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促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促字第6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黃奎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利息之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三、相對人至民國97年7月25日止共計結帳為59,28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49,497元為自民國93年1月14日起至民國97年7月25日止之消費款,5,791元為循環利息,4,000元為違約金。四、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29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25,623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茲因聲請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五、相對人於民國92年12月24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2月17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32,686元未獲清償。六、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務資料、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表111年度促字第000062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9,497元黃奎勳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49,497元黃奎勳民國97年7月25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20%002新臺幣25,623元黃奎勳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2新臺幣25,623元黃奎勳民國97年1月1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15%003新臺幣32,686元黃奎勳民國97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年息8.88%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3新臺幣32,686元黃奎勳民國97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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