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哲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被告 歐文中
許和泰 吳秉聰 蕭家麟 劉錦德 秦志宏 邱俊銘 林家偉 林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5
9號、103年度偵字第13669號、103年度偵字第16007號、10
3年度偵字第16008號)及移送併案(103年度偵字第1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冠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歐文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和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秉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家麟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錦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秦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俊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靜宜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冠哲、歐文中、許和泰、吳秉聰、蕭家麟、劉錦德、秦志宏、邱俊銘、林家偉、林靜宜被訴詐欺取財大陸地區人民 杭衛華 、 姜東海 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葉冠哲、歐文中、許和泰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在臺灣設立詐騙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3年3月初,由葉冠哲出資,許和泰因前有設置機房詐騙他人之經驗,負責提供相關詐騙機房設置及詐欺話術資訊,並協助佈置詐騙機房與運送生活物資,歐文中則於103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並同時負責裝設電腦主機、架設詐騙所需電話、網路等設備、提供各式詐騙講稿、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及負責現場管理,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則負責人頭帳戶之管理或提領,歐文中復陸續招募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吳秉聰、蕭家麟、劉錦德、秦志宏、邱俊銘、林家偉、綽號「達達」、「牛奶」、「 阿東 」、「幽默」之成年人等人,其中吳秉聰、蕭家麟、劉錦德、秦志宏、邱俊銘、林家偉、「阿東」、「幽默」等人擔任第1線(假冒大陸郵政局);邱俊銘、「牛奶」擔任第2線(假冒大陸公安局);「達達」擔任第3線(假冒人民法院地檢署名義)之詐騙話務手,許和泰另介紹亦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靜宜加入上述集團,擔任第1線之話務手,遂行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其詐騙方式係:自前述機房以電腦設備連線到「群呼查帳」自動撥話系統平台,發射大量詐騙語音到大陸地區之市內電話,由詐騙語音向接聽電話之人詐稱有郵件未領取,按「9」轉客服人員等語,俟按「9」回撥時,即接至第1線,由話務手依照歐文中提供之詐騙講稿,偽冒郵政局人員,訛稱:有掛號信件,信件牽涉偽冒貸款之事,恐有個人資料外洩,可協助報案處理等語,或以信用卡被盜辦等事由詐騙之,當對方表示並未申辦貸款或信用卡時,第1線話務手再詐稱需將電話轉接至公安局調查,轉接後即由第2線人員接聽,偽冒公安局人員受理報案,並訛稱:涉及洗錢案件,必須請檢察官作資金清查等語,復再轉接另處詐騙機房之第3線續行詐騙,以此方式詐騙他人,受騙者依指示將自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歐文中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大陸地區負責提款之車手,進行提款作業後,所得款項分配予詐騙集團成員,即若詐騙得手,依據係擔任第1線、第2線或第3線人員,依序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7%、9%、8%。葉冠哲、歐文中、許和泰、秦志宏、「達達」、「牛奶」、「阿東」、「幽默」等人自103年3月12日起、吳秉聰自3月19日起、劉錦德自3月20日起、蕭家麟、林家偉均自3月24日起、林靜宜自3月27日起、邱俊銘自3月30日起加入該機房擔任話務手實施詐騙,由歐文中在機房內設置之電腦設備,連線到「群呼查帳」自動撥話系統平台,發射大量詐騙語音到大陸地區之市內電話,受騙者依照語音指示按「9」回撥時,即由第1線之吳秉聰、蕭家麟、劉錦德、秦志宏、林家偉、林靜宜,依照歐文中提供之詐騙講稿,偽冒郵政局人員,訛稱:有掛號信件,信件牽涉偽冒貸款之事,恐有個人資料外洩,可協助報案處理等語,或以信用卡被盜辦等事由詐騙之,當對方表示並未申辦貸款或信用卡時,再詐稱將轉接至公安局調查,由第2線人員即邱俊銘、綽號「牛奶」之成年人偽冒公安局人員受理報案,並訛稱:涉及洗錢案件,必須請檢察官作資金清查等語,再轉由第3線成員即綽號「達達」接聽,偽稱:係上海人民法院地檢署,需進行資金清查,必須將存款轉至指定帳戶等語,告知對方匯款至指定帳戶。該機房於103年3月12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30日、31日之每日,均有發射大量詐騙語音到大陸地區市內電話,且有受騙者按回撥時即接上開機房,由機房內之成員接聽,惟大陸地區民眾因未陷於錯誤,並無匯款情事,本件詐欺取財並未得逞而未遂。嗣警方於103年4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詐騙機房及於同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2樓葉冠哲之租屋處,分別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歐文中等人所有,供詐騙所用之機房機具及各類詐騙講稿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若有欠缺,非不得補充。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本件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10人以前揭方式,於10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實行詐騙,但並未敘明有何被害人受騙既遂之情形,理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證據並所犯法條卻記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主張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為:「被告10人共組詐騙集團,在上址設立機房,並共同以前揭方式,於103年3月25日10時22分許、同年月28日15時44分許,向大陸地區人民杭衛華、姜東海各詐得人民幣1,500元、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就補充之2位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杭衛華、姜東海遭騙時間,亦係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內,復以既遂、未遂係行為階段之區別,實務上亦認為此為行為態樣之別,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圍。是公訴檢察官應得將原起訴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補充為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即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後,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被告10人共組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於10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實行詐騙,其中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杭衛華、姜東海2人係屬詐欺取財既遂,其餘起訴範圍均屬未遂」,即應係構成詐欺取財既遂
