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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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70號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邱永良 被告 葉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以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有301,054元(其中本金為269,280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中華商銀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