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才利選任辯護人李耀馨律師具保人何貞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貞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何才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2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何貞慧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同署執臨字第056236號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21號卷第33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不到,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攜同被告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已逃匿,並拒不到案接受審理,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