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75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73號、第1981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十所示偽造之「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世文」印文肆枚、「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信用部100-8-9現金收付(儲)」印文壹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公文用印」壹枚、「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軍總醫院收取章」柒枚、「 張雅維 」印文貳枚、「 陳安琳 」印文拾肆枚、「 梁晏慈 」印文捌枚、「 顏明珍 」印文陸枚均沒收。
廖國勝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廖國勝於民國99年、100年間結識許○○後,因知悉許○○對崔○○有一筆新臺幣(下同)2,068,500元之債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國勝利用許○○急於向崔○○追討欠款之心理,即基於詐
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居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後,先於民國100年8月初某日,向許○○佯稱: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可以幫忙追討欠款云云,並提出前揭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公文書取信許○○而行使之,接續於不詳時間,在上開進學路居處,利用繪圖軟體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印文,進而偽造如同表所示之公文書後,持該公文書向許○○佯稱:欲向法院催討崔○○之欠款,需先繳交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作為擔保,待日後取得執行款項後,法院才會退還云云而行使之,致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前後某日,在許○○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汽車保養廠內,交付270萬元現金予廖國勝,足生損害於許○○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本院關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㈡廖國勝見上述詐欺手法有效,復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前揭進學路居處,利用繪圖軟體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印文,進而偽造如同表所示之公文書後,於100年9月中旬前某日,持向許○○訛稱:已執行到崔○○位在高雄市○○區○○街之房地,但須繳交99萬元執行費云云而行使之,致許○○陷於錯誤,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在上開保養廠內,交付99萬元現金給廖國勝,致生損害於許○○及本院關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㈢廖國勝食髓知味,再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在前揭進學路居處,利用繪圖軟體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印文,進而偽造如同表所示之公文書後,於100年10月前某日,持向許○○詐稱:法院通知需再繳納472萬元之訴訟標的金額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接續於100年10月、11月間某2日,交付200萬元、272萬元金予廖國勝,致生損害於許○○及本院關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㈣廖國勝又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
前揭進學路居處,利用繪圖軟體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印文,進而偽造同表所示之公文書後,於101年1、2月前某日,持向許○○偽稱:應再繳納165萬元之執行費云云,惟許○○向廖國勝表示現金已有不足,廖國勝為取信許○○,即持如附表三所示林○○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廖國勝所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分別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交予許○○作為擔保,致許○○陷於錯誤,遂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前揭保養廠內交付現金165萬元予廖國勝,致生損害於許○○及本院關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㈤許○○於交付前揭款項後,因遲遲未獲清償,遂向廖國勝催
討,廖國勝復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前揭進學路居處,利用繪圖軟體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八所示之印文,進而偽造同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於101年3月8日前某日持向許○○訛稱其身患重病,需錢治療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恐前已付給廖國勝之金錢無法獲償,乃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2筆帳戶(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2張交付予廖國勝,允其提領金錢供看病使用,而遭廖國勝分別於101年3月8日至同年6月21日、同年3月9日至同年6月29日各自上開2帳戶中接續提領多筆金額,其數額各達845,000元及1,203,000元(2帳戶遭提領總額共計:
2,048,000元),足生損害於許○○、國防部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關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㈥嗣廖國勝因他案入監,許○○聯繫廖國勝無著,多方打聽,方知廖國勝之身分非如其所稱,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26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部分,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1年度他字第6463號卷(下稱 桃檢他 6463號卷)卷㈡第16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下稱雄檢)102年度偵字第8073號卷(下稱雄檢偵8073號卷)第32、34頁、本院審訴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本院審訴緝卷第44、70頁、本院訴緝卷第25頁、第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參警一卷第14至17頁、雄檢102年度他字第182號卷(下稱雄檢他182號卷)第46至49頁、雄檢偵8073號卷第30至33頁、第85至86頁〕,並有三總102年3月6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榮總102年6月27日北總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影本各1紙、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紙、告訴人於國泰世華之帳戶存摺暨100年8月2日、101年3月8日至同年6月29日之交易紀錄、告訴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存摺暨100年1月之交易紀錄、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存摺暨100年12月24日之交易紀錄等在卷可證(參桃檢他6463號卷㈡第53頁、雄檢他182號卷第6至16頁、第50頁、第54至70頁、本院審訴緝卷第85至86頁),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說明:
