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順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辱罵員警 李宗勳 、 黃淑旻 2人,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1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09年5月2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前揭員警2人到場處理其騷擾他人事件,竟率爾以不雅詞句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宗勳、黃淑旻,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而未具尊重國家公權力之健全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26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處)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6月20時20分許,酒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立百貨12樓之「湯姆熊遊藝場」騷擾其他民眾,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下稱自強路派出所)員警李宗勳、黃淑旻到場處理,詎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閩南語大聲對該所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宗勳、黃淑旻辱罵「幹你娘機掰」(李宗勳、黃淑旻未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強路派出所員警李宗勳、黃淑旻之職務報告、譯文及採證相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