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沛滋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56號、101年度執字第7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沛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沛滋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表:受刑人張沛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0.01.04至│100年3月間││││100.03.2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076號│100年度偵字第2066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439│101年度豐簡字第244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1.06.07│101.04.28││├─┼──────┼──────────┼──────────┼──────────┤│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439│101年度豐簡字第244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0.07.04│101.06.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455號│101年度執字第78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