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法定代理人 唐百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榮富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伊董監事或管理委員會成員,卻謊稱獲伊授權成立「高雄市站前保安宮協會」,並要求伊會計人員將伊所有新台幣(下同)1,35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其2人開設之帳戶內,伊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案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又相對人取得系爭款項後,即以「高雄市站前保安宮協會」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設立社團法人,意圖取得法人格持有、隱匿系爭款項,且假藉各項名義舉辦多項宗教活動,之後即可藉詞系爭款項已用於各種活動開支,甚至移轉予他人。再者,系爭款項現存於相對人帳戶,其得隨時提領,伊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返還,然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顯有隱匿、處分或浪費系爭款項之行為,該款項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伊請求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在1,351,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應屬有據,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伊所屬董監事及管理委員會成員,卻自
行成立「高雄市站前保安宮協會」,並逕予召開會議要求將伊所有系爭款項匯至相對人私人帳戶內,及將黃金、不動產等財產移交相對人呂榮富等情,業據提出其寺廟登記證、法人登記、109年6月20日保安宮會議前屆財物交接明細及高雄市站前保安宮協會網站社群平台資料等為憑,固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則稱相對人以「高雄市站前保
安宮協會」名義申請設立社團法人,係意圖以法人格持有及隱匿系爭款項,日後可假藉各項名義舉辦多項宗教活動,花用及處分系爭款項,又系爭款項現存於相對人帳戶,相對人得隨時提領云云,業據提出前揭網站社群平台資料及法丞律師事務所函文為憑(原審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7頁),惟通常情形宮廟多有信徒捐贈香油錢等收入,則相對人設立法人經營宮廟,難認有何隱匿、浪費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又抗告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來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具體情事,致抗告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是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本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