲因無從預見及注意,對此並無過失。原審疏為被告陳詠勲有罪之認定,顯有未合。被告陳詠勲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其為論罪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另為被告陳詠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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