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合計淨重零點壹叁公克之海洛因叁包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合計淨重零點壹叁公克之海洛因叁包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後開時間犯罪前最後一次執行紀錄,係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折抵羈押期間後,於民國93年4月30日入監,93年12月21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17日入所執行,93年1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至95年5月2日下午3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等處,以皮下注射方式(注射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95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廁所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玻璃球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5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於95年5月2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巨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前,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後淨重共計0.13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白色粉末3小包在卷,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為驗後淨重共計0.13公克之海洛因粉末,有該局95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240004198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又其前揭時地先後兩次查獲時採得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除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查獲在前者並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4月2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5年5月1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與上開檢驗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17日入所執行,93年1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前開犯行後,已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1罪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折抵羈押期間後,於93年4月30日入監,93年12月21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並於95年7月1日即被告前揭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2以上刑之加重事由,遞加重之。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又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集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集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集體意志形成之基礎,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集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茲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集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
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幫農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罪時年已而立,竟仍不知上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因施用毒品經送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及毒品訴追條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其前有3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依序經本院以89年度屏交簡字第26
8號判處拘役50日、90年度交易字第96號、90年度潮交簡字第4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各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月20日入監,88年2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嗣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3日即本件犯罪後入監執行,並於95年11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其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均無動於衷而反覆再犯,顯係慣於施用毒品成習,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等情,並考量其此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查獲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行為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較諸其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款,即:「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就本件各宣告刑合併之數僅2年6月之情形,適用上未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並適用行為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驗後淨重共計0.13公克之海洛因3小包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臺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未扣案而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器具注射針筒及玻璃球,既經被告甲○○供稱已於本件查獲前丟棄而滅失,復無證據可認其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