2罪、詐欺取財未遂1罪。基此,前揭2位被害人受騙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顯已屬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應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無疑義。
至於103年度偵字
第19185號移送併案意旨,將前揭2位被害人受騙既遂列為犯罪事實,並於函文及意旨書中分別記載:「與原起訴而繫屬法院部分(即本案)為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等語或「與繫屬法院部分(即本案)為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1日雄檢瑞羽103偵19185字第87586號函暨檢送之移送併案意旨書乙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
214至220頁),然實則2位被害人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並無牽連犯之關係,且因係不同被害人,侵害之法益不同,與本案顯非同一事實關係,移送併案意旨容有所誤,惟並不影響前述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後之起訴範圍認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葉冠哲等10人及葉冠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4、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5至10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葉冠哲、歐文中、許和泰、吳秉聰、蕭家麟、劉錦德、秦志宏、林家偉、林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洪振耀 、 林彥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共同正犯葉冠哲、歐文中、許和泰、吳秉聰、蕭家麟、劉錦德、秦志宏、邱俊銘、林家偉、林靜宜(均對其他被告而言)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下稱警一卷,第44、45、48至53、64、65頁背面至68、76、77、80至84、91頁背面至92頁背面、93頁背面至96、
102、104頁背面至106頁背面、114頁背面至116頁背面、127頁背面至129、148、149、151頁背面至152、153至154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下稱警二卷,第14頁背面至17、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6至67、70至76頁背面、116至120、126至129、143、146至
149、157、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70至7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查扣電腦內檔案列印資料(即筆錄單、一路暢通專用、詐騙話術、教戰手冊等資料)、偵辦許和泰等人涉及詐欺案偵查報告、偵辦秦志宏等人共組電信詐騙集團案偵查報告、「高雄市○○區○○路○○○號」之所有權人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街○○號12樓葉冠哲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院搜索票、「高雄市○○區○○路○○○號」之搜索位置平面圖、電信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7日刑偵七㈡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3月18日刑偵七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電鳳山區營業處有關上開機房用電資料表、中華電信網路申設資料及回覆單各乙份、車號查詢基本資料3紙、查獲詐騙機房現場照片22張、103年3月1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蒐證照片1張、數位蒐證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至11、20至40、161、162、
224至249頁;警二卷第1至4頁;他字卷第6至49、152頁至背面、155至157、161、163、168至173、182至
184頁;本院卷一第254至255、271至31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4至373頁、證物袋)。
㈡、另依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結果,在「高雄市○○區○○路○○○號」內之電腦檔案及外接隨身碟檔案中,查有檔名為「一路暢通專用」,載有多個大陸銀行帳戶資料,另有公安1線稿、公安2線稿等詐騙稿件,大陸手機號碼查詢、詐騙電話語音檔及群呼查帳系統等相關資料,且在「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電腦,亦發覺有與「高雄市○○區○○路○○○號」電腦,讀取相同之外接隨身碟資料,另群呼系統自103年3月12日起至3月31日止,除13日、14日、20日外,每日均有撥打大量電話之記錄,通話時間有幾秒至數十分鐘不等,此有該份報告及相關檔案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至6頁;本院卷二第84至373頁),佐以證人即承辦之洪振耀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所示之「群呼查帳」系統,應係被告等人透過該轉接之撥號平台,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可以撥打很多通電話,一次撥打一通,若未接通,再換下一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可見歐文中等人在上開機房,應自103年3月12日起即有以「群呼查帳」轉接之撥號平台,發送大量語音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而實施詐騙。再者,每日實施詐騙之時間,大致係早上8時至下午2時、3時止,係配合銀行上班時間乙節,亦據吳秉聰、蕭家麟、劉錦德、秦志宏、邱俊銘等人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8、66頁背面、81、94、105頁)。是本件詐欺方式,依歐文中等人之供述及佐以前揭查扣資料,確係以電腦連線到「群呼查帳」自動撥話系統平台,發射大量詐騙語音到大陸地區之市內電話,由詐騙語音向接聽電話之人詐稱有郵件未領取,按「9」轉客服人員等語,俟按「9」回撥時即接至第1線成員,偽冒郵政局人員訛稱:有掛號信件,信件牽涉偽冒貸款之事,恐有個人資料外洩,可協助報案處理等語,或以信用卡被盜辦等事由詐騙之,當對方表示並未申辦貸款或信用卡時,第1線話務手再詐稱將轉接至公安局調查,再由第2線成員偽冒公安局人員受理報案,並訛稱:涉及洗錢案件,必須請檢察官作資金清查等語,復再轉接另處詐騙機房之第3線成員,以係檢察官名義續行詐騙,以此方式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要屬無疑。