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章,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為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意旨酌參)。查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世元」印文各1枚,係用以代替簽名或表彰職務之職章、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公文用印」之印文1枚,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信用部100-8-9現金收付(儲)」印文1枚則非屬公務機關名義、另「張雅維」印文2枚亦不足以表示公務員資格,均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
⒉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分別表明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雖前者之正確名稱應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然其外觀已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且其內容又係關於稅務調查之事項;而後者所載製作名義機關確係存在,其內容亦係關於民事執行事項之處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公文書,雖其上無公印,然自形式觀之亦表彰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之收據,均足以使人無法辨識而誤信為真正,亦同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屬公文書。
⒊至公立醫院之職員,已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義之公務
員,就其職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六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應非屬公文書,而屬私文書。其中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各1枚,亦非表示該公務機關之印信,而非公印文;另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安琳」、「梁晏慈」印文、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偽造之「顏明珍」印文,均僅表示各該私文書以「陳安琳」、「梁晏慈」、「顏明珍」名義製作,均屬一般印文。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國勝為如事實所示之行為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規定,玆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修正後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修正前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部分最高可處50萬元,顯然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詐欺取財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又被告如事實一係3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現行刑法增
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顯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部分,提高刑度而為處罰,顯然較為不利。
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對被告等4人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廖國勝於事實一之㈠至事實一之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一之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各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十六「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各次偽造同表所示公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之㈠所為,係先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及同表編號二所示之2份偽造公文書,進而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而詐取其財物,所為之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時間密接,目的同一,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數罪,尚有未洽。至被告於事實一之㈣所為,雖於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時,告訴人未當場交付被告所訛詐之165萬元,然被告接續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後,告訴人即如數交付,可認該次行使公文書之行為與詐欺既遂之犯行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於事實一之㈡、㈢、㈤所為,其行使公文書、行使私文書之行為均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㈠累犯之加重事由
被告廖國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一之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事實一之㈡所為,因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間係於9月中旬前某日,難以明確認定究係於被告前述刑之執行完畢前或後,依有疑惟利於被告原則,不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反趁告
