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告 洪正雄 即 正宏 行
陳品 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96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正雄即 正宏行 於民國93年7月1日邀同被告陳品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固定按週年利率12.88%計付,如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洪正雄即正宏行於95年9月1日繳付第26期本息後即未繳納,嗣於96至100年間獲部分款項247,487元抵償利息,是本件借款僅償還本金356,452元及至98年8月25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尚欠本金643,5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借款契約約定事項,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洪正雄即正宏行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陳品均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之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即得向被告2人請求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洪正雄即正宏行既為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陳品均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