㈢、訊據被告邱俊銘固坦承確有應歐文中之邀約,在上址屋內擔任詐騙之話務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僅至上址工作2日,歐文中要伊擔任二線,係自稱「公安局」人員,歐文中拿稿給伊看,但因資料太多,伊還在背稿,並未接過電話,且為警查獲時,在上址3樓房間睡覺等語(見警一卷第102、105頁;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然查:
1、證人歐文中於警詢時證稱:邱俊銘係伊於遭警方查獲前幾天找來準備擔任第2線、第3線之話務手,而第2線成員尚有綽號「牛奶」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51頁背面至152頁),於偵查中並具結證述:伊要邱俊銘擔任2線話務手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吳秉聰、蕭家麟、劉錦德、秦志宏、林家偉亦均於警詢時證稱:邱俊銘係擔任第2線人員,在上址之3樓等語(見警一卷第52、68、84、95頁背面),邱俊銘亦坦承:至上址工作2日,歐文中要伊擔任2線,自稱「公安局」人員,歐文中並拿稿給伊看,伊有在背稿等語(見偵一卷第69至70頁背面、72背面至73頁,依證人身分證述有關自己犯罪部分),即邱俊銘確於為警查獲前2日(此部分依有利被告之認定),進入該機房,擔任第2線之話務手,要為明確。至於歐文中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邱俊銘有接聽過第2線之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然邱俊銘否認該情,而衡情本件第1線成員係在該處之2樓,第2線成員係在該處之3樓,查獲之吳秉聰等其他成員均係擔任第1線,對於擔任第2線之邱俊銘是否已接聽話乙節,均未證述及此,復以邱俊銘進入機房僅2日,時間尚短,仍待背稿等掌握事前之應對能力培養,亦屬合理,是邱俊銘是否已經有接聽過電話,除歐文中前揭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憑,尚難僅以歐文中之證述遽為邱俊銘不利之認定,即邱俊銘辯稱進入機房至為警查獲期間,尚未接聽電話乙節,並非不可採信。
2、惟刑事法上犯罪之「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即屬相當。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邱俊銘進入上開機房,目的即在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且當時機房第1線話務手已開始運作,邱俊銘係擔任第2線話務手工作,應認斯時起即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雖邱俊銘尚在背稿,熟悉詐騙時應有之技巧,以利詐騙不被識破而遂行,縱使尚未接聽到被害人之電話,仍應認係基於與其他被告共同詐欺之犯意,而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要無疑義。邱俊銘執以尚在背稿,未構成詐欺犯罪等語置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兩岸詐欺取財之行為方式,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檢警機關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資金取得、人頭帳戶之收購、設立機房,藉由大量電話撥送,甚至由不同地點之機房轉接電話而實施詐騙、進而後續之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有關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分擔部分:
1、葉冠哲係提供機房設立之資金,歐文中並承諾詐欺得款由葉冠哲獲得3成之報酬乙節,業據葉冠哲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核與歐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當(見警一卷第151頁背面;偵一卷第76頁)。另葉冠哲於警詢時亦坦認:因上開詐騙機房未賺錢,綽號「 小江 」男子即介紹蕭家麟給伊認識,讓蕭家麟進入機房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119頁),佐以蕭家麟於警詢時供稱:
係友人介紹 伊至上 開機房工作,伊自行依友人交付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前往小港機場,由「 阿泰 」之人駕車搭載至本件之上址機房處,當時歐文中及許和泰在現場等語(見警一卷第66頁至背面),雖未述及有經由友人與葉冠哲聯繫而加入本件之詐騙集團,然蕭家麟並未陳明當初與詐騙機房聯繫之對方為何人,而葉冠哲若未介紹蕭家麟加入,理應不致供述及此,可徵葉冠哲應為介紹蕭家麟加入詐騙集團之人。再者,歐文中亦於警詢時證述:葉冠哲介紹綽號「達達」之成年男子擔任第3線之成員,該人再帶「牛奶」、「阿東」、「幽默」至上開機房,其中「牛奶」擔任第3線、「阿東」、「幽默」擔任第1線等語(見警一卷第151頁背面),雖葉冠哲陳稱:「達達」知悉伊投資設立機房,有至上址機房看過,但不知道其有介紹「牛奶」、「阿東」、「幽默」至機房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117至118頁),輔諸本件詐騙手法,必須第1線、第2線、第3線均具備,始可完成詐騙計畫,缺其中之一,即無法轉接,縱轉接亦無人接聽,即理應於設立之初,各線人員分配即應均屬有之,僅事後可再為增添或減縮,是邱俊銘於103年3月30日始加入擔任2線人員,於3月12日設立之際,並無任何第2線或第3線話務手,顯非合理,即歐文中前揭證述有「達達」之人擔任第3線話務手、「牛奶」擔任第2線話務手,應可採信,而葉冠哲亦不否認「達達」知悉本件詐騙機房,是其辯稱未介紹「達達」進入機房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即以前揭各節,可知葉冠哲應有介紹蕭家麟、「達達」等人加入本件詐騙機房,即葉冠哲不僅提供詐騙機房設立等資金,尚且關心詐騙順遂與否,並介紹安排成員加入詐騙機房之運作,均徵其雖未實際在機房為管理掌控,仍係立於幕後之主導地位。
2、至於歐文中出面承租機房,並負責該處電腦主機等設備,架設詐騙電話機房暨提供各式詐騙講稿、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及負責現場管理乙節,業據其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51頁背面至152),核與葉冠哲、吳秉聰、蕭家麟、劉錦德、秦志宏、邱俊銘、林家偉證陳之情節吻合(見警一卷第48至49、67、80至82、92、105、115頁背面至116頁),亦可知歐文中於本件詐騙機房之運作係立於主導管控之主要地位。
3、又許和泰因前有參與設置機房詐騙他人之經驗,本件係提供相關詐騙資訊,並協助佈置詐騙機房與運送生活物資,亦據其供承無訛(見警二卷第14至17頁),且歐文中於警詢時亦證稱:機房剛成立時,找許和泰擔任指導詐騙話術,並有叫許和泰購買機房所需之日常用品、隔音棉等物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51頁背面至153頁);秦志宏於警詢時證稱:許和泰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等語(見警一卷第95頁);吳秉聰於警詢時證稱:在上開機房有看過許和泰至少3次,其中曾在二樓看過等語(見警一卷第52頁),又許和泰於99年間,確有提供在越南運作詐騙機房之資金,並召集他人,在越南胡志明市成立詐騙之電話機房,向大陸地區民眾發放「退稅」或「電話費欠繳」等名義之語音訊號後,接聽大陸地區民眾回撥「9」之電話,其後再轉接至假冒公安人員之其他成員,向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嗣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564號、第6494號、第6556號緩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為參(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可見許和泰確因前有相同之設立詐騙機房,以發送大量電話語音之詐騙手段,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經驗,進而本件確可提供歐文中相關之詐騙話術、手法與機房運作模式,再以前揭證人所述,其有至現場實際為詐騙之技術指導,均徵亦要屬於主導地位無疑。