訴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之機,僭稱己為公務員,並偽造多筆公文書而取信告訴人,三番兩次訛詐告訴人鉅額錢財,嚴重損及國家機關及公務員之公信力,輕視他人財產權益,復偽造己身患病之假象搏取告訴人之同情,濫用他人善意,所為實不可取;惟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因所詐數額甚鉅而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於各罪所詐得之金額非少、所行使之文書態樣暨件數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犯前揭罪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在使被告所犯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時,可由被告決定是否聲請檢察官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惟本案被告所處各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如附表一所示,是新舊法比較後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多次犯行手法相似,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如附表二所示各公文書及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各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則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併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國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1年7月間某日,利用與告訴人林○○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內之機會,在該址徒手竊取林○○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1本(共93張,即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4張、0000000至00000000號9張、0000000至0000000號2張、0000000至0000000號78張)。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上開所竊,於不詳時、地擅自取用告訴人林○○所有放置在住處之「林○○」印章1枚,並盜蓋於告訴人林○○所有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面額分別為65萬元及100萬元,即如附表三所示),交予告訴人許○○而行使以取得許○○之信任,致告訴人許○○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前揭保養廠內交付現金165萬元予被告(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據本院與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嗣經執票人即告訴人許○○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林○○請求支付票款,林○○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各涉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之指訴、證人許○○、 葉秀敏 、 楊景川 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之2張支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國勝固承認有持前揭空白支票開立票據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道券之犯行,辯稱:該時其與告訴人林○○有男女關係,且有大量金錢支出,故向林○○借票使用,亦經林○○應允,有部分票據是林○○自行蓋章後交付給我,有部分票據是林○○將空白支票本及印章一同交付,嗣後林○○要用到印章才向我討回,在我遭通緝入監前,也均有如期軋入票款,但我入監後,林○○面對執票人追索,才會說是遭我竊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廖國勝曾持林○○所有前揭支票簿,開立如附表三所示
2張支票予告訴人許○○、另開立支票予證人葉秀敏、楊景川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雄檢他182號卷第47至48頁、雄檢偵8073號卷第85至86頁)、證人葉秀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實在(桃檢他6463號卷㈠第171至172頁、同卷卷㈡第24至25頁),並據被告所自承在案(桃檢他6463號卷㈡第27頁、雄檢偵8073號卷第33頁、桃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卷第85至86頁),堪信實在。惟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其等所執以林○○為發票人之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尚無由證明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係盜取而來。
㈡至系爭支票簿及印鑑章是否確係遭被告所竊取、盜蓋,檢察
官所舉證據主要係告訴人林○○之證詞,惟上開證詞是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從而可使本院採之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
我本身有多本支票本在使用,均係用同一印鑑;該印章沒有不見,一直在我身上,亦未曾交付予被告,我不知道是被告盜刻,還是把所有支票均蓋完章後再偷走等語〔桃檢他6463號卷㈠第83、175頁、同卷卷㈡第31頁、雄檢101年度他字第10150號卷(下稱雄檢他10150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雄檢102年度偵字第16322號卷(下稱雄檢偵16322號卷)第29頁、本院易緝卷第91頁反面),是依林○○所述,可知系爭中小企銀支票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與林○○本人慣常使用之其他支票印鑑章為同一印鑑章,而林○○因時常需要使用該印鑑章,故上開印鑑章多為林○○所隨身攜帶。惟查:被告自承所簽發之支票,其發票日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參雄檢102年度偵字第4780號併案意旨書附表二、桃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卷第85頁反面),上開票據提示之日期係自100年9月2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此有中小企銀潮州分行102年9月16日102潮州字第96號函檢附之上開支票交易資料在卷可證(雄檢偵8073號卷第41至48頁),足認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之時間至少橫跨1年多;再觀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調取之前揭中小企銀空白支票本,上開支票本未開立之部分,均尚未蓋上林○○之印鑑章(本院易緝卷第50至51頁),亦可知該空白支票本並非已全部蓋好林○○之印鑑章,是上開支票應係被告於該1年多期間分次簽發;又本院依職權將林○○所呈之前揭印鑑章與告訴人許○○所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支票原本送交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上開被告所簽發支票原本上之印文與林○○所呈交之印鑑章,蓋出之印文相同一節,有調查局103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易緝卷第79至80頁),堪認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其印文應係取自林○○所持之真正印鑑章所蓋,並非盜刻,且實難認被告在長達1年2月餘之期間,在未經林○○授權同意借用、或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可隨時任意取走林○○之空白支票本及隨身所持印鑑章,分次簽發上開支票。是林○○前揭所稱,並無答應被告借用其名義簽發前揭支票等詞,難謂無瑕疵而可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況查,林○○係於101年8月21日申報上開空白支票本之遺
