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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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月梅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縣政二路與文仁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鈺 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仁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此,見狀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有右側臉頰擦挫傷、兩側手部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肩及後背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林鈺澂 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