4、再者,吳秉聰於103年3月19日經由友人介紹與歐文中認識,而加入上開機房之詐欺工作;蕭家麟則於103年3月24日至上開機房,開始參與詐騙行為;劉錦德於103年3月20日經由歐文中介紹進入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秦志宏則於103年
3月12日經由歐文中之聯繫,加入機房從事詐騙行為;林家偉於103年3月24日經由友人介紹,至該機房工作,均係擔任第1線之話務手等節,已據其等供認無訛(見警一卷第49、64、66頁背面、81、94頁),至於林靜宜於警詢時亦供稱:與許和泰前往該機房,起初係借住該處,惟歐文中有拿教戰手冊要伊練習,並已接聽幾通電話,僅工作3日等語(見警二卷第21頁),邱俊銘則於103年3月30日加入本件之機房,係擔任第2線之話務手,亦於前述,即吳秉聰、蕭家麟、劉錦德、秦志宏、邱俊銘、林家偉、林靜宜分別負責接聽電話而扮演1線或2線人員,聽從歐文中之指揮,進行實際詐騙他人之行為,亦堪認定。
5、是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態樣,顯然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之人雖各自有其扮演之角色之不同,葉冠哲雖係資金提供者、許和泰則係提供經驗及相關機房物資,由歐文中負責現場,其他人則為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人,均僅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然亦屬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於其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不論被告彼此間與其他共犯是否有直接之聯絡,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吳秉聰、蕭家麟、劉錦德、秦志宏、邱俊銘、林家偉、林靜宜等人係逐一經拉攏而先後加入詐騙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於起初即與葉冠哲、歐文中、許和泰有設立機房詐騙之犯罪討論或犯罪決意之形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各自應於其加入參與時,就加入參與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起訴書針對本件之犯罪時間,依歐文中於偵查中所供稱:機房係3月十幾日成立,正式撥打係3月15日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背面),資為憑據,而認係於103年3月15日開始實行詐騙,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自103年3月12日起即有以「群呼查帳」轉接之撥號平台,發送大量語音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而實施詐騙之情形,是此部分犯罪時間應予更正(因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關係,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予擴張)。再者,公訴意旨並未載明吳秉聰、蕭家麟、劉錦德、秦志宏、邱俊銘、林家偉、林靜宜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時間,僅概括稱以「陸續招募」,此部分亦均補充如上,併敘明之。
㈤、綜上所述,葉冠哲、歐文中、許和泰、吳秉聰、蕭家麟、劉錦德、秦志宏、林家偉、林靜宜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另邱俊銘所執辯解,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等均係為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參與分擔詐欺之行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本件詐欺犯行雖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且將3人以上共犯加重處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等10人係以「群呼查帳」之轉接平台,大量發話給大陸地區人民,並接聽回撥電話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有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其等詐欺取財應屬未遂。故核被告葉冠哲、歐文中、許和泰、吳秉聰、蕭家麟、劉錦德、秦志宏、邱俊銘、林家偉、林靜宜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雖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認係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而本院認並未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然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本案詐欺取財手法,雖係於每日上班時,先由機房電腦設備連線到「群呼查帳」自動撥話系統平台,發射大量詐騙語音到大陸地區之市內電話,由詐騙語音向接聽電話之人詐稱有郵件未領取,按「9」轉客服人員等語,俟按「9」回撥時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就第1、2、3線成員接聽而接續與被害人通話,施用詐術行騙。俟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後,再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轉帳、取款、依約定比例分贓,而完成一個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以自動化之「群呼查帳」發送語音詐騙電話,若並未遭接聽或未轉接,即自動撥打下一通電話,雖有可能詐騙集團數名成員均正巧在接聽不同被害人回撥之電話,然被害人分佈於大陸地區各地,詐騙所侵害之法益亦各有別,依通常社會觀念,該等共犯間之犯行縱有時間上之偶然重疊,亦非不得予以分開,在法律上應予分別評價。況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僅在篩選潛在之施用詐術對象,必實際由該應答者經確實接通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時,其犯罪行為之對象始得特定而得對之施用詐術。本件依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雖機房於103年3月12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
28日、30日、31日有撥打電話之記錄,然以其中3月25及28日之資料觀之,確有大量之電話撥送情形,恐有數百筆之紀錄,惟其中通話秒數甚多僅有幾秒、十幾秒或二十幾秒之情形,亦有幾分鐘之情形,此有該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42至373頁),即對方是否有接聽,抑或僅係電話答錄機接聽而讓語音自行通話完畢,均未可知,無從確定何筆通聯係有接聽,而有具體之被害人。基此,本件公訴意旨既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詐騙未遂對象或前揭各該日可能之詐騙未遂通話,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認被告等人本件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之一罪,而無從以每日可能有2位以上之數位被害人,論以不確定之詐欺取財未遂之數罪,或以每日不確定之數被害人論以想像競合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再以數日論以數罪,併以敘明。