失,惟申報前之同年月19日,卻有門號0928xxx740(號碼詳卷,下同)發送簡訊至被告手機之翻拍照片,其內容分別為「他發現台企銀支票不在了要我報廢」、「你到哪到底是怎樣了可以跟我說嗎」等語,上開門號亦經林○○自承為其所使用(桃檢他6463號卷卷㈡第131至132、157頁),首封簡訊可看出林○○似早知悉台企銀支票是由被告使用,且有他人發現台企銀支票非林○○在使用,故要求林○○報廢一情。就上開簡訊,林○○先於偵查中稱:首封簡訊非我所寄送、第2封簡訊才是我發的云云(同上卷第157至158頁),然上開第1封、第2封簡訊均由同一門號即0928xxx740號發出,且收受時間分別為101年8月19日21時12分許及20分許,其中僅間隔8分許,況簡訊內容即係表示有人要發簡訊者報廢台企銀支票,足認發簡訊者應為台企銀支票所有人林○○;林○○嗣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簡訊是因許○○拿票找上我,說被告都不接電話,要我傳簡訊給被告說支票的事他們都知道了;簡訊中「『他』發現台企銀的票不在了要我『報廢』」這句話,『他』是指許○○,『報廢』是指許○○要我止付等語(本院易緝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94頁),惟據證人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之前在被告於汐止所立之宮廟處有遇過林○○,相互有留電話,在發現票有問題後有先聯絡林○○,告知支票的事要與她討論,因此得知其住處,遂於101年8月19日去林○○住處找林○○,並拿我所持如附表三之支票給林○○看,並要林○○找被告出面處理等語(本院易緝卷第96至97頁),是自許○○前揭所證,其該時仍持有如附表三所示2張台企銀支票,要求被告出面處理,何有許○○發現支票「不在」要林○○報廢之情事?況許○○持支票向林○○催討債務,林○○何以向被告通知,未究其責?究此句語意,林○○顯有向被告通風報信之意,亦與林○○前揭所證相悖,實難認林○○前揭證言可信。
⒊再者,被告所自承以林○○名義簽發之支票,其提示之期
間係自100年9月2日至101年11月13日,已如前述,其中,有近半數之支票均獲兌現,最後一張之兌現日期為101年8月8日,嗣後才遭退票,而上開中小企業支票帳戶於100年8月31日起,亦數度見以被告名義匯入現金之交易明細,自上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同年9月23日、同年月9月28日匯入之現金1萬元、25,000元及4萬元,則分別與被告自承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提示日:100年9月2日)、0000000號(提示日:100年9月27日)、0000000號(提示日:100年10月3日)支票面額一致,存入日亦均恰在上開支票提示日前數日;其他被告自承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80,340元,提示日:101年5月15日)、0000000號(面額:15萬元,提示日:101年8月8日)票據,亦分別於上開支票提示日前一日即101年5月14日、同年8月7日,有與上開支票面額一致之現金存入,此有中小企銀潮州分行101年12月27日101潮州字第259號函附上開支票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桃檢他6463號卷卷㈠第130、134頁反面至135頁反面),上開存款人雖未具名,但可推知亦係由被告匯入軋票所用,是若被告未得林○○應允出借、授權使用上開支票,豈會在如此長時間內毫不避諱使用上開帳戶開立、兌現支票,並放心具名存入現金以供支票兌現,絲毫不擔心一旦林○○發現,會凍結帳戶並將帳戶內其所存入之金額提領一空而蒙受損失?並自存款軋票之人追查得知支票為其所開立而受林○○索償提告?又被告自承所簽發之支票中,最後一張兌現日期為101年8月8日,嗣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9日因他案入監,亦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易緝卷第9頁),益證被告前揭所辯:經林○○同意借用上開支票,並均遵期軋入票款,嗣因入監方致跳票一詞,尚非無稽。
⒋依上所述,林○○前揭證言,有前後矛盾或與卷內其他證
據矛盾之處,難認並無瑕疵,況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玆證明其證言與真實無違,難遽以其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廖國勝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係竊取林○○之空白支票本並盜蓋其印鑑而來,難認被告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就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倘若成罪,則與被告前揭事實一之㈣所為之偽造公文書犯行,具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所處罪刑││號│││├─┼─────┼───────────────────┤│一│事實一之㈠│廖國勝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世文」印文壹枚沒││││收之。│├─┼─────┼───────────────────┤│二│事實一之㈡│廖國勝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信用部100-8-9現金收付(儲││││)」印文壹枚、「張雅維」印文貳枚沒收之││││。│├─┼─────┼───────────────────┤│三│事實一之㈢│廖國勝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世文」印文壹枚沒收之。│├─┼─────┼───────────────────┤│四│事實一之㈣│廖國勝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公文用印」壹枚、「││││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世文」印文貳枚沒收││││之。│├─┼─────┼───────────────────┤│五│事實一之㈤│廖國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六所示偽造之「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軍總││││醫院收取章」柒枚、「陳安琳」印文拾肆枚││││、「梁晏慈」印文捌枚、「顏明珍」印文陸││││枚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偽造時│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性質│證據出處│││地│││││├──┼───┼────────┼─────────┼───┼────┤│一│於不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無│公文書│雄檢102│││時間,│國稅局函│││年度他字│││在高雄││││第182號│││市大寮││││卷第50頁│││區進學│││││││路129│││││││27號4│││││││樓處│││││├──┼───┼────────┼─────────┼───┼────┤│二│同上│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書記官通知專│公文書│同上卷第││││執行處債權人申請│用陳世文」印文1枚││6頁││││本院假扣押等值表│(起訴書誤載為「執││││││(起訴書誤載為「│行書記官陳世元通知││││││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專用」,下均同)││││││執行處債權人申請│││││││假扣押等值表」)││││├──┼───┼────────┼─────────┼───┼────┤│三│同上│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公文書│同上卷第││││執行處行政執行案│信用部100-8-9現金││7頁││││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收付(儲)」印文1││││││據│枚(起訴書漏載)││││││├─────────┤││││││「張雅維」印文2枚│││││││(起訴書漏載)│││├──┼───┼────────┼─────────┼───┼────┤│四│同上│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書記官通知專│公文書│同上卷第││││執行處(函)│用陳世文」印文1枚││8頁│├──┼───┼────────┼─────────┼───┼────┤│五│同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文書│同上卷第││││民事執行處(公文│民事執行公文用印」││9頁正反││││)通知書│印文1枚││面││││├─────────┤││││││「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世文」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六│同上│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國防部後勤司令部│私文書│同上卷第││(起││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官兵軍人輔導委元(││11頁││訴書││(就醫日期:│起訴書誤載為『員』││││附表││00000000)│,下均同)會三軍總││││編號│││醫院收取章」印文1││││六)│││枚││││││├─────────┤││││││「陳安琳(起訴書誤│││││││載為 