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手段得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使他人財產受損害,惟所竊取之價值不高;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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