㈢、被告10人就上開犯行與「達達」、「牛奶」、「幽默」、「阿東」等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對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秦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邱俊銘前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3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按(見本院卷三第31至37-3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上開被告等人已著手於本件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秦志宏、邱俊銘部分則因有累犯加重情形,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本件被告10人均屬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設立機房,以「群呼查帳」大量發送電話,使大陸民眾回撥,有規模計畫性詐騙他人,非但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且增加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動機與目的均應予嚴厲譴責,再衡以葉冠哲為資金提供者,並有介紹成員加入詐騙,歐文中為實際設立機房並掌握運作,許和泰則為提供詐騙技術指導之人,3人先行謀議共組詐騙之機房,吳秉聰、蕭家麟、劉錦德、秦志宏、邱俊銘、林家偉、林靜宜則均為擔任話務手之工作,聽從歐中文指揮及許和泰指導,顯居於較次要地位之本案犯罪地位與分工情節及其等加入詐騙之時間,又本案雖尚未查有被害人遭詐騙,未造成他人實際之財產上損害,惟其等犯罪之規模非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民眾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亦不宜輕縱,復審之除邱俊銘外,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邱俊銘對於其所參與之行為事實並不否認,係執詞並未構成犯罪等犯後態度;葉冠哲、歐文中、吳秉聰、林靜宜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許和泰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劉錦德前有酒後駕車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林家偉前有酒後駕車案件(均未構成累犯)、蕭家麟前有傷害、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本件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所犯、秦志宏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詐欺、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紀錄,邱俊銘除構成累犯之上揭犯罪紀錄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等素行情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9至40頁),暨葉冠哲大專肄業、販賣保健食品為業、家境普通;歐文中國中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家境普通;許和泰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境小康;吳秉聰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家境普通;蕭家麟高中肄業、從事殯喪業、家境普通;劉錦德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工作、家境貧窮;秦志宏國中肄業、在台積電從事水電工作及夜市擺攤、家境普通;邱俊銘高中畢業、從事賣茶葉工作、家境貧窮;林家偉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家境普通;林靜宜大學肄業、從事販賣衣服工作、家境貧窮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背面至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吳秉聰、蕭家麟、劉錦德、秦志宏、邱俊銘、林家偉、林靜宜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如附表一所示所有人供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葉冠哲等人供述在卷(各扣案物品之功用、所有人及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所示),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被告所犯項下均諭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理由詳如附表二所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冠哲之選任辯護人、林靜宜均請求予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然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現今詐騙橫行,且多以一般民眾對於行政或司法機關運作之不熟悉,以必須緊急處理否則將遭致何種後果為詐欺內容,使得民眾於當時之情境下,為維護己身權益,而一時未查,陷於錯誤,依詐騙者之指示匯款,即受損失,再因詐騙集團有計畫之分工,甚至實施詐騙之人與領款、取款等人間並不相識,又使用人頭帳戶,均在在躲避檢警之追查,更使被害人事後求償無門。本件被告等人僅支出設立機房、成員飲食等成本,即可期待獲得不特定被害人匯款之龐大不法利益,其等不勞而獲之主觀惡性甚為重大,基於對其等犯罪行為所應擔負刑罰之衡平,認本件被告等人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另以:被告葉冠哲、歐文中、許和泰、吳秉聰、蕭家麟、劉錦德、秦志宏、邱俊銘、林家偉、林靜宜等10人共組詐騙集團,在上址設立機房,並共同以前揭方式,於103年3月25日10時22分許、同年月
28日15時44分許,向大陸地區人民杭衛華、姜東海各詐得人民幣1,500元、2萬5,000元,因而認葉冠哲等10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而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積極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逕為被告無罪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等人就詐騙被害人杭衛華、姜東海均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杭衛華、姜東海於警詢之指述及相關報案紀錄、本件查扣之電腦資料及詐騙話術資料等件以為論據。訊據被告葉冠哲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辯稱:檢察官提出之2位被害人,所述被騙之內容,並非其等機房所用之詐騙話術,且亦無通聯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224、34
1頁)。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杭衛華於103年7月1日警詢證述:於103年