陳安林 ,下均同│││││││)」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梁晏慈」印文1枚│││├──┼───┼────────┼─────────┼───┼────┤│七│同上│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私文書│同上卷第││(起││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11頁反面││訴書││(就醫日期:│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附表││00000000)│1枚││││編號││├─────────┤│││六)│││「陳安琳」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梁晏慈」印文1枚│││├──┼───┼────────┼─────────┼───┼────┤│八│同上│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私文書│同上卷第││(起││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12頁││訴書││(就醫日期:│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附表││00000000)│1枚││││編號││├─────────┤│││六)│││「陳安琳」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梁晏慈」印文1枚│││├──┼───┼────────┼─────────┼───┼────┤│九│同上│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私文書│同上卷第││(起││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12頁反面││訴書││(就醫日期:│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附表││00000000)│1枚││││編號││├─────────┤│││六)│││「陳安琳」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梁晏慈」印文1枚│││├──┼───┼────────┼─────────┼───┼────┤│十│同上│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私文書│同上卷第││(起││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13頁││訴書││(就醫日期:│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附表││00000000)│1枚││││編號││├─────────┤│││六)│││「陳安琳」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梁晏慈」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十一│同上│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私文書│同上卷第││(起││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13頁反面││訴書││(就醫日期:│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附表││00000000)│1枚││││編號││├─────────┤│││六)│││「陳安琳」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梁晏慈」印文1枚│││├──┼───┼────────┼─────────┼───┼────┤│十二│同上│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私文書│同上卷第││(起││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14頁││訴書││(就醫日期:│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附表││00000000)│1枚││││編號││├─────────┤│││六)│││「陳安琳」印文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梁晏慈」印文1枚│││├──┼───┼────────┼─────────┼───┼────┤│十三│同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顏明珍」印文1枚││同上卷第││(起││官兵輔導委員會台│││14頁反面││訴書││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附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編號││(收費日期:2011│││││七)││1024)││││├──┼───┼────────┼─────────┼───┼────┤│十四│同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顏明珍」印文2枚││同上卷第││(起││官兵輔導委員會台│(起訴書誤載為1枚)││15頁││訴書││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附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編號││(收費日期:│││││七)││00000000)││││├──┼───┼────────┼─────────┼───┼────┤│十五│同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顏明珍」印文2枚││同上卷第││(起││官兵輔導委員會台│(起訴書誤載為1枚)││15頁反面││訴書││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附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編號││(收費日期:│││││七)││00000000)││││├──┼───┼────────┼─────────┼───┼────┤│十六│同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顏明珍」印文1枚││同上卷第││(起││官兵輔導委員會台│││16頁││訴書││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附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編號││(收費日期:│││││七)││00000000)││││└──┴───┴────────┴─────────┴───┴────┘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號│││││(新臺幣)│││├──┼───┼──────┼────┼───────┼──────┤│一│林○○│臺灣中小企業│65萬元│101年5月1日│AA0000000號││││銀行潮州分行││││├──┼───┼──────┼────┼───────┼──────┤│二│林○○│臺灣中小企業│100萬元│101年10月1日│AA0000000號││││銀行潮州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