3月底某日,在住處接獲自稱北京市公安局曹楊分局之民警,表示伊身分資料遭他人冒用,在北京中國儲蓄銀行貸款2萬元,法院要給伊傳票,一時心急,遂按照對方指示,在工商銀行以ATM提款機,匯款人民幣2萬5,000元至戶名為 李勝利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背面),另姜東海於103年3月28日警詢指述:於103年3月28日15時44分許,在宿舍接到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對方為女性,其表示有法院傳票未領取,若再不領取,於16時30分將對伊實行強制性扣除違約金,當時因不清楚怎麼回事,對方又表示若如不清楚,請按9號鍵,伊即按9號鍵,對方亦係女性,再表示伊於去年10月間,以身分證件在郵政儲蓄銀行辦借貸卡,借1萬2,000元後,僅還款10期,尚未還清,要進行違約止匯。伊表示並無辦借貸卡,對方又表示可能與最近詐騙集團有關,遂幫伊轉接電話,換成北京市朝陽分局,伊向對方表示上情,並告知對方伊姓名及身分證資料,對方陳稱有人以伊名義辦理建設銀行之銀行卡,進行販毒案件並詢問伊有幾張銀行卡及哪張帳戶內有存款,伊陳稱農銀卡內有存款,對方即表示要告知農銀卡卡號,先將帳戶凍結,徹查未遭利用後,再解凍,後再表示可與檢察官商量,將帳戶內金錢轉至公立帳號,讓檢察官檢查,沒問題即再轉回,伊遂依指示,在網路將農銀卡內之人民幣1,500元轉至對方指定之公立帳號,該帳號戶名為 袁佳慶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背面),並有一路暢通專用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乙份、無錫市公安局濱湖分局調取證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6、148至153頁)。即大陸地區人民杭衛華確於103年3月25日10時22分許,遭詐騙而匯款人民幣1,500元至李勝利帳戶,姜東海則於同年月28日15時44分許,遭詐騙而匯款人民幣2萬5,000元至袁佳慶帳戶等情,應可先予認定。
二、被告10人均堅決否認前揭2位大陸人民為其等所詐騙,而觀諸杭衛華、姜東海遭詐騙之時間,依其等報案紀錄所載詐騙時間分別為103年3月25日10時22分許、同年月28日15時44分許,然本件上開機房內查扣之「群呼查帳」系統,附有大量之通聯紀錄,將其中103年3月25日及28日之資料列印清查,並未發現有與前揭2位被害人所述之電話號碼通聯之情形,此有列印資料乙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73頁),則公訴意旨所指2位被害人是否確為本件被告之詐騙集團所為,已屬難以認定。
三、再者,杭衛華所述遭詐騙之內容,係指遭冒用身分在銀行辦理貸款,且撥打電話之人自稱北京市公安局曹楊分局員警,並未再轉接他人為詐騙,與本件被告等人所供稱第1線係郵局人員,已有所不符。至於姜東海所稱遭詐騙之內容,則先有自稱法院人員之人,表示傳票未領取,再轉接他人表示遭冒辦借貸卡,復又轉接至自稱北京市朝陽分局員警,表示要將帳戶內存款轉至指定帳戶徹查,亦與本件被告等人供稱第
1線之人員係自稱郵局人員乙節,亦有不同,該2位被害人是否即為被告等人所施以詐術,亦有可疑。雖本件警方在機房有查扣「福州市人民檢查院強制性凍結管制命令執行書」之詐騙話術,且電腦資料中「一路暢通檔案」確有李勝利與袁佳慶之帳戶資料,然本件扣案眾多之詐騙話術,不僅只有被告等人供述之詐騙內容,衡情目前詐騙集團均有以類似話術作為詐騙之手法,設立機房之初,蒐集眾多話術,可作為實行詐術之選擇或備案,另詐騙集團蒐集多數可用之帳戶,以分散遭查獲之風險,甚至可能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與其他機房係屬相同之上游詐騙集團所分配,而有使用相同之詐騙帳戶之情形,亦均難謂悖於一般詐騙集團運作之模式,是本件通聯紀錄所示既無任何撥打被害人所述電話號碼之情形,顯難僅以詐騙內容有與本件查獲之話術相同,或係匯款至本件查扣檔案中所示人頭帳戶,逕推斷係被告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所為,亦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大陸人士杭衛華、姜東海係被告等人所詐騙,尚乏積極證據足為認定,而無法證明被告等10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10人有前開犯行,且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10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10人就被訴詐欺取財大陸人士杭衛華、姜東海既遂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以,雖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惟本件有關移送併案部分所示之2位被害人,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列為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應為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就有罪無罪加以認定。是縱本院針對前揭2位被害人部分,認為無從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為,而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仍無退回併辦之必要,同附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劉美香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應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扣押地點│物品│數量/│功用│所有人│出處││押物品目│││單位│││││錄表編號││││││││)│││││││├────┼──────┼──────────┼───┼────────┼───┼────┤│1│高雄市小港區│數據機│4台│發送大陸網路電話│歐文中│本院卷三││①│ 山田路 3之2號│││││第45頁│├────┤2樓A房├──────────┼───┼────────┼───┼────┤│2││筆電│1台│上網查大陸電話號│歐文中│本院卷三││②││││碼││第45頁背││││││││面│├────┤├──────────┼───┼────────┼───┼────┤│3││液晶螢幕│1台│用來連接筆記型電│歐文中│本院卷三││③││││腦,作為電腦螢幕││第46頁││││││使用│││├────┤├──────────┼───┼────────┼───┼────┤│4││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門口及觀看是│歐文中│本院卷三││④││││否有警察查緝││第46頁背││││││││面│├────┤├──────────┼───┼────────┼───┼────┤│5││監視器鏡頭│1台│監視門口及觀看是│歐文中│本院卷三││⑤││││否有警察查緝││第47頁│││││││││├────┤├──────────┼───┼────────┼───┼────┤│6││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門口及觀看是│歐文中│本院卷三││⑥││││否有警察查緝││第47頁│││││││││├────┤├──────────┼───┼────────┼───┼────┤│7││教戰手冊│1本│用來教導成員話術│歐文中│本院卷三││⑦││││向大陸人民詐騙││第47頁背││││││││面│├────┤├──────────┼───┼────────┼───┼────┤│8││筆記本│1本│作為紀錄機房開銷│歐文中│本院卷三││⑧││││之用││第48頁│├────┤├──────────┼───┼────────┼───┼────┤│9││隨身碟│1個│存放教導如何詐騙│歐文中│本院卷三││⑨││││文稿資料及發送大││第48頁背││││││陸語音包││面│├────┤├──────────┼───┼────────┼───┼────┤│10││印表機│1台│列印前開稿件之用│歐文中│本院卷三││⑩││││││第49頁│├────┼──────┼──────────┼───┼────────┼───┼────┤│11│高雄市小港區│教戰手冊│1本│供詐騙被害人之用│歐文中│本院卷三││⑭│山田路3之2號│││││第50頁│├────┤2樓B房├──────────┼───┼────────┼───┼────┤│12││筆記本│1本│紀錄機房開銷│歐文中│本院卷三││⑮││││││第50頁│├────┤├──────────┼───┼────────┼───┼────┤│13││數據機│5台│作為網路發話使用│歐文中│本院卷三││⑯││││││第50頁背││││││││面│├────┤├──────────┼───┼────────┼───┼────┤│14││網路閘道器│7台│作為發話到大陸之│歐文中│本院卷三││⑰││││用││第51頁│├────┤├──────────┼───┼────────┼───┼────┤│15││對講機│2台│供本件成員於詐欺│歐文中│本院卷三││⑱││││工作聯絡使用││第51頁背││││││││面│├────┤├──────────┼───┼────────┼───┼────┤│16││電話機│19台│作為接大陸民眾回│歐文中│本院卷第││⑲││││撥電話之用││52頁│├────┼──────┼──────────┼───┼────────┼───┼────┤│17│高雄市○○區○○路閘道器│5台│作為撥打網路電話│歐文中│本院卷三││⑳│山田路3之2號│││之用││第52頁背│││3樓A房│││││面│├────┤├──────────┼───┼────────┼───┼────┤│18││數據機│1台│作為撥打網路電話│歐文中│本院卷三││㉑││││之用││第53頁│├────┤├──────────┼───┼────────┼───┼────┤│19││分享器│1台│作為撥打網路電話│歐文中│本院卷三││㉒││││之用││第53頁│├────┤├──────────┼───┼────────┼───┼────┤│20││行動電話│1支│大陸之電話號碼,│歐文中│本院卷三││㉕││(門號00000000000、││作為詐騙大陸民眾││第54頁背││││序號0000000000000000││之用,即有需要時││面││││602)││留該電話號碼給被││││││││詐騙之大陸人│││├────┤├──────────┼───┼────────┼───┼────┤│21││行動電話│1支│大陸之電話號碼,│歐文中│本院卷三││㉖││(門號00000000000、││作為詐騙大陸民眾││第54頁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用,即有需要時││面││││、000000000000000000││留該電話號碼給被││││││425)││詐騙之大陸人│││├────┼──────┼──────────┼───┼────────┼───┼────┤│22│高雄市小港區│對講機│4台│詐騙工作聯絡之用│歐文中│本院卷三││㉗│山田路3之2號│││││第55頁│├────┤3樓B房├──────────┼───┼────────┼───┼────┤│23││電話機│2台│用來接聽大陸民眾│歐文中│本院卷三││㉘││││回撥電話之用││第55頁背││││││││面│├────┤├──────────┼───┼────────┼───┼────┤│24││教戰手冊│1袋│教導詐騙使用│歐文中│本院卷三││㉙││││││第56頁│├────┼──────┼──────────┼───┼────────┼───┼────┤│25│高雄市○○區○○路閘道器│1台│作為撥打網路電話│歐文中│本院卷三││㉚│山田路3之2號│││之用││第56頁│││1樓客廳││││││├────┼──────┼──────────┼───┼────────┼───┼────┤│26│高雄市小港區│電話機│1台│歐文中交付,用來│林家偉│本院卷三││㉝│山田路3之2號│││接聽大陸民眾回撥││第57頁背│││2樓A房│││電話之用。││面│├────┼──────┼──────────┼───┼────────┼───┼────┤│27││計算紙│1本│歐文中交付,接詐│林家偉│本院卷三││㉞││││騙電話紀錄之用││第58頁│├────┤├──────────┼───┼────────┼───┼────┤│28││電話機│1台│歐文中交付,接聽│秦志宏│本院卷三││㊱││││大陸民眾回撥電話││第59頁││││││之用│││├────┤├──────────┼───┼────────┼───┼────┤│29││計算紙│1本│接聽電話時用來紀│秦志宏│本院卷三││㊲││││錄之用││第59頁背││││││││面│├────┤├──────────┼───┼────────┼───┼────┤│30││電話號碼資料單│2張│大陸之電話號碼,│秦志宏│本院卷三││㊳││││用來撥打使用││第59頁背││││││││面│├────┼──────┼──────────┼───┼────────┼───┼────┤│31│高雄市小港區│電話機│2台│歐文中交付,接聽│邱俊銘│本院卷三││㊶│山田路3之2號│││大陸民眾回撥電話││第61頁││││││之用│││├────┤3樓├──────────┼───┼────────┼───┼────┤│32││教戰手冊│1本│歐文中交付,教導│邱俊銘│本院卷三││㊷││││如何詐騙之用││第61頁背││││││││面│├────┼──────┼──────────┼───┼────────┼───┼────┤│33│高雄市小港區│電話機│1台│接聽大陸民眾回撥│吳秉聰│本院卷三││㊹│山田路3之2號│││電話之用││第62頁背│││2樓A房│││││面│├────┤├──────────┼───┼────────┼───┼────┤│34││計算紙│1本│接聽電話紀錄之用│吳秉聰│本院卷三││㊺││││││第63頁│├────┤├──────────┼───┼────────┼───┼────┤│35││電話機│1台│接聽大陸民眾回撥│劉錦德│本院卷第││㊼││││電話之用││63頁背面│├────┤├──────────┼───┼────────┼───┼────┤│36││計算紙│1本│歐文中交付,接聽│劉錦德│本院卷第││㊽││││電話紀錄之用││64頁│├────┤├──────────┼───┼────────┼───┼────┤│37││電話機│1台│歐文中交付,接聽│蕭家麟│本院卷第││㊿││││大陸民眾回撥電話││65頁││││││之用│││├────┤├──────────┼───┼────────┼───┼────┤│38││計算紙│1本│抄稿及抄聯絡內容│蕭家麟│本院卷第││││││之用││65頁背面│├────┤├──────────┼───┼────────┼───┼────┤│39││教戰手冊│2張│歐文中交付,教導│蕭家麟│本院卷第││││││如何詐騙││66頁│└────┴──────┴──────────┴───┴────────┴───┴────┘【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押地點│物品│數量/│所有人│不予沒收理由││(扣押物│││單位││││品目錄表│││││││編號)││││││├────┼──────┼──────────┼───┼───┼─────────────┤│1│高雄市小港區│行動電話│1支│歐文中│作為一般電話使用,與詐騙無││⑪│山田路3之2號│(門號0000000000、序│││關(本院卷三第49頁背面)│││2樓B房│號000000000000000)││││├────┤├──────────┼───┼───┼─────────────┤│2││行動電話│1支│歐文中│作為一般電話使用,與詐騙無││⑫││(門號0000000000、序│││關(本院卷三第49頁背面)││││號000000000000000)││││├────┤├──────────┼───┼───┼─────────────┤│3││行動電話│1支│歐文中│作為一般電話使用,與詐騙無││⑬││(門號0000000000、序│││關(本院卷三第49頁背面)││││號000000000000000)││││├────┼──────┼──────────┼───┼───┼─────────────┤│4│高雄市小港區│平板電腦│1台│歐文中│一般看影片使用,與本案無關││㉓│山田路3之2號││││(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3樓A房├──────────┼───┼───┼─────────────┤│5││SIM卡│1張│歐文中│一般電話卡,供平時聯絡使用││㉔││(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三第54頁)│├────┼──────┼──────────┼───┼───┼─────────────┤│6│高雄市小港區│駕照影本│1張│歐文中│原本租賃房屋前即已存在,與││㉛│山田路3之2號││││本件犯行無關(本院卷三第56│││1樓客廳││││頁背面)│├────┤├──────────┼───┼───┼─────────────┤│7││統一發票│1張│歐文中│與本件無關││㉜│││││(本院卷三第57頁)│├────┼──────┼──────────┼───┼───┼─────────────┤│8│高雄市小港區│行動電話│1支│林家偉│自己使用之一般電話,與詐騙││㉟│山田路3之2號│(IMEI:000000000000│││無關(本院卷三第58頁背面)│││3樓A房│348)││││├────┤├──────────┼───┼───┼─────────────┤│9││行動電話│1支│秦志宏│自己使用之一般電話,與詐騙││㊴││(門號0000000000、序│││無關(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號000000000000000)││││├────┤├──────────┼───┼───┼─────────────┤│10││電話聯絡簿│1本│秦志宏│個人通訊錄,與本件犯行無關││㊵│││││(本院卷三第50頁背面)│├────┤├──────────┼───┼───┼─────────────┤│11││行動電話│1支│邱俊銘│自己使用之一般電話,與詐騙││㊸││(門號0000000000、序│││無關(本院卷三第62頁)││││號000000000000000)││││├────┤├──────────┼───┼───┼─────────────┤│12││三星行動電話│1支│吳秉聰│自己使用之一般電話,與詐騙││㊻││(門號0000000000、序│││無關(本院卷三第63頁)││││號0000000000000000/0│││││││1)││││├────┤├──────────┼───┼───┼─────────────┤│13││LG行動電話│1支│劉錦德│自己使用之一般電話,與詐騙││㊾││(門號0000000000、序│││無關(本院卷三第64頁背面)││││號000000000000000)││││├────┼──────┼──────────┼───┼───┼─────────────┤│14│高雄市鼓山區│現金新臺幣│10萬元│葉冠哲│平時作生意用,與本件犯行無││①│美術北一街81││(100││關(本院卷三第66頁)│││號12樓葉冠哲││ 張仟圓 │││││主臥室││紙鈔)│││├────┤├──────────┼───┼───┼─────────────┤│15││郵局存摺│1本│葉冠哲│ 陳若琳 平時居住在葉冠哲住處││②││(戶名:陳若琳、帳號│││所留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三第66頁背面)││││)││││├────┤├──────────┼───┼───┼─────────────┤│16││第一銀行存摺│1本│葉冠哲│以前室友忘記帶走,與本件犯││③││(戶名: 林文正 、帳號│││行無關(本院卷三第67頁)││││:00000000000(含印│││││││章、密碼)││││├────┤├──────────┼───┼───┼─────────────┤│17││中國信託存摺│1本│葉冠哲│友人所有,與本件犯行無關(││④││(戶名: 李湘偉 、帳號│││本院卷三第67頁背面)││││:000000000000(含印│││││││章)││││├────┤├──────────┼───┼───┼─────────────┤│18││中國信託存摺│2本│葉冠哲│葉冠哲之存摺,與本件犯行無││⑤││(戶名:葉冠哲、帳號│││關(本院卷三第68頁)││││:000000000000)││││├────┤├──────────┼───┼───┼─────────────┤│19││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3張│葉冠哲│葉冠哲與陳若琳所有,與本件││⑥││卡號:│││犯行無關(本院卷三第68頁背││││0000-0000-0000-0000│││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郵局金融卡│1張│葉冠哲│葉冠哲所有,與本件犯行無關││⑦││(卡號磨損)│││(本院卷三第69頁)│├────┤├──────────┼───┼───┼─────────────┤│21││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葉冠哲│葉冠哲所有,與本案無關(本││⑧││(卡號:000000000000│││院卷第69頁)││││8)││││├────┤├──────────┼───┼───┼─────────────┤│22││安泰銀行提款卡│1張│葉冠哲│葉冠哲所有,與本件犯行無關││⑨││(卡號:000000000000│││(本院卷三第69頁)││││6103)││││├────┤├──────────┼───┼───┼─────────────┤│23││現金新臺幣│6萬元│葉冠哲│平時作生意用,與本案無關(││⑩│││(60張││本院卷三第66頁)│││││仟圓紙│││││││鈔)│││├────┤├──────────┼───┼───┼─────────────┤│24││房屋租賃契約│2本│葉冠哲│葉冠哲租屋之租賃契約,與本││⑪│││││案無關(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25││SAMSUNG行動電話│1支│葉冠哲│ 林宜德 所有,與本案無關(本││⑫││(門號0000000000、序│││院卷三第70頁)││││號000000000000000)││││├────┤├──────────┼───┼───┼─────────────┤│26││IPHONE5行動電話│1支│葉冠哲│葉冠哲之電話,與本案無關(││⑬?││(門號0000000000、序│││本院卷三第70頁背面)││││號000000000000000)││││├────┤├──────────┼───┼───┼─────────────┤│27││IPHONE4行動電話│1支│葉冠哲│葉冠哲所有,並未使用,與本││⑭││(無門號、序號012540│││案無關(本院卷三第71頁)││││000000000)││││├────┤├──────────┼───┼───┼─────────────┤│28││HTCONE行動電話│1支│葉冠哲│葉冠哲所有,並未使用,與本││⑮││(門號0000000000、序│││案無關(本院卷三第71頁背面││││號000000000000000)│││)│├────┤├──────────┼───┼───┼─────────────┤│29││電腦主機│1組│葉冠哲│葉冠哲之家用電腦,與本案無││⑰?││(含螢幕、鍵盤、滑鼠│││關(本院卷三第72頁)││││)││││├────┼──────┼──────────┼───┼───┼─────────────┤│30│高雄市鼓山區│點鈔機│1台│葉冠哲│葉冠哲之前從事業務工作點鈔││㊴│美術北一街81││││使用,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三│││號12樓和室房││││第72頁背面)│├────┤間├──────────┼───┼───┼─────────────┤│31││電腦主機│1台│葉冠哲│未使用之舊電腦,與本案無關││㊵│││││(本院卷三第72頁背面)│├────┤├──────────┼───┼───┼─────────────┤│32││隨身碟│2個│葉冠哲│儲存資料之用,與本案無關(││㊶│││││本院卷三第73頁)│├────┤├──────────┼───┼───┼─────────────┤│33││SONY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葉冠哲│葉冠哲之舊手機,與本案無關││㊷││(含SIM卡、序號35516│││(本院卷三第73頁背面)││││0000000000)││││├────┤├──────────┼───┼───┼─────────────┤│34││Ferrarl行動電話(雙│1支│葉冠哲│葉冠哲之舊手機,與本案無關││㊸││卡機)│││(本院卷三第74頁)││││(含SIM卡、序號①356│││││││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35││SAMSUNGANYCALL行動│1支│葉冠哲│葉冠哲之舊手機,與本案無關││㊹││電話(含SIM卡、序號│││(本院卷三第74頁背面)││││000000000000000)││││├────┤├──────────┼───┼───┼─────────────┤│36││SAMSUNG行動電話│1支│葉冠哲│葉冠哲之舊手機,與本案無關││㊺││(含SIM卡、序號35258│││(本院卷三第75頁)││││0000000000)││││├────┼──────┼──────────┼───┼───┼─────────────┤│37│高雄市鼓山區│SAMSUNG行動電話│1支│葉冠哲│葉冠哲之舊手機,與本案無關││㊼│美術北一街81│(序號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三第75頁背面)│││號12樓│7)││││├────┤├──────────┼───┼───┼─────────────┤│38││SONY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葉冠哲│葉冠哲之舊手機,與本案無關││㊽││(序號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三第76頁)││││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